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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選任辯護人 歐苡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沙崙店」內,拾獲告訴人花勇仁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悠遊卡)1張後,竟未將系爭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悠遊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花勇仁於警詢中之證言、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其翻拍照片9張、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店員結帳時把悠遊卡放在機台上,我感覺有東西在那邊,下意識把它撥開,因為我要結帳,後續就不知道它跑到哪裡。於11月2日早上才發現這張悠遊卡,在我的冰箱,跟著我那天的塑膠袋,買牛奶時黏在上面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以本案監視器畫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又被告患有黃斑部病變及高度近視,案發當日適逢下雨,被告頭戴附檔風鏡之安全帽、口罩及身穿雨衣,視線範圍較一般人狹隘,未注意右手沾附之物品,符合常情,事後亦無神色緊張、藏匿贓物之舉動。再系爭悠遊卡自111年10月16日被告拿回家中後,迄至同年11月2日收到警方來電通知期間,均無消費紀錄,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更曾多次捐款給公益團體,均足證無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置辯,除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外,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門診病歷紀錄、被告近一年的公益捐款紀錄、被告臺灣電力公司北區施工處工作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證券電子綜合月對帳單、網路新聞截圖、被告考績、獎懲等人事資料、被告台鐵花蓮工務段服務證明書、台電公司之服務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捐血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板橋區公所函文、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榮譽狀各1份為證。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25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美廉社沙崙店」內購買商品。又告訴人亦有於前開時、地購買商品,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悠遊卡1張,遺忘在悠遊卡結帳感應器上,即行離去,且被告於上開商店結帳的次序,是在告訴人之後,之後有在被告住處發現系爭悠遊卡。系爭悠遊卡自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後起,迄同年11月2日被告接獲員警電話通知本案情節止,均無消費紀錄等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3、24頁),應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悠遊卡之犯意?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於112年7月26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三、檔案名稱『IMG_8207(櫃台嫌疑人結帳).MOV』,全長1分12秒。錄影畫面顯示,身著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人,到櫃檯前結帳,先將

1 張紙條交與收銀員,於19:25:17店員持該紙條至其面前掃條碼時,該人右手持1張卡片放置在收銀機旁之感應機上,同時以手指將壓在其卡片下方之另1張卡片抽出握於右手手心,隨後該人將皮夾也交到右手、將所購買的牛奶收入透明塑膠袋內;嗣於19:26:13卡片感應付款後,該人以左手將其卡片取回,再收在皮夾上方同握於右手手掌內,此時該感應機其上方已未見有其他物品(圖5 至圖10)。該人稍後自收銀員取得發票,於19:26:26拿起所購商品轉身離開收銀檯(圖11)。…四、檔案名稱『IMG_8208(門口嫌疑人出).MOV 』,全長3秒。錄影畫面顯示,於19:27:50,身著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人自門口離開商店(圖14)。五、檔案名稱『IMG_8211( 櫃台前走道).MOV 』,全長1分19秒,為另一攝影鏡頭所拍攝,身著黃色雨衣於櫃台結帳之畫面,但是沒有直接拍正面,屬於側面照,所以看不出具體結帳的情形。又可以看出被告先後有兩次結帳的動作。第二次回來的時候,右手拿提袋,內有牛奶,手上有另一瓶牛奶。被告第二次回到櫃台的時間是19:27:08,結完帳離開的時間,是19:27:47。於結帳後把第二瓶牛奶放置於袋中。」(簡字卷第48至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右手持1張卡片(應係被告自己之悠遊卡)放置在收銀機旁之感應機上,同時以手指將壓在其卡片下方之另1張卡片(即系爭悠遊卡)抽出握於右手手心」之動作,可見被告有因為將自己之悠遊卡放置在感應機上,有把系爭悠遊卡自感應機上取走之動作,並於斯時已經拿走系爭悠遊卡,且當時有將牛奶收入塑膠袋之動作等節,堪以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需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始克成立,又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客觀上,有將離本人持有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為其成立要件。惟行為時內心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自應深入觀察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原因、行為人使用之表徵或如何處置,以及其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資判斷。查:觀諸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告於案發時雖有自感應機上拿取系爭悠遊卡之舉動及認識,然參以當時情形,被告欲持用自己之悠遊卡結帳,故需先將原放置於感應機上之系爭悠遊卡移走,且其當時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並戴有口罩,其視線範圍較一般人正常情形確實較為狹窄,兼以其當時左手拿皮包、購物袋,需於結帳後將所購買之牛奶放入購物袋內,尚難排除被告以右手將系爭悠遊卡自感應器上移走後,於忙亂中忘記將系爭悠遊卡放回原處或交給店員保管,而不慎放入購物袋內,或順手放入購物袋中忘記取出之可能性。復佐以被告於第一次結帳後(當時已經取得系爭悠遊卡),並未立即離去,反而又去購買了第2瓶牛奶,並再次前往櫃臺結帳,則被告若有侵占系爭悠遊卡之故意,衡情尚無甘冒遭店員發現之風險,於得手後,不立即離開現場,續為購買商品及第二次結帳之理。再者,被告於取得系爭悠遊卡後並未轉讓他人,且自案發後即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後起,迄同年11月2日被告接獲員警電話通知本案情節止,均無消費紀錄等事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悠遊卡APP消費紀錄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若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顯無於侵占系爭悠遊卡得手後,不將系爭悠遊卡轉讓或持以消費之理,亦足作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證據。

㈣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辯稱至11月2日始發現系爭悠遊卡放在家

中冰箱的購物袋中,然牛奶是保存期限短的物品,被告又一次購買2瓶,顯有時常飲用牛奶的習慣,怎麼可能長達半個月後,才剛好是警方通知的同一天發現。又被告若是誤拿,於發現後就會即時處理,是因為被告是故意的,才會不敢拿去歸還,故認被告應有侵占之犯意等語。查:參諸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告係於將牛奶放置購物袋時之同時,發生本案取走系爭悠遊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屬有據。至被告為何未即時或短時間內發現其持有系爭悠遊卡?為何未即時將系爭悠遊卡持往警局或上開商店?等節,可能原因眾多,尚難憑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至檢察官另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其他證據,則均屬品格證據,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直接關連,均不影響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悠遊卡之客觀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系爭悠遊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