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本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對門鄰居,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及門鎖,使大門玻璃破裂、門鎖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現場蒐證照片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所謂「搜索」係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等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被告甲○○雖主張本案警員於接獲告訴人丁○○報案前往案發現場時,打開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大門,朝內拍攝照片及以密錄器拍攝影像之行為係違法搜索,而爭執現場蒐證照片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警員於抵達現場後,係因發現告訴人住處大門遭敲落後之玻璃碎屑沿接被告住處門口,且被告住處外面鐵門未關,大門未鎖,始轉開門把於被告住處外部往內檢視,發現客廳內有大量玻璃碎屑,客廳接近門口處亦有大量玻璃,遂就被告住處內玻璃破碎情形進行拍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111年3月27日、112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查(偵卷第43頁,易字卷第87頁,2份報告均將正確日期「111年3月14日」誤載為「111年3月4日」),是警員並無侵入被告住處進行翻找之行為,僅有於被告住處外朝內拍照之動作,是否構成搜索,已有疑義。況縱認警員打開被告住處大門朝內拍照之行為構成搜索,然依現場情況觀之,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碎屑既延伸至被告住處內部,外部鐵門復呈開啟狀態,則警員基於立即明顯之理由相信被告住處內部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而開啟未上鎖之內部大門進行概略之檢視,此一搜索行為亦符合我國實務上所肯認之一目瞭然法則,非屬違法搜索,則警員於此過程中拍攝之照片及密錄器影像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經查並非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時不記得有無住在住處,伊可能住在朋友家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對門鄰居,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及門鎖
於111年3月14日1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致大門玻璃破裂、門鎖斷裂之情,經告訴人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3至19、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111年3月27日、112年10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易字卷第87頁),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4日1時30分左右,在我
家聽到有人在敲我家門的聲音,隨後就聽到家門玻璃破掉的聲音及轉動門把的聲音,故我馬上報案,等警察到現場後,發現我家門玻璃及門把已遭人破壞,我雖沒有看到是何人破壞,但我大概知道是我隔壁鄰居,因為當下他家門沒關,發現他家內有踩回去碎玻璃等語(偵卷第13、14頁),而上開111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戶(按指被告住處)外面鐵門未關,裡面大門未鎖,而敲落後的玻璃碎屑沿接該戶門口,警方轉開喇叭鎖開門並於外頭檢視內部發現客廳亦有許多玻璃碎屑,客廳接近門口處亦有大量玻璃,警方初步檢視後,與報案人門上之玻璃態樣大致相符等語(偵卷第43頁),且由前引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警員係於案發後17分鐘即案發當日1時47分抵達案發現場(偵卷第49頁),當時發現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碎屑自破碎處起延伸進入被告住處內部(偵卷第49、51、53頁),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則案發當時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及門鎖之人,於行為後隨即逃進被告住處之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的農曆正
月8日(按即111年2月8日)就沒有住在被告住處,該處只有被告居住,親戚、友人都不會住那裡,雖然被告曾經讓自己的友人住在該處,但那是案發後好幾個月,應該是夏天時的事等語(易字卷第98至100頁)、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未居住於該處,該處只有被告居住等語(易字卷第9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雖有朋友曾住在被告住處,但是111年5月以後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07頁),則於案發當時實際居住於被告住處之人顯然僅有被告;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家沒有因為被入侵而去報警過等語(易字卷第28頁),是亦可排除不詳外部人士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及門鎖後,侵入被告住處躲藏之可能性。案發當時既僅有被告居住於被告住處,復無他人入侵被告住處,則能於為本案行為後躲入被告住處之人,顯然僅有被告一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行為人,案發當時伊借住於友人住處云云
,然倘其所述為真,則案發後被告返家之時,見其住處外部鐵門未關,內部大門未鎖,住處內又散布玻璃碎屑之情況,理應有所警覺而報警處裡,然被告並未為之,顯然與常情不符,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洵無足採,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及門鎖,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須支付前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