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凌晨0時13、14分及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分別前往乙○○之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龍口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秀和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並要求乙○○前往門市付款,致各該門市大夜班店員困擾;甲○○見乙○○對其此行為不為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乙○○之前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新中穂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並要求大夜班店員張景聲出借手機,供其傳送語音訊息與乙○○,對乙○○恫稱「我跟你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下一站,奶奶家」、「那4個大夜,那你就繼續找吧」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並接續此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24日)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乙○○之前全家超商新中穂門市及全家超商秀和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卻不結帳,致各該超商門市大夜班店員困擾,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2頁、第7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3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借錢給告訴人乙○○成立公司,該公司有加盟4家全家超商,告訴人當時亦承諾分紅,伊於111年5月22日得知告訴人將公司轉給黃蒈欣,才會打給告訴人,伊當時拿了東西在櫃檯,跟大夜班店員說,伊拿了東西要告訴人來付錢,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伊只是要請告訴人出來面對;且伊們間債務糾紛於112年5月已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伊有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

時13、14分及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前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龍口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秀和店,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帳;嗣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新中穗門市,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帳,並要求大夜班店員張景聲出借手機,供其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為「我跟你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下一站,奶奶家」、「那4個大夜,那你就繼續找吧」等語。又於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新中穗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秀和店,先將許多商品裝進購物籃後,再將裝滿商品之購物籃放在櫃檯上但未結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偵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51至5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證人即在場人張景聲、梁萬仁於警詢、偵查中(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5頁、第95至96頁、第121至123頁)、證人黃蒈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01至103頁、第121至123頁)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以張景聲(暱稱:Mikey)帳號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以張景聲(暱稱:Mikey)帳號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語音訊息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182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勘驗筆錄、張景聲陳報狀暨所附監視器檔案隨身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9076號函暨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21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6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5371號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865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355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1年11月01日警員賴尚軍、李元煜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第6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37頁、第203至208頁)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伊是超商老闆,名下有4間店面,被告

與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伊經營超商,進入後分次拿取購物籃,並裝滿不同商品後,放置在櫃檯,並要求伊本人到場付錢,被告留下要伊付帳的話語,不結帳就走人了,造成伊店內非常混亂,也讓伊大夜班員工畏懼;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10分在車上,接到被告以伊店員的LINE語音訊息恐嚇伊,內容提到如果伊不接電話,就會到伊所有的店面亂,甚至說會到伊奶奶家,因為伊奶奶是老人家,被告之前有打過伊跟小孩,伊怕被告要對伊阿嫲不利,讓伊感到害怕,因為伊將被告封鎖了,因此被告使用伊門市店員張景聲之手機傳送,被告去伊4間店鬧了2天,害大夜班的店員都想離職等語(偵二卷第7至9頁、第14頁、第51頁);另依證人張景聲於警詢、偵查中稱:

被告自稱為老闆娘(告訴人)的朋友,但會來店裡亂,拿了櫃檯上的商品要找老闆娘結帳,老闆娘不在,他就在那邊等半小時左右離開,將商品放在櫃檯就走,店裡有幾個購物籃,他就裝幾籃的商品;還有一次說找不到老闆娘跟伊借手機,用錄音訊息說要傳給老闆娘,內容大致上就是請老闆娘不要不接電話,讓他找不到人,還恐嚇老闆娘會去她奶奶家跟店內亂等語(偵二卷第14頁、第53頁);另參諸卷附證人張景聲以LINE(暱稱Mikey)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確有傳送語音訊息兩則與告訴人(偵二卷第21頁);而該二語音訊息譯文略以:「我請妳好好接電話,我好好跟妳講,齣,不要故意不接電話,故意在那邊封鎖,齣,我去哪裡都報警沒關係,我跟妳講我每天都來,4家店我都巡過,我講請妳好好地打給我,妳昨天跟我講說晚點打給我,妳在耍我是不是?妳在跟我開玩笑是嗎?也沒關係,好不好,一站,奶奶家,好不好?」、「我可以好好跟妳講,我不本票執行沒關係,但是妳不要這種態度,妳這種態度我非常不喜歡,妳把我當什麼人,如果妳這樣子,沒關係,那4個大夜,那妳就繼續找吧」等旨(偵二卷第23頁),核與證人乙○○、張景聲上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確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全家超商,向大夜班之店員張景聲借手機,傳送上開之語音訊息,而依該訊息內容,顯然帶有威脅之語氣,倘告訴人不與其聯絡,被告將持續找告訴人經營超商之大夜班店員之麻煩,又暗指會對告訴人奶奶不利,是被告要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時,顯係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而促使告訴人與其聯絡,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㈢另證人梁萬仁於偵查中稱:被告當天是凌晨來全家秀和門市

鬧,伊是大夜班店員,被告一來就拿購物籃,用掃的方式將高價區的商品掃到購物籃,到櫃檯說要老闆娘(告訴人)結帳,伊問被告是什麼情況,被告說老闆娘欠他錢,要老闆娘出面,伊說他們欠債關係他們2個自己處理,伊沒辦法處理,被告就賴著不走,後來伊打電話給店長(即黃蒈欣),店長就說報警,被告聽到店長要報警救咆哮幾句就走了等語(偵二卷第121頁);證人即秀和門市店長黃蒈欣於偵查中稱:伊為告訴人之好友,也認識被告,自從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有來找麻煩,把東西拿一拿就跟櫃檯大夜班說請老闆娘(即告訴人)來結帳,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簽轉讓書,伊當時已為門市老闆,但被告不知道老闆已經換人了,所以才來店裡鬧等語(偵二卷第123頁),可見被告除上開語音簡訊威脅告訴人外,確有前往告訴人先前經營之其他超商門市,拿取商品後卻不付錢,又要求告訴人出面付錢之行為,不僅影響其他顧客之消費權益,被告離去後店員又須將被告放在購物籃之商品一一歸位,衡情當會造成店員及告訴人之困擾,且告訴人亦證稱已有大夜班之店員想要離職,是被告所為確實對於告訴人之財產管理上造成威脅,是其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因債務糾紛要求告訴人出面,或主張其有資超商

,本可拿去超商內物品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及訊息內容,確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應理性處理相關債務糾紛,卻使用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感到其自由、財產遭受威脅,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之意,顯不可採。㈡被告另辯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

和解書(易字卷第81頁),其內容僅涉及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部分,並無提及本案事實,又依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之和解係針對支票問題,並不包含刑事部分(即本案)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易字卷第63頁)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遊之照

片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惟查,該照片是否確為該日所拍攝,尚無從確認;另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凌晨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2時53分前往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偵二卷第87頁),後於111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指述因與被告有本票糾紛,後因為畏懼被告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則以此為由稱其不願意解決問題,所以之後就常來店裡騷擾等情(偵二卷第17、18頁),可見告訴人仍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備受威脅及困擾,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點分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各超商門市為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人分手後,卻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超商門市找碴,又傳送恐嚇告訴人具情緒性恫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考量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ㄧ、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8763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易字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