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長紘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油聯新加油站內,拾獲李喜儒稍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遺落在前述加油站內地上之皮夾1個(內有附表所示物品),李長紘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述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李喜儒發現前述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聯繫李長紘,李長紘即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林明旺開車將皮夾1個(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李喜儒)送至派出所,惟李長紘並未到場,且未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長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李喜儒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惟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辯稱:我當時只是稍微看一下,就給計程車司機,裡面沒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明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林明旺送至派出所之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洪健哲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7至21、35至45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侵占之告訴人皮夾內,是否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二)認定之理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叫計程車將我的皮夾送到派出所給我,但裡面貴重物品都不見了,遭侵占的物品為附表編號2所示;我4月20日遺失健保卡、身分證,21日就去申請補發等語(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37頁)。而告訴人之身分證,是於111年4月21日補發,有身分證影本可證(調院偵卷第39頁);告訴人之兆豐銀行金融卡,有於111年4月20日掛失之紀錄,有掛失紀錄可證(調院偵卷第43頁),與告訴人前述證述相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4月20日遺失附表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兆豐銀行金融卡等物品。此外,衡情一般人攜帶皮夾在身上,都會在皮夾內放置鈔票,但被告請林明旺送至派出所之皮夾內卻完全沒有任何鈔票(偵卷第19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之鈔票遭侵占而未返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補辦證件之困難。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擔任製造業業務,年薪約70萬元,與父母同住,單身、無子,需要扶養媽媽,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自稱有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溝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未返還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皮夾內物品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卡、台新銀行卡、悠遊卡 已返還 2 身份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現金1萬元 未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