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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煒鑫上列被告因違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煒鑫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煒鑫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於民國111年5月5日至輔大醫院以COVID-19核酸

(PCR)採驗,並於翌(6)日接獲該醫院以簡訊通知檢驗結果為「陽性POSITIVE」(即已確診)且應居家隔離,復於同年月9日12時9分許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隔離通知書),應自同年月5日至15日之期間於指定處所進行隔離(許煒鑫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隔離,且禁止外出。許煒鑫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塭仔圳聯合辦公處所駐地聯合工務所防颱值勤室宿舍(下稱宿舍)隔離期間,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擅自離開上開宿舍至外部棚架取餐,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15時許,先後騎乘機車外出,而有將新冠肺炎傳染於他人之虞。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接獲民眾陳情舉報並調閱塭仔圳聯合辦公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煒鑫(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8、20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偵卷所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11年5月5日至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因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5日至輔大醫院以COVID-19核酸(PCR)採驗,並於翌(6)日接獲該醫院以簡訊通知檢驗結果為「陽性POSITIVE」(即新冠肺炎確診),復於同年月9日12時9分許收受隔離通知書,應自同年月5日至15日之期間於指定處所即上址宿舍進行隔離,期間曾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離開上開宿舍至外部棚架取餐,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15時許,先後騎乘機車外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5日告知單位主管於宿舍隔離,主管指示請專案管理廠商協助送餐,惟專案管理廠商則請本人自行以外送方式辦理,惟111年5月11日及13日因無人配送餐點,故自行訂購餐點外送,又因工區自主防疫規定非工區人員僅能至指定地點(棚架),因其位於指定隔離處所內,本人乃配戴醫用口罩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自行前往棚架取餐;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說明「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上開工區周遭已架設圍離,依工區自主防疫規定非工區人員僅能至指定地點(棚架),故他人無法隨意出入,被告騎乘機車外出,前往植栽區澆花,符合上開函文說明,另短距離通行是否需騎機車應為本人自行抉擇,而非他人斷言之,且本人由宿舍依工區內道路前往辦公室旁植裁區澆花,亦配合落實配戴醫用口罩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懷平(被告之同事)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有調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於隔離期間從宿舍走出來,提著安全帽去牽車,騎去那裡不清楚,因為我們工地很大,也有其他人在工區遇到他,工區離工務所有一段距離,可以確認被告有離開防疫宿舍,也有離開工務所,被告也有被警衛遇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111年度他字第10193號卷〔下稱他卷〕第1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他卷第5-10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暨相關對話紀錄(偵卷第25、29-30頁)、塭仔圳聯合辦公室平面配置圖2份(偵卷第44-45頁)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足憑(置於他卷之光碟存放袋內),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擅自離開應隔離處所,而有將新冠肺炎傳染於他人之虞之犯行。

㈡新冠肺炎流行期間,許多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均規定員工或住戶如以電話或網路方式指定外送人員送交食物或商品時,外送人員僅能將食物或商品放在固定地點,不得進入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公寓大廈內部,以避免傳染新冠肺炎,訂餐者則應自行前往該固定地點取餐。但並非謂已罹患新冠肺炎者可以不受應居家隔離之限制,亦可離開應隔離之處所外出至上開固定地點取餐。已罹患新冠肺炎者,仍應請親友、同事或送餐者將餐點放置在其隔離處所之門口,俾其無庸外出,開門即可拿取餐點,以避免與他人接觸而有傳染新冠肺炎之虞。查被告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於宿舍隔離期間午晚餐皆由榮工許彥麟協助送餐,因111年5月11日休息至上午11時30分已超過工地訂餐時間,許彥麟無法協助送餐,故採外送單位訂餐(Uber eat),餐點送達時間為12時37分,考量已午休時間,且通道空間無其他人員,故配戴口罩儘速至棚架取餐並立即回宿舍用餐等情,有該陳述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宿舍距離送餐地點有一段距離,我取完餐時有看到人,所以只能騎機車回去等情(他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出來取餐時,保全剛好在棚架區有看到,我有跟保全解釋外送食材送到那邊,我去取,後來那位保全也確診了等情不諱(本院卷第200頁)。且被告之同事曾於112年5月7日17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有交代亞新幫你送飯和水」、「你加一下他們的人,有什麼問題通知一下」(他卷第20頁),被告如需他人幫忙將餐點送至其宿舍門口,並無困難。由上析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於宿舍隔離期間應由許彥麟協助送餐,不得自行外出至棚架區取餐,竟因111年5月11日上午遲誤訂餐時間,未聯繫其他親友或同事協助送餐,即自行訂餐後從宿舍外出至棚架區取餐,縱使其外出時已配戴醫療用口罩,仍然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規定。是被告辯稱:我於111年5月5日告知單位主管於宿舍隔離,主管指示請專案管理廠商協助送餐,惟專案管理廠商則請本人自行以外送方式辦理,惟111年5月11日及13日因無人配送餐點,故自行訂購餐點外送,又因工區自主防疫規定非工區人員僅能至指定地點(棚架),因其位於指定隔離處所內,本人乃配戴醫用口罩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自行前往棚架取餐,並不違反隔離規定云云,顯不足採。𨻛㈢衛生福利部曾函釋「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

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至住家旁無圍牆之空地/田地/庭院等,即使屬自家私人用地,如無法確保他人不能出入,即無法避免可能有傳播風險,爰出入上開地點建議視實際情況及具體違規情節衡酌辦理。」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

是上開函釋內容係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說明,其明確表示如前往「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均屬「擅離住所」。被告經核准應隔離之處所係上開工區內其單獨居住之「宿舍」內,上開工區周遭雖架設圍籬,惟該工區範圍遼闊、面積廣大,有該工區平面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雖然外人不能擅自進入,惟工區內平日均有不特定多數人在內施工或上班,依上開函釋意見,被告離開應隔離之宿舍外出至棚架區取餐,及騎機車至植裁區澆花,顯然已違反上開隔離規定。況且被告自承其外出澆花之地點距離其隔離之宿舍房間距離有150公尺之遠,且其騎機車前往澆花地點時會經過他人旁邊等情(本院卷第201-202頁),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10頁)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5時許騎乘機車外出時,曾經過幾乎停滿眾多車輛之停車場區域,益證被告確實未遵守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擅自離開應隔離之處所。被告曲解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內容,辯稱上開工區周遭已架設圍離,他人無法隨意出入,被告自宿舍外出至棚架區取餐,及騎乘機車前往植栽區澆花,均符合上開函文說明,且本人外出時均配合落實配戴醫用口罩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並未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被告於應隔離期間,多次離開應隔離處所即上址宿舍之行為,係本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3條規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接獲隔離通知簡訊後,即至上址宿舍(即新北市○○區○○路00○0號)隔離,並立即以電話聯絡新北市衛生局更正隔離處所為上址宿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有修正後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50頁),是被告自行前往上址宿舍隔離乙節,係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在案,並未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應隔離期間離開其戶籍地,自行前往上址宿舍隔離部分,亦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

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擅自離開隔離地點即上址宿舍,造成可能將新冠肺炎傳染他人之高度風險,容易衍生社會不安及民眾恐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政府暫僱人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