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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湘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POC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關係企業員工,離職後心生不滿,未徵得丙○○、甲○○授權或同意具名發文,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2月20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POCO牌手機1支連線上網,在LINE TODAY等新聞頁面留言區,假以丙○○、甲○○之名義,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傳述指摘「絕子絕孫不得好死」、「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閻羅告陰狀…死」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丙○○、甲○○及台灣大公司名譽,使不特定人與特定多數人足可共見共聞。

二、案經丙○○、甲○○及台灣大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所指通訊軟體截圖,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截圖所載內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未指出該等留言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審判程序依書證之證據方法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為證據。被告具狀泛言證據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13頁),已屬無據。

㈡本案「經本局向國內各電信業者反求各犯案時間前後5分鐘連

線至LINE TODAY連線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比對交集出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乙○○申登、持用)確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78頁),顯係因告訴人丙○○、甲○○所提供LINE TODAY等新聞頁面留言,調查利用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服務與IP位址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均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稱之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卷內僅見台灣大公司111年3月7日法大字第111026803號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係經警向本院核發111年聲調字第54號通信調取票(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此節尚無疑義,至IP位址登入紀錄則未見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之紀錄,故與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盡相符。惟本件起於告訴人丙○○、甲○○遭冒名發文,承辦員警依其等所提供LINE TODAY等新聞頁面留言,向各大電信業者調取使用者IP位址登入紀錄,循線查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尚非恣意違法妄為。再審酌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通信紀錄,皆由台灣大公司以其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是若警方調取前開資料前檢據卷附資料報請檢察官同意或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亦未見有何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堪認非惡意規避審查程序,被告使用電信服務之初本即預見其連網足跡將有所記錄,對於其權利影響顯非至鉅。被告具狀辯稱台灣大公司所屬IT部門深偽IP VPN都是基本技術云云(本院卷第113頁),惟無證據以實其說。茲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本案IP位址登入紀錄及經警聲請本院核發111年聲調字第54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公司111年3月7日法大字第111026803號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具證據能力。

㈢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3樓住處,為警持票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POCO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有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其搜索票及所載事項已由法官核票簽名及蓋機關大印,出示被告使之明瞭執行搜索之案由及應受搜索範圍經其簽名捺印,執行搜索扣押後所製作筆錄,亦已將執行時間、處所、依據、告知事項及經過情形詳細記明亦經被告簽名捺印。被告具狀辯稱來我家搜索的警察拿的是沒有法官簽名或任何關防之空白文件云云,又稱我根本沒看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13頁),所述自相矛盾,復與事實不符,即非可信。綜上,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爭執其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查本案111年4月29日15

時36分起至同日16時18分警詢筆錄係經被告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偵卷第5頁至第6頁),詢問僅42分鐘,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人別詢問後告知其涉案事項及權利,過程詢問被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皆陳述「我不要回答」,末進而表示「(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想對報案的人提起誣告告訴,因為這些全部不是事實」等語,核與其後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選擇性保持緘默之庭訊表現情狀相符,亦無若何之疲累以致意識不清而供述紛亂情形,堪認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具狀辯稱從前晚到當天下午17-18時都沒有吃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自111年4月29日13時19分執行搜索起至同日16時18分應詢結束僅3小時,實查無何延滯稽遲損及被告權益之情況。況本案無從援引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無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告訴代理人李佳真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具狀辯稱:台灣

大公司徐姓員工上班期間從公司頂樓跳樓當場死亡,公司第一時間下封口令,沒通知勞檢,該男友也是員工,也在同一地點欲尋短等語。

㈡經查:

1.如附表所示LINE TODAY等新聞頁面內容之留言,係持用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事實,有留言紀錄截圖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11年聲調字第54號通信調取票1張、台灣大公司111年3月7日法大字第111026803號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63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3頁、第84頁),皆被告所發表之貼文,洵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000年0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新聞留言區發表貼文之事實,惟漏載如附表一所示發文內容,應予補充。

2.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網站上看到我的名字,陳述對台灣大哥大不好的一些留言,但那不是我留的,我不確定是誰做的,因為篇數非常多,很多朋友都傳連結給我,所以我才會去報警,我有給警方一疊我從網路上截圖印下來的連結及文字,即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警詢筆錄所附資料,也就是我提告的範圍內容。留言有我的名字,還有魚字邊再把我的名字加上去,因為我的名字很特別,被告也很清楚,台灣大哥大丙○○應該只有我1個,涉及到跟我有關,很容易被人以為那就是我,公司可能就會認為是我做的。那不是我對公司想要留言,這部分我覺得不真實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LINE很多熱門新聞留言區用我的名字,後面加了一長串都是詛咒我以及我家人的用那個命名,我知道這件事情大概有1年以上,因為我跟她相處過,我不想要跟她計較,但後來親友都說為什麼我會這樣在網路上被罵?因為這是公司引起的,我覺得這是我的困擾,我的親友會對我有很多疑問,但我無法連絡到她,不知道怎麼樣讓她停止這個行為,後來只好透過報案的方式處理。我當初要提告之事實範圍就是警詢筆錄這16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內容是我提出給警方的佐證資料。同名同姓的人一定有,但在內容很清楚有幾個關鍵字,就是有我的名字,我的工作地點:甲○○、台灣大哥大、湯城…還有我下面幾個同事的名字,這很清楚,不要說湯城,在台灣大哥大的甲○○應該就只有我。我沒向公司回報,我只是跟我的同事討論這件事情,大家覺得我應該要主張自己的權益。公司沒有權限調查資料,我們當然透過警方調查。「(被告問:留言的內容是真實的?)妳說甲○○絕子絕孫不得好死,我是針對這句話,然後妳告閻羅狀,其實這個東西長期看來是傷害」,「(被告問:公司是否有員工跳樓自殺?)這個公司也都依照程序處理過了,同仁的情況有可能有一些個人因素我們不是很瞭解,妳來問我這個事情,這件事情跟我是沒有關係的」。我在客服擔任客服主管,公司沒有人下封口令,只是不愉快的事,大家不會閒話家常,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有這種認知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綜上,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同任職告訴人台灣大公司關係企業,依關鍵字「台灣大哥大」、「三重湯城」、「丙○○」、「甲○○」,足認其傳述指摘即為告訴人丙○○、甲○○,亦未徵得彼等授權或同意具名,發文「絕子絕孫不得好死」、「閻羅告陰狀…死」等語更非實在。

3.證人李佳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是丙○○在網路上發現有冒用她名字的留言,她跟公司反映,我們協助她提告,後來110年12月左右又發現大量關於公司與員工遭詛咒或謾罵、不實的留言,我們就搜集資料一併到電警提告,這時候公司也變成告訴人。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留言是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公司業務單位看到這樣的留言,然後請我們律師協助,因為不知道到底是誰留的,我們就提供留言的截圖去電警報案,然後由檢警去調查。甲○○是關係企業員工,所以我們併同處理。起訴書附表留言第2則「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這些我們公司都認為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亦證被告傳述指摘告訴人台灣大公司「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均不實在。

4.自如附表所示之發文內容以觀,被告係刻意不以自己名義,而以告訴人丙○○、甲○○名義,冒名發文,即「台灣大哥大告員工台灣大哥大員工(三重)湯城跳樓自殺」、「台灣大員工割喉自戕同事:曾抱怨升遷不易」、「湯城鬼王抓交替」、「跳樓自殺」等負面資訊,套用在真實人物告訴人丙○○、甲○○姓名之上,使外界觀覽即生負面資訊綁定於告訴人丙○○、甲○○姓名之不實印象,誤認為告訴人丙○○、甲○○發表,對於告訴人丙○○、甲○○投射貶抑之人格印象,考諸告訴人丙○○、甲○○即為任職告訴人台灣大公司關係企業員工,所作所為較不相干之一般人更易被放大檢視,甚將彼等姓名結合「絕子絕孫不得好死」、「閻羅告陰狀…死」、「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等不實自撰內容,發表在LINE TODAY等新聞頁面留言區,任何民眾皆可申請帳號閱覽,以搜尋引擎亦足獲悉各該內容貼文,此係被告使用各大新聞頁面留言區發表貼文所得預見,被告使用他人名義發文,接續張貼相同或類似包含負面資訊與不實自撰之內容,確會使不特定人及多數特定熟悉告訴人丙○○、甲○○、台灣大公司之人士任意觀覽,從而造成彼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疑欲令公眾知聞,足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丙○○、甲○○、台灣大公司名譽之犯行與故意,至堪認定。況所謂「絕子絕孫不得好死」、「閻羅告陰狀…死」皆一語雙關,得作為詛咒性言論,亦得為事實性陳述,前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者所傳述指摘不實自撰內容仍應責負,應屬當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持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曾任職電信業等語(偵卷第96頁、第97頁),亦徵證人丙○○、甲○○證述遭其冒名發文等情可信。參被告所提出之新聞標題「電信門市女員工,持美工刀廁所輕生不治」與「失業又失婚 三重男子跳樓身亡」內文模糊難從辨識;新聞資料「台哥大、中華電聯手取消通話費優惠!慘遭公平會重罰7600萬」應與本案無關;新聞資料「女員工門市內自刎身亡 新莊人:以後怎繳費」僅見告訴人台灣大公司新莊門市員工曾生持刀自刎事件,核與本案發文「員工湯城跳樓自殺」事發經過地點不同。本院職權調查之新聞資料「憂鬱男鬧跳樓 昔女友同一地點跳下」內容包含告訴人台灣大公司某劉姓員工遭解職疑心生不滿,曾持雞蛋怒砸,遭提告妨害名譽,多次至職場鬧自殺,復在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做勢跳樓等情。綜上,俱無足憑認發文捏造「絕子絕孫不得好死」、「閻羅告陰狀…死」、「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有何依據,被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其合理查證程序。至前揭新聞資料雖非不得證實所夾雜部分針對告訴人台灣大公司之負面資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指涉告訴人丙○○、甲○○部分,被告以彼等名義冒名發文之行為本身即反於真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尚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為之社會評

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發文「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等語,主要針對告訴人台灣大公司內部管理行政事務所為一般性社會評價毀損,非重在財產方面,應係損害告訴人台灣大公司「名譽」而非「信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不無誤會,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查被告於密切時間內,長期且密集發文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以一個接續發文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台灣大公司之法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任職告訴人台灣大公司關係企業,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人際糾紛,竟利用網際網路假以他人名義發文,以文字渲染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丙○○、甲○○、台灣大公司於閱聽大眾之印象,使其等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影響,實應予非難,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前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人丙○○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同搭配POCO牌手機1支,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96頁),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發表除事實欄一所載「絕子

絕孫不得好死」、「閻羅告陰狀…死」、「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人資洩漏個資」外之貼文,詆毀告訴人台灣大公司。因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或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如前。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發文乙節,固堪認定。然針對告

訴人台灣大公司,其中「台灣大哥大告員工台灣大哥大員工(三重)湯城跳樓自殺」、「台灣大員工割喉自戕同事:曾抱怨升遷不易」、「湯城鬼王抓交替」、「跳樓自殺」等負面資訊,有前述新聞資料得以佐實,核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於私德,難認確屬誹謗告訴人台灣大公司名譽之行為,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文內容 1 暱稱「丙○○」張貼: 「台灣大哥大告員工台灣大哥大員工湯城跳樓自殺」 2 暱稱「鮭丙○○」張貼: 「台灣大哥大告員工台灣大哥大員工湯城跳樓自殺」 3 暱稱「丙○○」張貼: 「台灣大哥大告員工台灣大哥大員工三重湯城跳樓自殺」 4 暱稱「鮭丙○○」張貼: 「台灣大哥大告員工台灣大哥大員工三重湯城跳樓自殺」 5 暱稱「鮭丙○○」張貼: 「員工三重湯城跳樓自殺#職場霸凌台灣大哥大告員工」 6 暱稱「鮭丙○○」張貼: 「台灣大員工割喉自戕同事:曾抱怨升遷不易」 7 暱稱「丙○○」張貼: 「台灣大員工割喉自戕同事:曾抱怨升遷不易」附表二:

編號 發文內容 1 暱稱「甲○○絕子絕孫不得好死」張貼: 「台灣大哥大告員工 湯城鬼王抓交替? 員工湯城跳樓自殺 勞檢不查 三重湯城群聚確診 許櫻懷甲○○丙○○顧自珍」 2 暱稱「甲○○絕子絕孫不得好死」張貼: 「勞動部公告違法雇主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 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 人資洩漏個資? 許櫻懷甲○○丙○○顧自珍」 3 暱稱「甲○○絕子絕孫不得好死」張貼: 「閻羅告陰狀許櫻懷甲○○丙○○顧自珍 勞動部公告違法雇主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 台灣大哥大放任員工被性侵害騷擾 人資洩漏個資? 許櫻懷甲○○丙○○顧自珍」 4 暱稱「甲○○絕子絕孫不得好死」張貼: 「台灣大哥大告員工 湯城鬼王抓交替? 員工湯城跳樓自殺 勞檢不查 三重湯城群聚確診 閻羅告陰狀許櫻懷甲○○丙○○顧自珍死」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