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寶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寶壽與陳青嫻素不相識,于寶壽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遛狗時,因認其犬隻遭陳青嫻之犬隻驚嚇與陳青嫻爭吵,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青嫻,足以貶抑陳青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見參照)。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則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告訴始得追訴處罰。

㈡、惟被害人陳青嫻於111年11月21日18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陳稱:我於111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與房仲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遛狗時,突然感覺身上的牽繩拉了一下,便朝狗狗的方向看,就看到一名男子牽著一隻狗,他的狗很激動一直抓地板,該男子突然怒吼:「為什麼要牽狗嚇人?你的狗為什麼要嚇我的狗?」之類的話,當下我跟房仲都覺得該男子情緒控管有問題,想說趕快離開現場就好,沒想到他就手持辣椒水走過來,並朝我的狗噴了好幾下辣椒水,我要對他提告動物保護法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調查筆錄);復於111年11月22日15時4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陳稱:我跟狗狗一起被噴辣椒水,我要加告傷害及毀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是難認被害人於警詢時有對被告提起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

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動物保護法第6條罪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傷害、毀損、違反動保法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訊問被害人「補充?」,被害人則陳稱:「其他我要告于寶壽的公然侮辱,我在(再之誤寫)另外提告,我認為他當下在對著我們罵,他罵五字」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依上開被害人於偵訊時所陳,難認被害人有直接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係其將另外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不論是至派出所或甚至直接於檢察署按鈴申告等方式),惟自112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至今,被害人仍未提起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並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欠缺訴訟條件,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