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美選任辯護人 郭凱新律師
林育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美原為再興中學國小部之工友,侯順傑(原名侯素華,於民國111年3月間死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同校擔任廚工。因侯順傑前於97年12月16日將其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港子嘴段174之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374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段0巷00○0號)贈與其女即告訴人侯憶涵;續於98年1月10日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告訴人,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侯順傑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然侯順傑因不堪債務壓力,有意取回前揭贈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而與被告共謀,由侯順傑佯示對被告負債,被告則以債權人身分出面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撤銷侯順傑上開贈與行為,使本案房地回復為侯順傑所有。侯順傑明知其於95年至98年間未曾向被告借貸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被告亦知於該期間內其自身收入有限,並無多餘資力可借款與侯順傑,竟仍與侯順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侯順傑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3張交與被告,其等再訂立製作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之協議書,由侯順傑虛偽表示:前於95年初至98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86萬元,迄未歸還,承諾願自104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清償該186萬元借款,且之前係為規避債權人查封,始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願儘速終止借名登記,取回不動產所有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詞。被告遂先持票號418469號、金額186萬元之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裁定准許對該186萬元本票債務為強制執行,侯順傑則不提抗告,亦不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放任該裁定確定,且對本票債務不予爭執。侯順傑亦知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確係贈與,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其難以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取回本案房地,遂與被告計議由被告直接以侯順傑、告訴人為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在狀內偽稱:侯順傑對其負債迄未清償,為規避債權人查封,以達脫產目的,而將所有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與侯憶涵,其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位侯順傑向侯憶涵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進而請求塗銷移轉與侯憶涵之所有權登記,而將本案房地返還與侯順傑;如無法證明渠2人為借名登記,亦因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圖使法院誤信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藉此獲取其無權享有之財產上利益(即確認其對侯順傑擁有債權,且得以債權人地位干預侯憶涵因贈與取得之所有權,進而使侯順傑取得所有權,最終由其與侯順傑共享不法利益)。臺北地院受理後分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案,嗣於105年3月7日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分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審理後誤信侯順傑之自認及陳春美之主張,而陷於錯誤,致為陳春美勝訴之判決,命侯順傑、侯憶涵之前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侯憶涵並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侯憶涵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陳春美所述難認實在,無從證明其為侯順傑之債權人,其請求為無理由,侯憶涵上訴為有理由,而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撤銷一審所為陳春美勝訴判決,改判陳春美之訴駁回。陳春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侯順傑之詐欺行為方未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侯順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民事訴訟中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104年10月20日協議書1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30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7月13日書函暨被告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重利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侯順傑是再興中學廚工,伊係小學部工友,一開始侯順傑是向伊小額借款,一次借幾萬元,後來侯順傑對伊說債主會來學校討債,其會失去工作,故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6萬元,因侯順傑說如果款項匯入其帳戶,會被銀行扣卡債,故伊都是以現金交付方式將錢給侯順傑;伊當時有參加合會,伊是會首,侯順傑拜託伊幫他把會標下來,之後的會錢由他來付,伊幫侯順傑標了4個會,1個會40萬,4個會160萬,其餘則是伊個人借給他的;伊之所以會幫侯順傑一直標會,是因為侯順傑說他三民路有一個房子會先借名登記給他的女兒,防止不動產由於卡債而遭強制執行,說之後他可以用這個房子貸款還伊錢,且伊個性阿莎力,比較豪氣,也看侯順傑老實,又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伊同情他的遭遇,才借錢給他;伊借款予侯順傑時,伊的信用狀況其實不錯,沒有卡債,名下也有不動產,所以不管是私人或是民間借貸,伊都可以順利借得到錢;侯順傑開立之本票是事後回溯簽發,係因伊友人聽說此事,就交給伊已撕下之本票,拿給侯順傑簽,伊隨手交給侯順傑簽發,根本沒有注意本票號碼;又侯順傑表示可以叫他女兒將房子拿去貸款還錢,還說要拿保單去借款還伊,但後來卻沒還款,伊朋友羅秋香幫伊查到保單的要保人是侯憶涵,且本案房地係登記在侯順傑女兒名下,伊認為侯順傑要脫產,才提出民事訴訟等語。經查:
㈠侯順傑前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0日將其本人所有上開不
動產贈與告訴人,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持侯順傑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與侯順傑簽訂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等資料,以侯順傑自95年至98年1月間積欠其186萬元,侯順傑為規避債權人查封,以脫產為目的,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而主張債害債權,向臺北地院對侯順傑、侯憶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侯順傑贈與本件房地予侯憶涵之債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為陳春美勝訴之判決,命侯順傑、侯憶涵上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侯憶涵並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侯憶涵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春美之訴駁回;陳春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原案資料、板橋區港子嘴段174-2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7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可考(見106年度他字第2979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24頁、第42至47頁,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109年度偵續字第29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3至94頁,105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卷影卷第35至60頁,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卷影卷第61至84頁、第102頁、第163至16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侯順傑並無186萬元之債權存在,然證人
侯順傑於105年12月6日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從
95、96年起開始向陳春美借貸,每次金額不一定,沒有約定利息及何時償還,截至97年12月間至98年2月間,大約積欠陳春美180幾萬,因為伊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拿東牆補西牆,向陳春美多次借款來還錢;伊向陳春美借錢並未簽立借據,伊們約在陳春美的住處附近,由陳春美拿現金給伊;伊借了超過180幾萬,伊本來借更多,但是還了一些錢,剩下180幾萬;96年2月5日伊簽100萬元本票時,積欠陳春美的餘額大約是100萬元,之後又有借,到98年1月5日後,再簽第2張80萬元本票時,是除了上開100萬元欠款外,又多了80幾萬元,所以伊到98年1月5日時,共欠陳春美180幾萬元,後來陳春美一直要伊還錢伊都沒有還,因此於104年3月20日伊又簽了1張186萬元的本票,這張本票是確認之前的債務餘額,不是又多欠了陳春美186萬元;上述本票是陳春美拿單張的空白本票給伊簽的,不是拿一整本本票讓伊簽;伊於97年間由於在外積欠債務而遭臺北地院執行扣薪,債權人是土地銀行及臺東企業銀行;那時因為怕本件房地被銀行查封,故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二女兒侯憶涵(見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卷影卷第239至246頁);於106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6年、97年間跟陳春美借款,借了180幾萬元,都是本金;伊向陳春美開口,她就會拿現金給伊,伊總共向她借了186萬元,前面借款有簽立本票,簽了2、3張,最後一次總和簽立本票186萬元,本票是陳春美拿給伊的(見他卷第98至99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陳稱:從94年間伊到再興中學上班後就開始跟陳春美借款,陳春美都拿現金給伊,每次借款金額有10幾萬元、30、40萬元不一,陳春美說她有標會,所以有錢可以借伊;96年間100萬元、98年間80萬元是伊陸續向陳春美借款,計算出來的全部債務,因為將債務整合,所以陳春美叫伊簽本票;104年3月20日簽署本票面額186萬元部分,是除100萬元跟80萬元借款外,之後又借款6萬元;因為伊有其他債務怕被查封,所以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於109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欠被告100多萬元,從90幾年就開始陸續積欠,有時有簽立借據、本票,有時沒有,最後好像欠了180幾萬元,一直到現在伊還是有還錢給被告,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都沒有讓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第31頁)。再佐以證人羅秋香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伊與侯順傑、陳春美是朋友,侯順傑有向伊借款5萬元,也有跟陳春美借款,伊是聽侯順傑和陳春美對話時才知道此事,大約是在5、6年前,陳春美有問侯順傑何時要還錢,侯順傑說他要從保單貸款還錢,但伊詢問過業務員說不行,侯順傑就說他有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需要告訴人移轉登記給他,才可以用房屋貸款還陳春美等語(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及證人邱玉勝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侯順傑與陳春美,伊知道侯順傑向陳春美借錢的事,侯順傑借款的原因伊不清楚,金額大約百來萬,陳春美借給侯順傑的錢大多是標會得來的;侯順傑退休後,有還了一筆錢給陳春美,大概是去年4月間某日下午,侯順傑到林捷催家,在文山木柵一帶,當時伊也在,侯順傑一個人過來,侯順傑還陳春美現金50萬元,另外還林捷催現金6萬6,000元,因為侯順傑也有跟林捷催借錢,所以林捷催部分,侯順傑已經還完了,但是陳春美部分,侯順傑還沒有清償完畢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1至22頁);證人林捷催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亦證述:伊與侯順傑、陳春美是再興中學同事,當時伊與陳春美都是小學部工友,侯順傑是廚工;伊知道陳春美與侯順傑間有借貸關係;侯順傑在再興中學時也陸續向伊借錢,伊退休後侯順傑也過來跟伊借錢,目前積欠伊7、8萬元;伊之所以會知道侯順傑向陳春美借款之事,是由於侯順傑會拖欠,伊有聽他們說過,陳春美會跟侯順傑要錢,問他會錢哪時候要繳,侯順傑就會說領錢再給;伊不知道侯順傑跟陳春美借款的詳細數目,應該不少;之前伊有聽侯順傑說過因他有卡債,故將房屋登記在女兒名下,要跟女兒討回來還錢給伊及陳春美,伊說伊沒關係,叫他先還錢給其他人,時間很久伊不記得,至少10年以上等語(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互核證人侯順傑、羅秋香、邱玉順、林捷催就侯順傑於90幾年間有向被告借款,且拖延還款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至98年間有陸續借款與侯順傑一情,尚非全然無稽,且若侯順傑實際上未積欠被告款項,而欲以公訴意旨所述手法,透過民事訴訟詐騙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侯順傑實無必要於被告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即108年12月19日)後,仍於110年4月間某日償還50萬元現金與被告,益徵被告與侯順傑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依被告於95至98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卷第294至294後6頁)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2至74頁、第77至83頁、第86至94頁)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2至57頁)等資料固顯示,被告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收入非高,且於98年11月間另向訴外人高炳義借貸每月6%利息之高利貸等情,惟稅捐機關依國民收入所為之課稅資料,並無法忠實呈現納稅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自無從僅以被告稅捐申報資料逕認被告不具借款資力。再被告縱有於98年11月間向訴外人高炳義借貸20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6%之高額利息,然此係於98年2月間被告貸與侯順傑最後一筆款項之後,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復參以證人邱玉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0年至104年間都當會首起會、標會,被告在這段時間手頭上有蠻多現金,被告借給侯順傑之款項大多是標會得來等語(見偵卷六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羅秋香於偵查中所證其曾參加陳春美召集之合會5、6年以上,會員有30幾個,會款1萬元,陳春美30幾歲就開始招合會(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及證人林捷催於偵訊時證述其多年前曾參加過陳春美召集之合會1次,陳春美共有4、5個合會在進行(見偵卷一第55頁正反面)等節尚屬吻合,足認被告並非無相當資力之人,故其辯稱係以合會會款及其個人存款貸與侯順傑,應值採信。
㈣再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3紙本票簽發日期相差近2 年,然票
據號碼僅差2號,且票載發票日在後之附表編號2 本票票據號碼為「066788」,發票日在先之附表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據號碼卻為「066790」,不合常理,而認上開本票係臨訟製作等語,然被告辯稱其並非拿一本本票撕著寫,而係東拿一張西拿一張給侯順傑寫等語(見他卷第99頁),是縱發票日在後之本票票據號碼較發票日在前之本票票據號碼為多,亦不足證明票據上所載之權利義務係虛偽不實,且若附表所示本票及本件協議書係被告與侯順傑於105年間向法院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前,通謀虛偽而製作,衡情本票上之文字或墨跡應相當清晰,且紙張外觀應無特別陳舊之情形,被告亦無須特意委任不熟識之律師代擬協議書,惟證人姜明遠(即上開民事事件中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陳春美曾是伊當事人,伊是律師,伊不認識侯順傑;104年間陳春美因與侯順傑有債務糾紛而委任伊,於104年10月20日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2伊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過侯順傑;本件協議書是由伊擬訂,當天侯順傑、陳春美在伊上址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除該協議書外,當日並未簽署其他文件或本票,本票是之前陳春美來跟伊談案情時有給伊看過;伊記不太清楚陳春美給伊見過幾張本票,從協議書回憶,有一張104年3月20日約186萬元本票,較新,另外兩張或三張本票較舊,金額加起來約180萬元,比186萬元少;侯順傑有提到積欠陳春美款項,伊當時問他陳春美如何交錢給他,侯順傑說陳春美有陸續交付他現金,中間還有借標會;陳春美是104年10月前先找伊處理民事糾紛,是他人占用陳春美房屋,之後才又提到有人欠她錢,只有本票,但不還錢該如何處理,陳春美說後來發現對方隱匿財產,伊問陳春美對方是否願意還錢,陳春美說對方願意但沒錢還,對方說有一個房子是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所以對方想要回房屋,還錢給陳春美,這些都是陳春美跟伊說的,同時陳春美也提出本票給伊看,前幾張本票已經過三年,綜合所有債務才又開一張新的本票;簽署本件協議書當天,陳春美有提出本票;他們跟伊說是95年初到98年1月間積欠的債務(見偵卷一第128至129頁);於109年8月14日偵訊時陳稱:陳春美對侯憶涵提起的民事訴訟是伊受委任,伊朋友介紹這個案件給伊,第一次是陳春美自己過來,她說她有一個再興同事跟她借錢都沒有還,有開立本票,對方當時已經答應要還,但他沒錢,他以前好像有把房子類似假登記給他女兒,但他現在願意將房子要回來去貸款來還款,陳春美說她擔心對方只是說說,一直拖延,伊問陳春美有無借據,她說沒有借據只有開立本票,伊說那就請陳春美把債務人約過來確認他會還錢,後來陳春美有約侯順傑過來,伊當時問侯順傑有無欠陳春美錢,侯順傑說有;第一次陳春美來的時候有拿3張本票給伊看,其中有2張紙張跟簽名墨跡看來非常舊,上面簽名的是侯素華,2張面額加起來是180萬,但都已經過了3年時效,陳春美還給伊看了另外一張在104年開的票,票面金額是186萬,伊問陳春美這張186萬的票是什麼,她說是前面2張加起來,因為都已經過期了,要侯順傑重開的,陳春美說因為侯順傑曾經改過名字,伊那時以為陳春美是否加了6萬利息,她說不是,這是侯順傑後來又陸續零星借款,最後確認借款總額是186萬;伊當時看見第1、2張本票非常老舊,所以伊不認為這有什麼問題,侯順傑也承認確實有這些欠債,伊有問侯順傑這些票是否是他開的,他說是,跟他確認金額他也說是這個數目,伊問侯順傑說既然你願意用該房屋來歸還欠款,是否願意寫下協議,他表示同意,他是於平和的情況下在伊事務所簽下協議等語(見偵卷五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是證人姜明遠固未親自見聞被告及侯順傑間借貸之金錢往來,惟自其證述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外觀,及侯順傑向其描述借款經過及簽署協議書等內容,應可排除被告及侯順傑係臨訟製作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性。
㈤另觀諸本案房地於98年2月16日,係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告訴人,復於同年2月27日經侯順傑之胞妹侯愛珍及侯愛花就本案房地為預告登記,並限制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等節,有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至40頁),則若侯順傑及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真意,何以會於本案房地移轉與告訴人後,又另行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告訴人處分?再參以證人侯愛珍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當時侯順傑有在外欠債,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所以侯順傑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小孩,另外有將該房地設定予其與姐姐侯愛花,避免遭債權人查封;當時是兄弟姐妹商量後,辦理前述預告登記,其也不清楚預告登記之意義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329號案件106年8月18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反面),可見本案房地之移轉及預告登記,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措施,且經由侯順傑之兄弟姐妹討論後,另以預告登記方式限制告訴人移轉,益證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實際上並無處分之權限。從而,本件協議書上記載本案房地係侯順傑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等語,即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難完全否定被告及侯順傑間確有借貸關係,自無從斷定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依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前揭證人侯愛珍之證述內容以觀,足見侯順傑係因恐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堪認本件協議書此部分所載內容並非虛構。準此,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及本件協議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尚難認係施行詐術,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表:陳春美主張侯順傑簽發之本票明細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TH066790號 96年2 月5 日 100 萬元 侯順傑 2 TH066788號 98年1 月5 日 80萬元 同上 3 TH418469號 104 年3 月20日 186 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