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錦河因與甲○○素有嫌隙,而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倒車,使A車正對上品公司之鐵捲門,再突然加速倒車撞擊上品公司之鐵捲門及停放於鐵捲門後、李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咖啡豆,致該鐵捲門變形、B車板金凹陷、咖啡豆破損等損壞,足生損害於甲○○、上品公司、李志明。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李志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毀損):
一、訊據被告林錦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突然大喊,伊受到驚嚇,本來要踩煞車,誤踩到油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是操作錯誤,才會倒車衝撞,
案發前2小時,甲○○、戊○○、丁○○辱罵我將近2小時,我心情忐忑,心裡非常難過,本想取消當日工作,但無奈業主又來電催促,所以提醒自己沈住氣,駕駛車輛時就發生了操作錯誤事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30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上品公司的負責人,111年7月18上午10點4分許,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我就叫員工丁○○就去公司門口掃地,被告剛剛從我們在卸貨時候就一直不懷好意地盯著我公司門口看,我看戊○○把公司鐵捲門關起來,我就和她一起走去公司門口找丁○○,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告開吊臂卡車正倒車,我有看到被告邊倒車,頭邊看著後照鏡,很明顯他一定有看到站在後方的丁○○,正當我以為被告他會煞車的時候,沒想到他卻猛踩油門往我們公司鐵門撞進去,當時丁○○就站在鐵門前掃地,差一點被撞到,還好丁○○有注意到趕緊雜開,我當下非常驚恐,警方來了之後被告說他是不小心,被告當時一上車他就已經在往巷口方向倒車了,當時都沒有車,他直接倒車出去就沒問題了,但他卻又突然把吊臂卡車往前開,然後對準我們鐵門方向再調整倒車角度,之後邊倒車邊看後照鏡確認有人在鐵門前方,如果他要是要迴轉,這個距離他已經可以停下來轉另個方向開出去了,但是他沒有轉向出去,而且故意踩油門加速往後撞進來我們公司,非常明顯就是故意要衝撞人和門來恐嚇我們,再加上被告和我們長期有恩怨糾紛,透過車窗很明顯看到他探頭往外看,他已經看到我和戊○○走出來了,他就故意重踩油門往我公司鐵門撞上去,他知道再往後就是我們公司騎樓的私人土地,他和我們有恩怨,以前從不敢駛入我們私人地,他要倒車都是直接順著馬路倒車出去,但被告此次卻是刻意在我們門前假藉要迴轉的方式故意倒車衝撞我們公司鐵門,而且下車後一連串不合情理的動所,他絕對是有預謀要犯案,故意為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8日上午10點4分許,我們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我們公司男同事丁○○就去公司門口掃地,剛在卸貨時候,我就有發現被告怪怪的,他一直不懷好意地盯著我們公司門口看,所以我將公司鐵捲門關起來後,準備和甲○○一起去公司門口找獨自在外掃地的丁○○,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告開吊臂卡車正倒車,我注意到被告邊倒車頭邊看著後照鏡,他邊倒車邊看後照鏡,不可能沒有看到正在鐵門前掃地的丁○○,正當我以為被告會煞車的時候,沒想到他卻猛踩油門往我們公司鐵門撞進去,當時告訴人丁○○就站在鐵門前掃地,差—點被撞到,還好告訴人丁○○有注意到趕緊離開,我當下怕的要命,因為剛剛站在裡面關鐵門的是我,我要是停在原地等鐵門完全關上才離開,我在裡面就被撞死了,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才開車故意把我們停在公司門口的2台車撞毁,公司的車都還沒修完,才半個月不到,被告竟然就又開另一台吊臂卡車一樣用倒車加速的方式衝撞,這次更過分直接故意要撞人、撞我們公司大門來再次恐嚇我們,然後公司鐵門被直接撞破,公司内的多包咖啡豆也被他撞壞,老闆停在鐵門後面的紅色大型車也被他撞爛,被告根本是故意全力加速踩油門撞進來我們公司内,才會把裡面這台紅色大型車也撞爛,還撞到移位,如果沒有這紅色台車擋住,我們在裡面的其他同事是不是可能被被告直接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12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8日上午10點4分許,我們公司進貨完後,我在公司門口掃地,看到被告非常兇狠一直朝我方向瞪過來,他轉頭看了我3次後馬上發動他的吊臂卡車並上車駕駛,我覺得很奇怪並且有點害怕,所以邊掃地邊斜眼注意他的動向,沒想到被告先是往前開之後開始朝我方向倒車,他原本是慢慢倒車,但是在即將開到我們公司私人土地上時,被告突然加速用力踩油門往我方向撞過來,我發現他突然加速,我就趕快往旁邊移動,結果被告直接加速往我們公司大門撞進去,把我們公司鐵門撞破,幸好我當時有一直偷偷注意被告的動向,不然我要是晚一步離開原地,我就被被告撞死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品公司前,駕駛A車倒車衝撞上品公司之鐵捲門乙節,應堪採信。至於案發之情節,因被告與證人戊○○、甲○○及丁○○陳述差異甚大,雙方各執一詞,故應以現場客觀證據認定之。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監視
器時間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11秒,影片中間為柏油路,寬度可容納2台汽車會車,兩側為白色樓房建築,建築門口皆鋪有水泥地,影片右上角有遮雨棚,影片右側放置有綠色盆栽,影片下方中間停著1輛黑色機車,機車隔著柏油路的對面即影片中間偏右之位置,停著藍色起降機及本案白色貨車,白色貨車配備有紅色吊臂、掛有『道路施工車輛改道』之橘色標示,車身漆有『和昌』字樣,被告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白色口罩,自影片中間白色貨車後方出現,丁○○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子,拿著掃帚在影片右下方掃地,被告之妻子、兒子站在對面住家內面對甲○○方向。⒉監視器時間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11秒~上午10時5分16秒,被告從白色貨車左邊走過,打開車門進入白色貨車左側之駕駛座位,戊○○有發出聲音,但影片內容無法確認戊○○說話內容,期間被告回頭望了丁○○等人之方向,丁○○持續在影片下方中間之位置掃地。⒊監視器時間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16秒~上午10時5分56秒,被告發動白色貨車之引擎,此時丁○○從畫面下方中間位置移動到畫面右下角之位置。被告先駕駛白色貨車往前行駛,其後緩慢朝向車子的左後方倒車,白色貨車原與道路平行,倒車後與道路垂直,倒車速度緩慢。⒋監視器時間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57秒~上午10時6分4秒,被告在倒車時,先看了丁○○方向一眼,其後緩慢倒車,此時甲○○大喊『阿~(其後有四字,但依影片內容無法分辨所述內容)』,甲○○大喊之同時,被告突然加速倒車,車子發生碰撞,車身搖晃,白色貨車其後又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⒌監視器時間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6分4秒~上午10時7分5秒,戊○○上前看了一眼表示要報警並以手機拍照,甲○○先拍了戊○○之左邊肩膀,然後向丁○○揮手示意其向白色貨車之方向遠離,並向丁○○說:『去報警。』,丁○○從影片下方偏左邊消失在畫面中,戊○○持續拍照錄影,被告穿過柏油路至案發現場對面鐵門打開之住家,自1樓門口影片左側處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並未跟甲○○、戊○○、丁○○對話或有任何示意,戊○○此時繞過車頭消失在車身後,而被告開始撥打電話,戊○○復從車身後出現以手機拍攝被告,並對被告說:『很厲害內,哈,把我車撞壞,又把我鐵門撞壞,林錦河你很厲害哦。』被告並未理會戊○○,而是撥打電話稱:『喂,這裡是大暖路148號,不小心撞到了。』,被告其後未與甲○○、戊○○、丁○○等人對話,也未向甲○○、戊○○、丁○○表示歉意,被告之妻子、兒子仍站立在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係緩慢倒車,其後在告訴人甲○○大喊「阿~」之後,突然加速倒車而發生碰撞。
㈢查,被告為有多年駕駛經驗之駕駛人,衡情一般行駛於路上
亦會聽聞嘈雜之聲響,除非有特殊狀況,駕駛人通常仍能隨機應變,並正常駕駛車輛,參酌本件勘驗結果,告訴人甲○○雖在車外大喊「阿…」,然告訴人甲○○並非在被告耳邊突然大喊,被告是否會因此受到驚嚇,而將油門誤當煞車,實屬可疑;又被告斯時正持續倒車,其腳部衡情亦會輕踩油門,如被告非故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會在同一油門處故意重踩;況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亦曾在上址倒車衝撞戊○○之車輛,業據證人戊○○、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62頁),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論111年6月29日該次車禍是否係被告故意為之,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29日與戊○○等人因倒車而發生車禍糾紛,如係一般人遭遇此情形,應會更加謹慎,參酌現場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8頁),該處道路尚屬寬敞,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倒車、其他地點迴轉,被告卻刻意以上品公司之門口為倒車路線,進而加速倒車撞擊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更顯見被告應具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辯稱:
伊係過失造成衝撞云云,應不足採。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加速衝撞上品公司,把公司鐵
門整個撞破無法修復,公司的多包咖啡豆被撞破,還有停在鐵門後方的B車也被被告撞壞,這是3000cc的客車,車前後、車頭都損傷嚴重,根本全毁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鐵門受損照片、B車及咖啡豆毀損照片及本院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202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品公司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故意倒車衝撞上品公司之鐵捲門及門後之B車、咖啡豆。
㈤又上開B車、咖啡豆雖放置於上品公司之鐵捲門後,衡情一般
人如以車子衝撞大門,應可知悉門後之物品亦會一併毀損,況被告亦住於該處附近,長年與告訴人甲○○等人有多起糾紛,亦應知悉上品公司有營業,且依常情公司之門後亦會存放物品,被告仍故意為此衝撞行為,應認其亦有毀損鐵捲門後之B車、咖啡豆之故意。
㈥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無法證明咖啡豆毀損云云,然查,依現
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50頁、第54頁至第62頁),被告以A車撞擊鐵捲門後,門後之咖啡豆數包確實遭擠壓而有破損之情形,咖啡豆因此散落,已非原始之狀態,且有衛生之疑慮,撞擊之力道亦可能使咖啡豆有所壓損,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咖啡豆遭撞擊而破損、散落後,仍可重行使用,自難以此認咖啡豆未毀損。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㈦關於被告毀損之物部分,起訴書雖漏載B車、咖啡豆,然經公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述補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6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故意毀損之物應為上品公司之鐵捲門、B車、咖啡豆等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㈧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戊○○、甲○○部分,本院業已依兩造之
請求勘驗4份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就案發前後之多角度拍攝內容均已勘驗,告訴人甲○○、戊○○等人亦有到庭表示意見,案發現場之狀況業已明確;又相較於常人之記憶,現場錄音錄影顯更能完整呈現實際狀況;參以證人戊○○、甲○○與被告前已有多起紛爭,彼此間互有不滿,雙方開庭時亦出現相互指謫,且有諸多情緒性用語,雙方既有嫌隙,且互有不滿情緒,亦難認可客觀陳述案發情況,本院認勘驗現場錄音錄影較證述更能客觀呈現事實,而本院透過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認定事實,並無再行傳喚證人戊○○、甲○○之必要,輔以公訴人於本院調查後,經本院當庭確認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業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59頁),則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戊○○、甲○○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等人為鄰居,長期因故素有
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手段毀損上品公司之鐵捲門、B車、咖啡豆,致甲○○、李志明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李志明、上品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然侮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河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品公司前公然對告訴人戊○○、甲○○及丁○○辱罵:「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等語,足以貶損戊○○、甲○○及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畫面擷圖18張、告訴人甲○○提供之光碟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口出「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之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甲○○手放後面,朝伊靠近,因為之前甲○○有噴過辣椒水,伊怕甲○○靠近,才會這樣說,只是想用言語喝阻他,沒以要侮辱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左上監視
器時間:10:07:08~10:07:17,身穿粉衣之告訴人戊○○及身穿灰衣之告訴人甲○○自影片中間下方往影片右邊移動,被告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站在對面樓房1樓開啟之鐵門內,被告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在地上鐵門之軌道附近踱步,告訴人戊○○拿出手機拍攝,並且說:『我都錄下來了,預謀犯案。』。⑵左上監視器時間:10:07:17~10:07:25,告訴人戊○○站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然後走向影片右邊之方向拍攝,告訴人戊○○與被告似有爭執,但爭執內容聽不清楚,後被告以左手單手指著告訴人戊○○,告訴人甲○○自影片左邊之方向靠近被告及告訴人戊○○之方向,告訴人甲○○步行時,右手插口袋,於靠近被告時,右手自口袋伸出並舉起,但從影片中無法確認告訴人甲○○是否有手持物品。⑶左上監視器時間:10:07:25~10:07:33,被告對告訴人甲○○大喊:『你不要過來哦。』,然後以雙手高舉高爾夫球杆過頭,並且往前兩步,告訴人甲○○停下腳步,被告再走回對面樓房1樓內,對面樓房1樓內此時站有另一男子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告訴人戊○○說:『他剛剛恐嚇...(其餘言論內容無法分辨)。』⑷左上監視器時間:10:07:33~10:07:44,被告站在對面樓房1樓鐵門之軌道上,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戊○○之方向說:『過來啊、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說話期間先以左手持高爾夫球杆,以右手做招人之動作後,再改回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杆,說完後以左手將臉上的口罩往上拉,告訴人戊○○對被告說:『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被告回話:『罵別人啦,幹。』。⑸左上監視器時間:10:07:44~10:07:51,告訴人戊○○說:『...不罵,罵別人...去告你。』(其餘言論內容無法分辨),並且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被告之方向,告訴人甲○○站在一旁觀看未上前,被告說:『去告阿。』此時被告身後之藍色上衣男子變換站姿,可以看出其右手持灰色長條物體、左手持手機。⑹左上監視器時間:10:07:51~10:08:33,告訴人甲○○向左邊之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戊○○向右邊之方向走去繼續以手機拍攝,同樣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右手以高爾夫球棍撐地、左手插腰,看向鏡頭之方向,隨後在對面樓房1樓之區域內隨意走動,告訴人戊○○自白色貨車後走出並走向影片左邊之方向,而被告將高爾夫球杆放置對面樓房1樓內影片左側處,告訴人戊○○又自影片左邊走出繼續拍攝現場畫面,被告復走回對面樓房1樓影片左側內拿出高爾夫球杆,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杆並對告訴人戊○○之方向說:『嘴真邱(台語)。』」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足認被告於撞擊上品公司之鐵捲門後,確有對戊○○、甲○○等人稱「幹」、「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嘴真邱(台語)」等語。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戊○○、甲○○等人稱「幹」、「過來啊,
幹你娘,過來啊」、「嘴真邱(台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雙方係因被告以A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後而起爭執,告訴人戊○○持手機不斷朝被告拍攝,並與被告以言語回懟,而告訴人甲○○則曾不斷朝被告靠近,經被告以「你不要過來哦」等言語制止,雙方之情緒、爭執在此時均在高點,則被告稱其為前揭言詞,係因一時情緒,亦在使告訴人戊○○、甲○○停止接近,亦非無可能,而「幹你娘」、「幹」、「嘴真邱(台語)」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被告與告訴人戊○○、甲○○等人主要係因被告以A車撞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後而生爭執,被告口出上開語詞僅係情緒之詞,或係對於告訴人戊○○之言語而為回懟,均係偶然之間脫口而出,且甚為短暫;況且社會上亦有人以「幹」、「幹你娘」為情緒性的口頭禪用語,是否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亦屬可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爭執同時,罵稱「幹你娘」、「幹」、「嘴真邱(台語)」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出言「幹你娘」、「幹」、「嘴真邱(台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戊○○、甲○○及丁○○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罵稱「幹你娘」、「幹」、「嘴真邱(台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畫面擷圖18張、告訴人甲○○提供之光碟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據,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陳稱「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等語,然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戊○○、甲○○及丁○○,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戊○○、甲○○及丁○○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已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證據,推斷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