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偉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0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4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偉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支票各壹張、附表編號3之支票偽造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部分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康偉成與康瀛豐為父子,緣康瀛豐於民國9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設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並與康偉成共同經營該公司至105年間,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停業迄今,而該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至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已因上普公司停業未再使用。康偉成明知上普公司已停業,且未取得康瀛豐之同意或授權刻立、使用上普公司、康瀛豐印章開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大小章,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將偽造之支票分別交與附表所示對象即李安琪、黃順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嗣因該等支票持有者,持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瀛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康偉成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3頁),即無足採。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康瀛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順然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86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後交付附表所示對象,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普公司資本是我出的,我是總經理有參與公司經營,該公司帳戶由我管理,票都是我在開,印章是放在公司裡面我去拿來蓋的,康瀛豐自己把公司停業沒有告訴我,我蓋章時沒有徵求康瀛豐同意,因為他已經跑路、沒有禁止我用。支票在107年之前就開了,而且康瀛豐105年已經退股,並頂讓給潘秋帶和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普公司為被告實際出資設立,康瀛豐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支票,因康瀛豐把原本的印鑑章拿走,公司大小章很多,被告不清楚是否為原印鑑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康瀛豐為父子,而告訴人康瀛豐於9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設立上普公司,該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起申請停業迄今,又該公司曾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至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另被告有在附表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並持「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之大小章,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印文後,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對象李安琪、黃順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為行使之。嗣因支票持有者,持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未兌現,經永豐商業銀行通知康瀛豐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偵查及審理、證人李安琪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錫福於警偵訊、證人楊秀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0日函暨所附110年4月8日支票存款銷戶申請書、94年6月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存票信/退票明細查詢表單、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所附票據提示人相關資料可佐(偵22602號卷第19、21、33-64頁,偵39402號卷第49-68頁),應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蓋用在附表所示支票時沒有徵得康瀛豐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問:公司於108年就暫停營業,為何你在110年還可以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公司雖然停止營業,但債務都還在。所以都還有使用支票等語(偵22602號卷第210頁),且證人李安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開這一張票即附表編號1支票給我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足證被告確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即110年間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被告空言辯稱該等支票在107年之前就開立,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殊難想像被告能於107年間即預先知悉日後需求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於3年後之110年間始交付他人而為使用,其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偽造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1.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至104、105年經營上普公司,104、105年後就沒有營業。經營上普公司時,我有與我父親即被告一同經營,被告是負責管理、出入帳的工作,我負責外面承攬相關業務及施作。公司的大小章、支票專用章,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全部取回,沒有留任何章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立、使用上普公司的大章及我的印章。支票上所留的章,跟我保存的大小章不一樣等語(偵22602號卷第265、266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上普公司107年就辦停業,會辦理停業是因為107年時跟被告已經鬧翻,正確來說應該是在105年時有一些財務上問題,被告經常利用他是我父親的關係,叫我去借貸還他賭債,變成公司經營困難所以才會鬧翻,107年我才去做停業。停業後被告沒有保管或留一套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印使用公司大小章,於107年3月22日被告告我竊盜,那時我已經把所有資料都拿回來。附表所示支票都是被告自己偷開、自己偷刻印章,所以我收到銀行通知,說我有臺北國際商銀的票時我很納悶嚇到了,我在110年2月26日有向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止付和銷票的紀錄,上普公司已申請停業,之後公司沒有再使用支票。在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我就有跟對方公司講清楚,上普公司、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去做任何處理,完全都是被告捏造去刻印,然後對外宣稱是我授權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4、146-148頁)。
2.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前開所證,與證人王欣怡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去上普公司,工作一年多,做會計帳而已。上普公司負責人是康瀛豐。我們做完帳、開完支票之後會有個小姐再簽一下,再拿去給被告蓋章。康瀛豐都在跑外面的工程。因為被告是康瀛豐的爸爸,康瀛豐好像把章放在被告那邊,請他幫忙。我105年離職當時康瀛豐已經離開上普公司辦公的地方,因為他們父子吵架,康瀛豐就離開辦公的地方走了,他有把一些上普的資料都拿走,印章、支票也都有拿走,所以康瀛豐就沒有再僱用我,我也就同時離職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60-164頁),且上普公司確於107年10月24日起已申請停業多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9日函可查(偵39402號卷第71-73頁),足證被告過去雖曾與告訴人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使用該公司、告訴人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康瀛豐發生爭執後,上普公司實際上已停止營業,該公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合併至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對應之支票,因上普公司停業未再使用。而告訴人康瀛豐亦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繼續使用或另行刻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開立支票。
3.又查上普公司與被告另外經營之普承公司、普昇公司3家公司均共用同一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經證人告訴人康瀛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則被告對於上普公司於105年間實際上已停止營業當無不知之理。另告訴人康瀛豐曾於107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拿上普公司物品,遭被告提告涉及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康瀛豐復於本院107年建字第42號民事案件中,於107年7月10日提出書狀表明從未授權被告任上普公司於該案訴訟代理人,被告長年對外積欠大量債務,早已要求被告將上普公司大小章、印鑑章交還等情,而被告亦於107年7月13日在該案中到庭自承其所提民事委任狀上之上普公司大小章為其所蓋、康瀛豐現在與其仇對,不可能一起到庭等語;被告另於109年4月6日就本院108年訴字30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亦表明其與康瀛豐關係決裂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卷第508號民事判決可參(士林地檢偵緝91號卷第99、100頁,偵22602號卷第169、171、189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康瀛豐所證其與被告鬧翻,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個人全部大小章,未留給被告使用,亦不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刻立、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印章等情屬實。
4.復參以附表所示支票均因上普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不足及與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0日函可稽(偵22602號卷第33頁),且觀諸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文(偵22602號卷第15、37、39、123頁),與告訴人康瀛豐提出之上普公司與其個人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永豐銀行印鑑卡上之上普公司與康瀛豐之印文顯然不同(偵22602號卷第31、143、147、267頁),亦徵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持以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印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持留存在上普公司內之真正「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云云,不足為採。
5.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出資、經營上普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支票,且康瀛豐未禁止被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並提出上普公司95年12月21日股東推選被告為董事之同意書、104年間之付款票據簽收單及支票簽收簿、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普公司104年間開會資料、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借款人為上普公司、債權人為玉山銀行、借款金額300萬元,110年8月31日由連帶保證人被告償還25萬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存入憑條等件(本院訴字卷第217、21
9、229、231、241、243、301頁)。然查被告過去雖曾與告訴人康瀛豐共同經營上普公司而有權使用該公司、告訴人康瀛豐大小章簽發支票,然至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康瀛豐發生爭執後,被告應明知上普公司於105年間實際上已停止營業,其與告訴人康瀛豐關係早已決裂、告訴人康瀛豐於107年以前已取回上普公司及其個人之大小章,更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被告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偽造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如前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另提出上普公司105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康瀛豐就上普公司出資額20萬、580萬、200萬元各由潘秋帶、徐文演、被告承受)(本院訴字卷第299頁),辯稱康瀛豐於105年已經退股,並將上普公司頂讓給潘秋帶與其云云,惟查前開同意書上並無告訴人康瀛豐之簽名,而「康瀛豐」之印文亦甚模糊,且至110年間上普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為告訴人康瀛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查(偵22602號卷第21頁),告訴人康瀛豐是否確有轉讓上普公司出資額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康瀛豐至遲於107年間在前開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上普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倘認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康瀛豐已轉讓出資額,大可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自己或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支票,然其至110年間仍以偽造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大小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以此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被告偽造「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身需求,未得上普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康瀛豐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上普公司、告訴人康瀛豐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加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康瀛豐為父子關係、告訴人康瀛豐就本案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5、166頁),被告前有毀損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9-373頁),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消防公司、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房屋遭拍賣、需扶養前妻及殘障之孫子(本院訴字卷第355頁)等一切情況,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所侵害法益同一性,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復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所認定,而附表編號3之支票背面另有被告之背書(偵22602號卷第37頁),此部分背書應屬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務,僅就附表編號1、2、4之支票及附表編號3之支票偽造發票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章各1枚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印文,已因沒收支票或支票偽造發票人部分,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查證人李安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附表編號1支票給我,表示可以拿去借貸,但我去跟小鄭借款、利息十分,被告覺得太貴就說這筆錢由我使用等語(偵22602號卷第245頁),自難認被告有因偽造後行使附表編號1支票受有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偽造後交付附表編號2、4支票之對象不詳,且被告供稱已償還鄰居8萬元、係他人向其借用附表編號4支票(本院訴字卷第354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至證人黃順然於警詢時雖證稱其為被告支付票款40萬元,被告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等語(偵39402號卷第30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亦否認有積欠黃順然40萬元債務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354頁),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受有40萬元犯罪所得,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間向告訴人黃順然借用支票,嗣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告訴人黃順然簽發予被告使用之支票,向告訴人黃順然索討60萬元,告訴人黃順然為避免因退票影響信用,而先行給付40萬元,並要求該名男子向被告索討其餘之20萬元,再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向被告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票款40萬元,被告明知上普公司於107年間停業,且上普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110年4月間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黃順然,佯為付款,嗣告訴人黃順然遵期提示上述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已為終止契約結清戶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然之證述、證人康瀛豐之證述、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3支票影本、上普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連結作業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印鑑卡、帳戶往來明細、退票明細查詢表、帳戶餘額暨餘額查詢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附表編號3支票後交付告訴人黃順然,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黃順然兄弟用某間公司支票2張叫我拿去跟金主換錢,我也欠金主錢,所以一併用黃順然兄弟的票,後來金主追償,黃順然說他只負擔60萬元,我認為我也欠金主60萬元,所以才開票給黃順然供擔保,我當時不知道已經被除戶,之後黃順然只還金主4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順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無從僅憑黃順然指訴認定其確實受有金錢損失等語。
(四)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然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因故向我借票,並非借款,事後有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持我所開支票向我討錢,因被告無法支付支票的金額,因此該名不詳年籍之男子無法提示,便來向我討60萬,因為跳票會影響到我公司營運,因此我就先拿40萬先給對方,剩下20萬我請對方親自向被告討。事後我聯絡被告並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拿一張支票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我,當下我看到這張支票後,就想循線去支票上顯示的銀行詢問是否可以兌現,但是知道該支票沒有對應的銀行後,接著就跟被告反應該支票無法兌現,但是被告一直找藉口推託,我認為他詐騙我等語(士林地檢他字卷第88頁),然其所證關於被告簽發、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之原因,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否認有積欠黃順然40萬元債務、為清償對黃順然之債務而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等節,是難認定被告偽造後行使附表編號3之支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詐得40萬元之不法利益,尚無從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本案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然指訴之可信性,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其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有罪與其前開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提示時間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QL0000000 110年2月26日 39萬8000元 李安琪 由楊秀俐於110年8月25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5、17頁 2 110年4月5日前不詳時間 QL0000000 110年4月5日 8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8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123頁 3 110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 QL0000000 110年8月24日 60萬元 黃順然 由黃順然於110年8月24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7頁 4 110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 QL0000000 110年8月3日 3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由吳豔芬於110年8月3日提示 偵22602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