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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富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劉 楷律師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富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宇富於民國98年7月9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為「致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2、3、5所載「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6張支票(下稱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係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曾向楊蓮傳貼票換現成功而取得楊蓮傳信賴之基礎,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接續於101年7月18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又以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有限公司」《下稱「品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換前揭「星克公司」之支票)、同年7月20日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星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同年9月5日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有限公司」(下稱「友致公司」)、「哲誠有限公司」(下稱「哲誠公司」)、「匯揚有限公司」(下稱「匯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楊蓮傳作為借款貼票換現之用,楊蓮傳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7月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77萬元、158萬元、500萬元之3張支票交付楊宇富,旋由楊宇富持之全數兌現,因此詐欺取得合計835萬元得逞。嗣經楊蓮傳提示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之客票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客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蓮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蓮傳(下稱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楊宇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經查,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關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核與其於台北市調處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前揭於台北市調處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7月18日持附表編號2、同年7月20日持附表編號3、同年9月5日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6張客票向告訴人貼票換現借款,並於各次借款同日取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3張支票且全數兌現而取得835萬元,然其交付告訴人之系爭6張客票則均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的「致象公司」是做印刷、設計美編,系爭6張客票均是「致象公司」的下包廠商「盛恩有限公司」(下稱「盛恩公司」)拿來跟伊調現,因為「盛恩公司」接「致象公司」發包的案子後會再發包給其他廠商,「盛恩公司」發包都需要現金,因此吃不消才拿系爭6張客票轉給伊跟伊調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因經營業務而誤收系爭6張客票,前揭客票均由「致象公司」當時的會計小姐即證人許念照會銀行,確認票信狀況無訛後才會收下,無從預知系爭6張客票之發票人公司之後會解散或跳票而無法兌現之事,所以被告絕無任何明知系爭6張客票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或已解散之公司所簽發之主觀認知,又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亦明知前揭6張票據均係客票,之前被告持其他客票向告訴人貼現亦有多張均獲兌現,足認本件係告訴人評估風險後願借款予被告,收受票者本需承擔票據將來可能不獲兌現之信用風險,尚難以嗣後未獲兌現而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由被告一次給付500萬元予告訴人解決本案之共識,被告亦已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兌現償還,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持附表編號2、同年7月20日持附表編號3、同年9月5日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6張客票向告訴人貼票換現借款,並於各次借款同日取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3張支票且全數兌現而取得835萬元,然其交付告訴人之系爭6張客票則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83至201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品翌公司」簽發之支票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正反面)、附表編號5所示「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揚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張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如附表編號2、3、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見偵卷第2

5、26、28頁)可資佐證。

2、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客票之發票人「星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全部退票張數328張,全部退票金額1億7,077萬8,356元之事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㈡【下稱續字第3號卷㈡】第218至222頁反面)記載明確;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票發票人「品翌公司」於100年8月5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101年12月3日解散,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退票總張數503張、退票總金額1億9,588萬4,248元之事實,有「品翌公司」基本資料(見109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卷㈠【下稱續字第9號卷㈠】第51至5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7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63至94頁)可左;③如附表編號5所示客票發票人「友致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101年12月3日解散,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退票總張數457張、退票總金額1億9,302萬4,269元之事實,有「友致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58至6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4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95至123頁)可佐;④如附表編號5所示客票發票人「哲誠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101年11月30日解散,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退票總張數171張、退票總金額1億2,068萬5,899元之事實,有「哲誠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66至7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73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24至134頁)可佐;⑤如附表編號5所示客票發票人「匯揚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105年8月26日廢止,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退票總張數196張、退票總金額6,509萬6,867元之事實,有「匯揚公司」基本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3至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暨退票紀錄資料(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96頁正反面)、退票明細表(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135至147頁)可佐,堪認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然無法兌現之票據。

3、「致象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並無與「星克公司」、「品翌公司」、「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揚公司」交易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4751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㈠【下稱續字第3號卷㈠】第50至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0910623號函暨所附之「致象公司」100至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見續字第3號卷㈠第55至72頁反面)可證。

4、遍觀全卷,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系爭6張客票係由「盛恩公司」持之向被告調現之相關借款憑證、借貸資金來源及去向資料或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

(二)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茲分述如下:

1、系爭6張客票均係由資力不佳、即將跳票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然無法兌現之票據業如前述,被告卻持之於密集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貼票換現,告訴人係因信任系爭6張客票會兌現,才願借款而予以簽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被告並讓其兌現合計835萬元之事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騙伊說這些客票是他向客戶拿的票,因為票期很長拜託伊給他貼現周轉,伊個人比較用人不疑,所以沒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徵信,就是被告拿來伊就相信才會被騙,沒想到後來都是拒絕往來戶,都全部跳票,伊當時不知道這些票是芭樂票,若知道的話怎麼會給他貼現,被告就是純粹拿這些客票來跳伊等語(見院卷第183至201頁)綦詳,核其證述內容與前述經本院認定之事實悉相吻合,且告訴人若非信任被告提出之系爭6張客票會兌現,當無在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逕簽發面額合計835萬元之前述3張支票予被告供其兌現之理,從而告訴人前揭係遭被告以系爭6張客票詐騙而同意借款之指訴,堪可採信。

2、系爭6張客票面額合計高達1,438萬1,520元,金額甚鉅,被告究係自何管道以何原因向何人取得,當無不留存相關取得對象、取得原因之基礎原因事證或資金往來紀錄暨憑證之理,蓋此乃關乎若前揭客票無法兌現時,其用以追償或主張其權利之重要憑證資料,然被告僅空言係「盛恩公司」調現所交付,迄未能提出究係何人持之向其調現、相關調現時簽立之借據或其借貸予「盛恩公司」之資金往來憑證(例如匯款紀錄等等)或相關人證或嗣後其有向「盛恩公司」追討前揭借貸款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此顯與常情相悖,已足以合理懷疑其係自不詳管道取得系爭6張客票。加以被告於101年7月18日持附表編號2「星克公司」簽發之面額213萬4,720元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時,距該客票發日距離不到4個月,時間非久,竟僅換取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77萬元支票,甚至嗣後以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簽發之面額474萬元客票換票,已與告訴人交付之177萬元支票之票面差額高達297萬元;而於附表編號3、5貼票換現部分,借款日與客票發票日相隔亦僅約3、4月,其亦係願以票面差額合計逾90萬元之方式換取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佐以系爭6張客票又均為資力不佳、即將跳票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實難想像恰巧均係由被告因營運或借貸等關係以合理對價取得,參以被告迄未能提出取得系爭6張客票之相關原因、資金往來事證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自不詳管道以顯非合理對價取得系爭6張客票,且知悉系爭6張客票均係資力不佳、即將跳票或已解散、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所簽發,顯然無法兌現之票據,才會以附表編號2「品翌公司」之客票及附表編號3、5所示客票之面額合計高達1,224萬6,800元之支票,於密集時間內向告訴人換取告訴人所簽發3張面額合計835萬元支票(兩者差額高達389萬6,800元),被告明知上情而仍持系爭6張客票取信告訴人借款取得835萬元,其有本件詐欺犯意及行為,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系爭6張客票的來源,均是「致象公司」的下游廠商「盛恩公司」因承包「致象公司」發包的案子後會再發包給其他廠商而需要現金,才拿系爭6張客票向伊調現等語。惟查:

1、被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乃至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盛恩公司」,迄至112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才首度提及「盛恩公司」並表示系爭6張客票來自「盛恩公司」調現所交付,惟仍無法提出關於「盛恩公司」究係承包「致象公司」何案件而需現金、係何人持之向其調現、相關調現時簽立之借據及其借貸予「盛恩公司」之資金往來憑證或相關人證或嗣後其有向「盛恩公司」追討前揭借貸款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實難想像其既有大額資金可供「盛恩公司」貼票換現,何又須於短時間內急於將票據以遠低於票面金額數百萬元之差額轉向告訴人貼票換現,亦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2、次查,針對系爭6張客票來源乙節,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原係辯稱:是伊從公司客戶收的,伊當時有賣給其他公司,比方說伊賣了120萬元給A,A就湊了湊票給伊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頁),亦即辯稱是因買賣原因而取得前揭客票,已與於本院辯稱是因貼票換現之借貸原因取得乙節不符。嗣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時,則辯稱:前揭「品翌公司」、「友致公司」、「哲誠公司」、「匯揚公司」等公司開的支票,是「致象公司」的業務去外面跑的時候收的客票,「致象公司」與「匯揚公司」有商業往來,其他伊不確定,要回去找資料等語(見續字第9號卷㈠),亦即辯稱是由「致象公司」業務人員因跑業務收取之客票,且「匯揚公司」部分是有業務往來而取得,亦與於本院辯稱前揭客票均是由「盛恩公司」持之向其調現(借貸)所取得乙節相違。

嗣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又辯稱:「致象公司」已於102年賣給別人,伊已無法找到與「品翌」等公司商業往來等相關證據,這些票都是業務交的,「致象公司」拿到很多業務交的票,伊只有將其中一些票整理出來交給告訴人等語(見續字第9號卷㈠第35頁),核其辯詞前後不一,且迄至本院112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才首度改口辯稱均是自「盛恩公司」貼票換現所取得,可信度已低,洵難採信。

3、辯護人雖稱系爭6張客票均由「致象公司」當時的會計小姐即證人許念照會銀行,確認票信狀況無訛後才會收下,被告因此無從知悉客票債信不佳等語。惟查,證人許念業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對於第1張474萬元、發票人「品翌公司」的支票沒有印象;第2張234 萬7,000元發票人「友致公司」,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的支票沒有印象;第3張「哲誠公司」213萬4,320元,上海商業銀行的支票沒看過;第4張第一銀行支票沒有看過(即附表編號5「匯揚公司」所簽發);....伊只有對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的這2張票(即附表編號1、4所示客票)比較有印象,因為伊之前剛好住在民生西路,且大台北的銀行也比較少,所以會特別留意,這2張伊有去過問銀行、徵信過,徵信結果正常,....伊印象中沒有收過「盛恩公司」給的客票等語(見院卷第121至123、126頁),足見系爭6張客票並未交由證人許念照會銀行徵信,其印象中亦未收過「盛恩公司」給的客票,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4、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由被告一次給付500萬元予告訴人解決本案之共識,被告亦已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兌現,足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乙節。惟查,一般財產法益受侵害被害人在財產遭侵後,迫於無奈,期能取回部分款項減少損失而同意與被告所為之協商並非罕見,此純屬民事求償問題,尚難以此回推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詐欺犯意,況嗣後被告亦全未依協商共識一次給付500萬元予告訴人,而係僅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8日之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現,其餘400萬元則欲以每月30萬元至50萬元分期給付而為告訴人不能接受後,迄今逾10年即未再付分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199至200頁),復有上開100萬元支票影本1紙(見院卷第65頁)可證。嗣於11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其給付400萬元,其願給付200萬元並一次付清,請求改定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等語(見院卷第254頁),然於續行調解期日當日上午,告訴人詢問被告付款條件,被告又改口稱只能付5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告訴人認被告出爾反爾、無和解誠意而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以上見院卷第283至298頁)可參,佐以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835萬元,被告前揭100萬元支票是在告訴人提告前所交付,自告訴人於102年3月提告後即分文未再給付,自難逕以被告曾於102年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即認定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持附表編號2、3、5所示客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欺得逞,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犯後簽發100萬元支票而實際返還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當庭暨具狀所表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買賣電子事物用品、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20歲還在就學的兒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35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已簽發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現而實際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業如前述,是扣除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之100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以附表編號2、3、5所示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合計面額835萬元之3張支票並獲兌現之款項外,尚有以附表編號1、4所示「永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各該編號「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面額分別為161萬5,000元、186萬元支票各1紙並獲兌現之款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證人許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的這2張票(即附表編號1、4所示客票)比較有印象,這2張伊有去過問銀行、徵信過,徵信結果正常、無退票紀錄,所以伊才會告知老闆(即被告),這2張票的發票人好像是有一個什麼「盛」的,印象中伊將這2張票交給老闆,因為金額那麼大的票一般會計不會留在身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21至124頁),佐以案發當時亦在「致象公司」擔任業務之證人吳心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續字第3號卷㈡第198頁這張267萬3,200元的票(即附表編號4)有印象,因為這個大台北銀行比較少,且當時這張票跳票時有去找「盛恩公司」的老闆詢問等語(見院卷第178至179頁),是尚難排除前揭2張「永盛公司」簽發之客票確係被告因業務往來或借貸關係所取得,且亦均經當時「致象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許念向銀行徵信債信正常,從而被告辯稱:前揭2張客票係「盛恩公司」交付,經過徵信正常,不知之後會跳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595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由其彼時女友即不知情之吳心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先行支付1,10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495萬元扣除告訴人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後,尚積欠尾款465萬元,即以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即如附表「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與吳心瑜,後告訴人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經提示均退票,而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暨證人吳心瑜交付告訴人之支票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房屋買賣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的情形,且本案房屋後來也依系爭民事判決回復更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吳心瑜於101年4月1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95萬元,證人吳心瑜並向銀行貸款支付告訴人1,100萬元,告訴人另同意折讓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並於101年5月1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證人吳心瑜名下之事實,經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續字第3號卷㈡第69至76頁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吳心瑜於台北市調處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7至9頁)可證,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及偵訊時,雖證稱:證人吳心瑜購買本案房屋之餘款465萬元,被告表示願以每張客票50萬的代價分期償還,但之後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都跳票等語。惟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拿一些客票來兌現,這些客票都有兌現,過戶貸款1,100萬元伊知道,當時本案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已銀貨兩訖,所以伊才將房子、鑰匙、權狀等過戶給證人吳心瑜,本案房屋買賣是合法交易銀貨兩訖,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客票向貼票換現之詐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見院卷第189至190頁),核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房屋買賣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等節。

(三)再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附表「楊宇富所持客票」欄所示之客票與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之差額扣除借貸利息後之金額扣抵買賣價金共計235萬元之時間點(即附表「楊蓮傳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101年7月15日起),均係在告訴人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吳心瑜名下之日期(即101年5月16日)後,從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此方式獲取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而享有未支付235萬元房屋價款之不法利益之情事。至於確認書(見偵卷第10頁)雖記載迄至101年6月5日尚有未付款230萬元乙節,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後來就開客票、就開支票給伊全部都兌現了,本案房屋的還款全部都兌現了等語(見院卷第198頁),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楊宇富所持客票 楊蓮傳交付支票 兩票差額 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 1 票號BZ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206萬7,3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TU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5,000元支票 45萬2,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兩票差額」欄誤植4,5萬300元,應予更正) 51萬元 2 票號AZ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0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72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18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TU0000000、票面金額177萬元 36萬4,720元 48萬元 後以票號D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2日、發票人「品翌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474萬元支票交換 交換前票所增加之部分260萬5,280元 3 票號AZ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發票人「星克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13萬3,76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2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TU0000000、票面金額158萬元支票 55萬3,760元 52萬元 4 票號BZ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發票人「永盛公司」、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67萬3,2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7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TU0000000、票面金額186萬元支票 81萬3,200元 84萬元 5 票號ZB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友致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234萬7,000元支票 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101年9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KT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 (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蓮傳交付支票」欄票號誤植「KT0000000」,應予更正) 37萬3,040元 票號H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哲誠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213萬4,320元支票 票號DA0000000 、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發票人「匯揚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89萬1,720元支票 (起訴書誤植「匯楊公司」,應予更正)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兌現之金額共計11,82萬5,000元 共計23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