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壹個,LV皮夾壹個、Airpod耳機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趁黃瓊慧所駕駛車輛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黃瓊慧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位上之香奈兒皮包1個,及該皮包內之LV皮夾1個、Airpod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發行銀行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得手後逃逸。
二、曾文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23時13分至24分許,在附表「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利用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所具備之icash電子票證支付功能(icash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及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icash電子錢包內,毋庸再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各該便利商店內icash端末機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共6次,每次500元,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共計3000元至本案卡片之icash電子錢包內,曾文義並於自動加值後隨即以此加值金額付款抵扣如附表「購買之遊戲點數廠商序號」欄所示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上開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文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2、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9、20頁)、統一超商遊戲點數銷售表(偵卷第11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12至17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卡片資訊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表與IP位置(偵卷第8至10頁)、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者資料(偵卷第29頁)及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30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取5張信用卡,
其中1張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然該公司僅有發行金融VISA卡,而未發行信用卡,故此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本案卡片自動加值6次,
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並未就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至於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再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卡片自動加值消費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人力仲介公司工作,獨居,無須撫養對向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香奈兒皮包1個,LV皮
夾1個、Airpod耳機1個、現金3000元等物,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無須付費30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
卡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犯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具高度屬人性,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卡片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業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自動儲值金額 購買之遊戲點數廠商序號 1 111年1月14日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下稱漢生東門市) 500元 000000000 2 111年1月14日23時14分許 漢生東門市 500元 000000000 3 111年1月14日23時2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縣東門市(下稱縣東門市) 500元 000000000 4 111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 縣東門市 500元 000000000 5 111年1月14日23時24分許 縣東門市 500元 000000000 6 111年1月14日23時24分許 縣東門市 500元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