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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志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1,79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峯與邱冠綺前為大學時期認識友人,黃志峯知悉邱冠綺為保險業務員,以將來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而利用邱冠綺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志峯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館,向邱冠綺佯稱略以:因為在中國手機廠牌IPHONE(下逕稱IPHONE)手機缺貨,其在生意上的合夥人請其幫忙在臺灣購買IPHONE手機,再寄去中國,然因自己臨時沒有帶到信用卡,希望邱冠綺可以刷卡方式先替其結帳,其會將刷卡的滿額禮送與邱冠綺,之後其會再償還邱冠綺現金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同意先替其刷卡代購IPHONE手機2台而墊付新臺幣(下同)7萬1,800元,並將上開IPHONE手機2台交付與黃志峯。

(二)黃志峯於109年5月29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向邱冠綺佯稱略以:在中國的生意合夥人需再加購IPHONE手機1台及藍芽配件1組,並承諾會連同上次購買手機2台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一次償還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台及藍芽配件1組而墊付4萬6,190元,並將上開IPHONE手機1台及藍芽配件1組交付與黃志峯。

(三)黃志峯於109年6月3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APPLE專賣店「STUDIO A」,向邱冠綺佯稱略以:

第1次代購之IPHONE手機2台因拆封無法空運寄出,已被海關扣押,急需再購買1台IPHONE手機寄往中國,待其朋友匯款後,其即可還款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台而墊付3萬5,900元,並將上開IPHONE手機1台交付與黃志峯。

(四)黃志峯於109年6月18日19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PPLE專賣店,向邱冠綺佯稱略以:其有意願替其母親購買長期看護險,想請邱冠綺代為購買IPHONE手機1台,並承諾隔日會還款共計10萬元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再次同意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台而墊付2萬4,900元,並將上開IPHONE手機1台交付與黃志峯。

(五)黃志峯於109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佯稱略以:其有意替其母余惠滿(下逕稱其名)購買長期照顧險,但七月份即將調漲保費,需要邱冠綺先替其代墊保費,嗣余惠滿前投資之基金在9月份到期,才能償還邱冠綺款項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同意替余惠滿代墊保費,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6萬7,000元匯至余惠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而由黃志峯提領花用。

(六)黃志峯於109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佯稱略以:希望邱冠綺可以先借與其3萬元以供其進貨大麻酒,待購得大麻酒可儘速轉售予酒吧,並承諾該週六獲利後會還款9萬元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萬元與黃志峯,而將該等款項匯至黃志峯指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然黃志峯於期限屆至後拒未還款。

(七)黃志峯於109年7月27日15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佯稱略以:因余惠滿扣繳保險費的余惠滿郵局帳戶遭代扣水電費致餘額不足,因此無法以余惠滿郵局帳戶內款項扣繳保費,需要邱冠綺將3,000元轉匯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繳納保費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方式將3,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而由黃志峯提領花用。

(八)黃志峯於109年7月30日16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佯稱略以:因余惠滿扣繳保險費之余惠滿郵局帳戶遭代扣水電費致餘額不足,因此無法以余惠滿郵局帳戶內款項扣繳保費,需要邱冠綺將1,000元轉匯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繳納保費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而由黃志峯提領花用。

二、案經邱冠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綺(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邱冠綺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黃志峯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5頁),而邱冠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邱冠綺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邱冠綺於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邱冠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邱冠綺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

三、邱冠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一)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僅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得為證據。而本案對話紀錄旨在證明邱冠綺有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均屬非供述證據,是本案對話紀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之判斷即應適用非供述證據之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二)「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勘驗,係指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亦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對話紀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邱冠綺手機內LINE軟體中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並將該等對話紀錄拍攝後附卷,另於庭後將該等翻拍後照片逐一比對本案對話紀錄,均核對無誤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6、251至529頁),且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同一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堪認本案對話紀錄與邱冠綺手機內LINE軟體中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相同,並非是邱冠綺事後偽、變造之內容。雖被告辯稱本案對話紀錄是邱冠綺單方面製作之假對話紀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翻拍之對話紀錄顯示,該對話內容儲存於邱冠起手機之LINE軟體內,且對話時間自109年5月30日至109年11月1日,橫跨長達5個月,而對話過程亦連貫無中斷,足信該等對話紀錄為真實,並非邱冠綺使用特殊軟體偽造,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人懷疑該等對話紀錄為邱冠綺偽造,而本案對話紀錄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旨趣,堪認本案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91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邱冠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邱冠綺提出之遭詐騙過程陳述狀」、「邱冠綺提出與被告之通話譯文」等書證,雖據被告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以我與邱冠綺的關係,我不需要透過事實欄一(一)至(四)的方式迂迴地向邱冠綺借錢,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我有向邱冠綺拿取手機,我否認我有向邱冠綺要求替我購買手機的事實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與邱冠綺前為大學時期認識友人,被告知悉邱冠綺當時為保險業務員,而邱冠綺有於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及地點購買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商品的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被告有無以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詐術向邱冠綺表示需先由邱冠綺墊付商品費用,日後再行歸還該等款項?茲分述如下:

(1)邱冠綺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為被告與邱冠綺的對話紀錄:

A、邱冠綺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後,與其留存在手機軟體的對話紀錄具有同一性而有證據能力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從本案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到對象及對話內容均連貫沒有中斷,足認於本案對話紀錄中,邱冠綺對話的對象自109年5月30日至109年11月1日均為同一人,合先敘明。

B、觀之本案對話紀錄,可以看到邱冠綺對話的對象於109年6月4日提供其個人資料與邱冠綺,該個人資料的生日與被告相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9頁),且於109年6月24日曾傳送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背面照片截圖與邱冠綺(見偵字卷第139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其於109年6月24日曾向邱冠綺借貸共計6,00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至1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可見傳送被告中信商銀提款卡背面照片截圖的人就是被告,再參以邱冠綺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匯款單與對話對象,並向對方表示「你媽媽可以查了」等語,對方表示「好」、「沒問題」等語後,邱冠綺於109年7月17日向對方表示略以:要快點處理繳費問題才有折扣,要請對方的媽媽去郵局繳費,或是其直接與對方的媽媽聯繫請媽媽簽名等語,對方亦表示了解,並向邱冠綺確認繳費細節等節,有本案對話紀錄4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而余惠滿為被告母親一節,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被告亦未否認曾向邱冠綺借貸16萬7,000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至1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則互核邱冠綺對話對象提供的資訊及被告自承向邱冠綺借貸的金額,均與被告資訊相吻合,顯見邱冠綺對話對象確實為被告,當無疑問。

(2)邱冠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要求我以信用卡刷卡協助他購買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商品,過程大致為:被告一開始先跟我提到大學時期跟我的互動回憶,取得我的信任,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表示他在中國有投資酒吧,合夥的朋友請被吿在臺灣幫他購買IPHONE手機,但因為被告沒有信用卡,所以被告請我替他以刷卡方式購買手機,當時我以為只是代刷,被吿事後會立刻給我現金,然而我購機並將2支IPHONE手機交給被吿後,被吿說他匆忙出門忘記帶現金,因此沒有給我現金;109年5月29日,被告說他想要替他媽媽即余惠滿購買保險,當時我前往他家碰面談論保險時,我看到被告跟他的朋友講電話,過程提到要再買1支IPHONE手機與藍芽配件寄到中國,因此被吿當下又開口請我幫忙,並宣稱一旦他朋友收到手機就會匯錢給他,他到時候就會立即將款項匯還給我,我因此與被告共同前往微風百貨以我的信用卡購買1支IPHONE手機跟藍芽配件;109年5月30日我透過LINE聯絡被告,因為當時手機交給被吿時,被告本來要請我寄手機去大陸,但後來我沒有拿到手機,所以我向被告確認手機是否已經寄出,被告表示手機他已經寄到中國,所以我在5月31日向被告確認他中國朋友何時會給他買手機的費用,被告表示對方收到手機就會將款項歸還;109年6月3日我與被告碰面要談論保險時,被告表示略以:因海關對3C產品空運的規定嚴格,包裝封膜拆封了,這個手機無法寄出,所以2支手機押在海關那裡等語,但被告要我不要擔心,因為他會把那2支手機轉賣出去後再還給我款項,他當時營造手機急需寄到中國的氛圍,要求我再次刷卡購買手機,並承諾他朋友一旦收到手機便會匯錢給他,被吿就會還我款項,我因此又再去刷卡購買1支IPHONE手機;109年6月18日被告與我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吿表示要送我1支二手的IPHONE手機,但是手機在被吿助理的抽屜裡,助理該時人在中國,要等助理回台把抽屜打開才能拿取,被告接著要求我先幫他刷卡購買1支手機,並表示當天晚上要跟他客戶碰面,可以從客戶那裡拿到貨款10萬元,明天被告就可以先還我現金10萬元,加上被吿當天故意表現有誠意要幫余惠滿購買長照保險,我因此相信被告,在當天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義A13刷卡購買1支IPHONE手機,因為我以為被告當天真的有向客戶收取貨款10萬元,因此我透過LINE提醒被告錢不要弄丟,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我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7至209頁)。

(3)從邱冠綺上開證述,可見邱冠綺對於其遭詐騙的經過均記憶清楚,且內容具體明確,並能提出相應之本案對話紀錄加以佐證(見附表二編號11至13),再參以本案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邱冠綺於10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6/12快到了,信用卡帳單真的來的及嗎?$71800,我有點擔心」,被告回覆:「是哪一張?台新?」,邱冠綺答稱:「恩,對。你不是說用公司出錢買兩台手機,就是我們第一次買的,我刷台新卡,所以你公司應該要把錢給我繳信用卡,對吧?」,被告回覆:「當然」,邱冠綺稱:「我明天桃園醫院忙一天,我回台北隔天6/12再去繳費,我台新銀行帳號還留著嗎?明天再匯進來喔!我6/12繳費。」,被告回覆:「應該要12」等節,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頁),足見被告確實曾以要替公司購買手機等情節,向邱冠綺表示需要請其代墊109年5月22日所購買2支手機的費用;又輔以本案對話紀錄另顯示略為:109年6月18日15時42分許,被告與邱冠綺曾相約在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同日被告傳送價格為2萬4,900元的I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與邱冠綺,邱冠綺於同日21時28分許,將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包含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消費款項截圖傳送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yes」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7頁),互核邱冠綺與被告該日相約的時點以及被告傳送I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的時點,與邱冠綺證述其是在109年6月18日19時03分許購買IPHONE手機1台的時點相吻合,加以被告傳送的I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之手機型號價格與邱冠綺購買的手機價格相同,及邱冠綺於訊息中向被告確認其協助被告購買手機的價格,被告亦回覆正確等情,益證被告確實有請託邱冠綺購買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商品並已取得該等商品。則被告辯稱其沒有以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邱冠綺,且未取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的商品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4)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前沒有工作,都是在家帶小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在中國開公司或與他人在中國合夥從事創業,然被告卻以如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邱冠綺,讓邱冠綺誤信被告真的有中國合夥人需要手機而數次替被告代刷如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交付被告,則被告行為該當詐欺行為,且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問。

二、事實欄一(五)、(七)至(八)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不否認我有向邱冠綺商借事實欄一(五)、(七)至(八)所示的金錢,但我沒有以事實欄一(五)、(七)至

(八)所示的理由向邱冠綺借錢,我只是單純向邱冠綺借貸該等款項而未還款,該部分僅是我與邱冠綺間的民事借貸糾紛,我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五)、(七)至(八)所示時間,向邱冠綺借貸如事實欄一(五)、(七)至(八)所示金額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至1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9至31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被告有無向邱冠綺表示要替余惠滿購買保險商品為由,向邱冠綺借貸如事實欄一(五)、(七)至(八)所示款項?茲分述如下:

(1)邱冠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09年6月27日被告聲稱隔日可以去他家找他媽媽完成長照保險的簽約,於是被吿在LINE提供余惠滿相關的個人資料給我,我完成受理前置作業,於109年6月28日,被吿稱因余惠滿的個人定存要9月才滿期,才會有錢可以購買長照保險,但那時長照保險會漲保費,所以被吿有意堅持提早幫余惠滿購買商品,希望我幫余惠滿代墊長照保險的保費16萬6,924元,並表示余惠滿9月定存到期後就會把錢匯給我,我因此於109年6月29日臨櫃將現金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共16萬7,000元,並通知被吿轉達余惠滿作為匯款確認,然而南山人壽分別於同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七次扣款皆不成功,可見被吿早已將代墊的保險費佔為私有,導致扣款不成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9至210頁),而余惠滿確實有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一節,有南山人壽公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141頁),可見余惠滿確實曾於109年6月29日向邱冠綺購買保險,再對照余惠滿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略以:邱冠綺於109年6月29日存入一筆16萬7,000元的款項至該等帳戶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及本案對話紀錄顯示略以:

邱冠綺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一再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該等保費,而被告一再向邱冠綺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一節,有本案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至387頁),堪認邱冠綺所述其將16萬7,000元借予被告是為了替被告先行墊付余惠滿保險費用等情當屬事實。

(2)邱冠綺於本院審理中接續證述略以:被吿謊稱余惠滿郵局帳戶沒有實際使用,因為余惠滿辦理余惠滿郵局帳戶水電費、第四台自動扣款,所以導致帳戶內餘額不足,表示因為差了2,877元所以保費扣款失敗,要我分別匯2,000元、3,000元、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補足保費確保可以扣款成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0頁),並提出中信商銀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2紙為證(見偵字第151頁),而對照本案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告知邱冠綺余惠滿郵局帳戶內差2,877元才足以自動扣繳保費等情,邱冠綺隨後表示會先存款3,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協助扣繳保費,然因後續扣款仍不順利,因此邱冠綺加以詢問被告原因後,又於111年7月30日協助匯款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並向被告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是否款項足以支付保費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3至395、399至405頁),足認邱冠綺證述其因被告多次假藉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要再支借3,000元、1,000元以給付保險費等情,亦屬事實。

(3)被告以請求邱冠綺協助墊付余惠滿保險費為由,分別向邱冠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邱冠綺將上開款項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後,將該等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一節,有余惠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對照余惠滿承保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等情,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證(見偵字卷第141至147頁),可認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益證被告上開行為該當詐欺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我不否認我有向邱冠綺商借事實欄一(六)所示的金錢,但我沒有以事實欄一(六)所示的理由向邱冠綺借錢,我只是單純向邱冠綺借貸該等款項而未還款,該部分僅是我與邱冠綺間的民事借貸糾紛,我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間,向邱冠綺借貸如事實欄一(六)所示金額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至1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2至35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被告有無進口大麻酒為由,向邱冠綺借貸3萬元,並承諾於該周六還款9萬元?茲分述如下:

(1)邱冠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在109年7月27日,被告表示要向我借貸3萬元供其進貨大麻酒,他可以將該批大麻酒售予酒吧客戶,收到貨款後就可以連同之前的欠款共計返還9萬元給我,並承諾該週六必定還款,所以當天我就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存款現金3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我表示在酒吧與客戶吃飯,當我前往餐廳用LINE向被吿催促要返還9萬元時,被吿沒有出來跟我碰面,並透過LINE向我表示「我不能表現的很急,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但我仍堅持請被吿出來將9萬元還給我,被告即表示客戶是將該筆9萬元匯款至公司帳戶但因為其與股東間有爭執,所以無法動用云云,所以無法把這9萬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1頁),參以本案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邱冠綺表示略為其在Humble house吃飯,吃飯拿到錢就會把錢還給邱冠綺等語,亦向邱冠綺稱「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一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9至413頁),與邱冠綺上開證述情節相吻合,足認邱冠綺所述屬實。

(2)被告以進貨大麻酒需要款項,並承諾將大麻酒售予客戶後就會還款9萬元為由,向邱冠綺借貸3萬元,然被告該時並無工作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進口大麻酒的生意,仍以該等虛構的理由向邱冠綺借錢,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無疑,邱冠綺因相信被告的說法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萬元與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8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函詢其於109年5月22日於微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部分(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因此部分事實己臻明確,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的犯行,施用詐術的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7日(2次)、109年7月30日,每次時間(除事實欄一(六)、(七))均相隔數日或一個月,時間並非密接,且施用詐術的內容均不相同,足認被告每一次施用詐術的行為決意均各自獨立,是檢察官論以接續犯,應屬誤會。而本院就此部分亦以當庭告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可能成立數罪(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205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是本院改論以數罪對被告的防禦權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利用自己與邱冠綺曾就讀同所大學,取得邱冠綺對其的信任,並假藉其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為由,使邱冠綺輕信自己,而一再以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邱冠綺,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上開8次詐騙邱冠綺的行為,共造成邱冠綺受有共計37萬9,790元(計算式:7萬1,800元+4萬6,190元+3萬5,900元+2萬4,900元+16萬7,000元+3萬元+3,000元+1,000元=37萬9,790元),行為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與邱冠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然仍需一併考量被告與邱冠綺於111年8月3日調解成立後,約定自112年9月起之每月30日始開始分期履行調解條件,因而本案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為綜合評價;再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小孩、離婚,須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8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對象僅一人,於行為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至109年7月30日數次違犯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因此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共詐騙邱冠綺37萬9,79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的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後續陸續歸還邱冠綺共2萬8,000元一節,亦據邱冠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5頁),足認被告就2萬8,000元部分已返還邱冠綺,依前揭規定,該2萬8,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然其餘犯罪所得35萬1,790元(計算式:37萬9,790元-2萬8,000元=35萬1,790元),雖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109年6月24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佯稱:其至高雄出差需要住宿費,嗣簽署保險契約,會再償還款項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000元、3,000元與被告,而將3,000元、3,000元分別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二)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佯稱:需借款應急,並承諾於借款當日之隔週一會還款5萬元云云,致邱冠綺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1萬3,700元與被告,而將1萬3,700元匯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向邱冠綺借款3,000元、3,000元部分:

(一)邱冠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在109年6月24日以出差為由,跟我商借6,000元的住宿費,並且承諾我會在過幾天即被告要與我簽署保險契約時把款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9至210頁),核與本案對話紀錄於109年6月24日顯示略以:被告與邱冠綺聊天談及該日晚上住宿事宜,被告並傳送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背面照片(按顯示有被告中信帳戶的帳號)截圖與邱冠綺後,向邱冠綺表示之後會請余惠滿將款項返還與邱冠綺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39頁),且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的交易明顯亦顯示略以:該帳戶於109年6月24日有兩筆3,000元的匯款匯入一節,有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有以商借住宿費為由向邱冠綺借貸共計6,000元,且邱冠綺有分別匯款3,000元、共計6,00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的事實。

(二)然本案除邱冠綺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實際上並無住宿的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是以不實詐術向邱冠綺詐取款項,則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及上開判決旨趣,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施用詐術的情形。

四、就被告向邱冠綺借款1萬3,700元部分:

(一)邱冠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向我表示因為我不願意提供我的信用卡供被告作帳,因此導致被告公司帳務有缺口,但如果我願意出借1萬5,000元,就可以彌補他帳務缺口,他就可以直接歸還我5萬元,我因此將我僅存的1萬3,700元透過我兒子即案外人谷翰松的第一銀行帳戶(下稱谷翰松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9至210頁),核與本案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14日顯示略以:被告向邱冠綺表示差1萬5,000元,要向邱冠綺借款,但邱冠綺表示自己債務狀況亦不佳,無法借款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69頁),且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的交易明顯亦顯示略以:該帳戶於109年8月14日有一筆自谷翰松第一銀行帳戶存入之1萬3,700元的匯款一節,有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的存款交易明細、谷翰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69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有向邱冠綺商借1萬3,700元作為急用的事實。

(二)然本案除邱冠綺上開證述,從上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向其表示如果可以彌補公司作帳的財務缺口即可以歸還她5萬元的情事,則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及上開判決旨趣,僅能認定被告當時因為有急用而向邱冠綺商借款項,而無邱冠綺所指稱施用詐術的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而致邱冠綺陷於錯誤的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的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7萬1,8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事實欄一(二) 4萬6,19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一(三) 3萬5,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事實欄一(四) 2萬4,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事實欄一(五) 16萬7,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事實欄一(六) 3萬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事實欄一(七) 3,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事實欄一(八) 1,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與全部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相關證據 1 邱冠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5至244頁 2 【附件1-2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52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74至7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76頁 5 【附件10】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08至111頁 6 【附件1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12至113頁 7 【附件12】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18至119頁 8 【附件13】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20至121頁 9 邱冠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易字卷第253至255頁 10 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易字卷第257至529頁 與事實欄一(一)至(四)相關證據 11 【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31至133頁 12 【附件二】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34至135頁 13 【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36至137頁 14 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偵字第138頁 15 銷貨明細表、STUDIO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 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9頁 16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249頁 1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533頁 18 i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與事實欄一(五)、(七)至(八)相關證據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37至39頁 20 告訴人與被告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57頁 21 【附件6-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保費部分) 偵字第59至61頁 22 【附件11-1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催討保費) 偵字第64至67頁 2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23至124頁 24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字第141頁 25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 偵字第142至147頁 2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48頁 27 【附件6】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49至150頁 28 存款人收執聯 偵字第151頁 29 【附件7】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52頁 30 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54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結果報表 偵字第56頁 與事實欄一(六)相關證據 32 【附件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54至157頁 33 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 偵字第159頁 3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158頁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9至3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