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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重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重合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與民樂路口前,拾獲告訴人廖俊賢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一個,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告訴人所有皮夾侵占入己。復被告侵占該皮夾後,發現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竟持該金融卡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該金融卡登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領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同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是對於在監獄執行之人為送達,若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1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嗣被告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等罪,檢察官遂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於112年2月9日起即因另犯竊盜案入法務部○○○○○○○○○○○執行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12年3月30日對被告之住所為送達,並經其同居之父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憑。但綜閱全卷,並無囑託送達予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的證明,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為之,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程序屬違背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