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良選任辯護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日30日止,任職於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軍公司),經永軍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世貿新城丁基地社區(下稱世貿新城社區)擔任日間保全員,負責社區巡邏、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向附表一、二所示世貿新城社區住戶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世貿新城社區之總幹事(經永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該社區)。嗣世貿新城社區住戶因發現已繳納管理費之月份,遭公告為未繳納而告知社區管委會,該管委會之委員即與永軍公司人員查核相關帳務及單據,而悉上情。
二、案經世貿新城社區委由永軍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韋良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於永軍公司,經永軍公司派駐至世貿新城社區擔任日班保全,工作內容包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有向住戶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款項均已轉交總幹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向社區住戶收取之款項,均已如實轉交予當時之總幹事,被告實無侵占之行為及犯意;又求償明細表為證人王贊製作,但證人王贊未能詳實說明該求償明細表如何製作,且亦未於收取管理費當日即將款項存入社區帳戶,自不能以此認定係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證人李永光所收款項部分,因證人李永光並未實際看過其書立之收據,是以附表二所示款項尚難認定有短少,且證人李永光、林舒瑾、劉莉妍所稱關於被告是否冒用證人李永光名義開立收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在永軍公司任職,經永軍公司派駐至世貿新
城社區擔任日班保全,工作內容包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後轉交該社區之總幹事,並有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王治政於警詢時(見110年度他字第5845號【下稱他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時任世貿新城社區總幹事王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易字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夜班保全李永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67、268頁)、世貿新城社區前任總幹事張主奇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276至281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履歷表影本(見他字卷第5至6頁)、管理費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3至74、76至84、86至90、92至111、115至117頁)、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見他字卷131至157、166至2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⒈世貿新城社區住戶於110年3月至4月間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係交
給值班之保全,保全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會開立二聯式收據,一份給住戶留存,一份由管委會留存,夜班保全李永光所收取管理費會於日夜班交接時將收據存根聯與管理費交付日班保全即被告,再由被告將日夜班保全所收取之全部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交予時任總幹事張主奇(110年3月1日至22日)、王贊(110年3月22日起)。另日夜班保全會將當日收取管理費之住戶資料及金額記載在警衛值勤日報表,再由總幹事於收受管理費及收據時核對收據存根聯記載之戶別、交付之金額與值勤日報表上所載金額是否無誤,確認無誤後即在值勤日報表上簽收確認,並將款項存入社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主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易字卷第278至281頁)、證人王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253、259頁)、證人李永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268至270頁)。又觀諸警衛值勤日報表(見他字卷131至157、166至226頁)上交接事項欄位,除有管理費及金額之記載外,於一旁確有時任總幹事張主奇、王贊之簽名,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總幹事張主奇、王贊在向日班保全即被告收取管理費時因警衛值勤日報表上並未註記戶別,其2人僅可依據被告交付之金額、收據存根聯與值勤日報表相互比對,於確認無誤後在警衛值勤日報表上保全填載之管理費金額旁簽名,表示確實有收受被告轉交之管理費等情屬實。
⒉被告向世貿新城社區住○○○○○○○○○○○○○○○○○區00號4樓住戶王勤宗(即附表二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10年4月18日有繳納110年3、4月份管理費給夜班保全李永光,後因管委會說伊並未繳納管理費,伊便將收據交給管委會以證明當時確實有繳費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證人即時任管委會委員劉莉妍於警詢時證稱:管委會約於110年4月19日發現被告收取之管理費有短少之情形,經住戶提出已繳費之收據,由管委會核對後發現確實短少,伊與王贊、涂富美、李永光一起針對住戶留存之收據、管委會留存之收據存根聯與警衛值勤工作日誌比對,當場發現有夜班保全李永光開立收據不見之情形,伊之前有親眼目睹76號6樓住戶(即附表二編號6)繳交110年1至3月管理費共1萬2,000元予李永光,但被告給王贊之單據只有110年1至2月份8,000元;74號4樓住戶王勤宗(即附表二編號8)約於110年4月19日提出收據給王贊核對金額,經王贊比對其留存收據後發現短少1個月4,000元,原本王勤宗繳交110年3至4月份管理費8,000元,但被告交給王贊卻只有110年3月份4,000元,明顯短少4,000元。最後還有松智路33巷3號1樓住戶(即附表二編號1、2)繳交110年1至5月份管理費2萬元,但經由被告轉交給王贊卻只有110年1至3月份1萬2,000元,明顯短少8,000元。因伊有在場參與比對收據、工作日誌之相關金額,所以才會知道上述3名住戶有短少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知發現本案管理費短少係因該社區住戶反映已繳管理費仍遭催繳。
⑵證人即永軍公司負責人王治政於警詢時證稱:王贊於110年4
月間查帳時,發現世貿新城社區多筆管理費單據缺漏及金額有誤差,透過住戶提供相關留存單據比對後,發現短少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王贊於警詢時證稱:自110年5月份起,因世貿新城社區改用今網APP系統收取管理費,伊接獲住戶反應已繳月份變為未繳,經伊逐一比對後,發現有些單據已繳納,但系統顯示未繳納,並且管委會自行留存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亦有短缺情形,社區1號6樓住戶(即附表一編號24至26)曾跟伊提到有繳交110年1至6月份之管理費用,但被告僅轉交給伊該住戶110年1至3月份之管理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製作求償明細表,伊係透過核對收據才寫上去,因而發現管理費短少,伊有發現被告開給住戶之收據與給伊留存之收據不同等語(見易字卷第253、256、259頁);證人劉莉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住戶向伊反應有繳管理費,卻遭總幹事催繳,遂請總幹事查帳核對,當時便依照住戶留存之收據、管委會留存之收據與警衛值勤工作日誌比對而發現短少等語(見易字卷第307、309頁),足見時任世貿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人王贊在接獲住戶反應有已繳管理費卻被登記為未繳,及永軍公司負責人王治政知悉上情後,係經由住戶所提出之收據收執聯、管委會留存之收據存根聯與警衛值勤日報表相互核對之結果,始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住戶提出之收據與被告交付之收據存根聯其上繳納管理費月份與金額記載明顯不符,而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短少。
⒊綜上,證人張主奇、王贊既已確認當時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存
根聯上關於繳費之住戶、繳費月份以及繳費金額,與警衛值勤工作日報表上填載之管理費無誤方存入社區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當時僅交付警衛值勤日報表上填載之管理費與證人張主奇、王贊一情,堪可認定。而觀諸世貿新城社區管委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161至164頁),關於附表一、二所示戶號及對應月份之管理費均未記載在上開交易明細內,即此部分款項並未存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既僅交付填載在警衛值勤工作日報表上之管理費用、收據與斯時之社區總幹事,並未將其所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總幹事,顯見被告確實有將所收受並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曾經將收取的錢放
在管理室抽屜,上廁所回來後便發現錢不見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131頁),與被告嗣後辯稱已全數轉交等語,並不相符。況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倘確有遺失之情,自無可能再全數轉交總幹事。又依證人王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向伊表示經手管理費遺失等語(見易字卷第255頁);證人李永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間並沒有向伊提及管理費有遺失之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271頁),可認被告先前辯稱管理費遺失等情,顯非事實,且被告倘確實有遺失所收取管理費之情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發現財物遭竊取時之處理方式,應係立即報警處理,以便在警方查獲犯嫌時能取回財物或對之求償,然被告卻未報案亦未通報永軍公司,其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嗣又更迭前詞,辯稱所代收之管理費已全數轉交總幹事,是被告何次供述為真,無從認定。
⒉依證人王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23日派駐至世貿新
城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核與警衛值勤日報表上係於110年3月25日起方出現證人王贊簽收管理費之簽名一情相符,是斯時(即110年3月25日)起被告所交付之管理費方由王贊簽收。另互核卷附管理費收據影本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證人王贊有時雖非於收款當日立即將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但相隔數日之資料即有相關存款紀錄,且存入之金額與值勤日報表上記載之管理費金額尚屬一致,是證人王贊上開證稱透過核對收據確認金額短少,且依此所製作之求償明細表(除附表三部分外)自屬有據。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贊未說明求償明細表如何製作云云,尚難採信。
⒊證人張主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與下一任總幹事王贊交接
時,有核對社區財務帳,包含所有的已收帳款,當時有確認已收管理費部分與本案帳戶餘額相符,在收取保全繳交管理費時會核對收據存根聯等語(見易字卷第278至279頁),可知證人張主奇於核對保全繳交之管理費時,係依憑保全交付之收據存根聯,雖有確認被告交付之收據收執聯與交付之金額無誤,然斯時尚無社區住戶反映有已繳之管理費遭登記為未繳,是證人張主奇與王贊交接時核對之資料,並不包含住戶所持有、未登記為「已繳費」之收據,自然無法核對出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否有不符或短少之情形,故證人張主奇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證人李永光於警詢時證稱:保全收取管理費須將住戶資料
及金額登載在工作日誌上,並於換班簽名時交接,附表一跟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伊跟被告向社區住戶收取,但伊都會與被告交接,再由被告轉交給總幹事王贊,上開款項都是被告經手要交給總幹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35頁),可知證人李永光已明確證稱其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均已與被告完成交接並交予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證人李永光所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又證人李永光、林舒瑾、劉莉妍所稱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互有齟齬部分,均係對於被告是否有冒用證人李永光名義開立收據所為之證述,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以冒用證人李永光名義開立收據之方式侵占管理費,而係收受證人李永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金額後,並未全數轉交總幹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錦銚,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惟證人林錦銚僅係永軍公司負責釐清本案管理費短少經過之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經永軍公司派駐在世貿新城社區擔任日班保全期間數次
業務侵占所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實
質上從事代收住戶管理費等事務,竟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社區管理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不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永軍公司扣除其部分薪資而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造成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合計為17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證人王治政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已陸續以匯款、薪資扣抵等方式清償部分侵占款項4萬1,815元(計算式:14,000+1,000+14,815+1,000+8,000+3,000=41,815元),足認此部分侵占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未歸還之侵占款項13萬185元(計算式:172,000-41,815=13萬18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附表三所示之
住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用後,亦未轉交世貿新城社區總幹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住戶並無法提出收據,亦或僅以手寫方式提出收據號碼,實無從確認被告有收受進而侵占此部分管理費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社區76號2樓住戶吳華鼎(即附表三編號9)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一次繳納2個月的管理費用,保全收款後也有開立收據給伊,但伊忘記拿到幾張收據,也忘記交給誰,相關繳費單據已經丟棄,伊只有回應印象中都有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顯見證人吳華鼎無法確定其是否係將管理費交付被告收受,且因相關單據亦已丟棄,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收取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是否係被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已非無疑。
⒉證人王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戶有的用白紙書寫,有的寫
在繳費通知,表示收據遺失等語(見易字卷第264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憑求償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已載明附表三所示住戶均無法提出收據,僅能書立切結書說明當時確有繳納管理費一情相符,復觀諸卷內所提之繳費資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5、85、91、98、112至113、118頁),確無相關之收據可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住戶有繳納管理費,或已將管理費用交付給被告等情,自難憑此部分管理費有短少,即遽認係被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取戶數、金額編號 月份 戶號 繳交金額(新臺幣) 開立收據日期 收據編號 1 110/03 72號2樓 4,000元 110年3月2日 0000000 2 110/03 72號3樓 4,000元 110年3月2日 0000000 3 110/03 74號12樓 4,000元 110年3月2日 0000000 4 110/03 72號13樓 4,000元 110年3月5日 0000000 5 110/04 72號13樓 4,000元 110年3月5日 0000000 6 110/03 76號4樓 4,000元 110年3月7日 0000000 7 110/03 76號12樓 4,000元 110年3月8日 0000000 8 110/03 74號7樓 4,000元 110年3月11日 0000000 9 110/03 74號3樓 4,000元 110年3月18日 0000000 10 110/03 72號1樓 4,000元 110年3月25日 0000000 11 110/03 76號1樓 4,000元 110年3月25日 0000000 12 110/03 72號7樓 4,000元 110年3月29日 0000000 13 110/04 3號5樓 4,000元 110年4月2日 0000000 14 110/04 1號3樓 4,000元 110年4月3日 0000000 15 110/04 72號2樓 4,000元 110年4月3日 0000000 16 110/04 74號12樓 4,000元 110年4月3日 0000000 17 110/04 70號6樓 4,000元 110年4月4日 0000000 18 110/04 1號9樓 4,000元 110年4月5日 0000000 19 110/04 1號10樓 4,000元 110年4月5日 0000000 20 110/04 72號3樓 4,000元 110年4月5日 0000000 21 110/04 1號4樓 4,000元 110年4月6日 0000000 22 110/04 76號8樓 4,000元 110年4月6日 0000000 23 110/04 74號6樓 4,000元 110年4月8日 0000000 24 110/04 1號6樓 4,000元 110年4月9日 0000000 25 110/05 1號6樓 4,000元 110年4月9日 0000000 26 110/06 1號6樓 4,000元 110年4月9日 0000000 27 110/06 70號12樓 4,000元 110年4月12日 0000000 28 110/04 3號8樓 4,000元 110年4月13日 0000000 29 110/04 74號10樓 4,000元 110年4月13日 0000000 30 110/04 74號5樓 4,000元 110年4月14日 0000000 31 110/04 3號2樓 4,000元 110年4月16日 0000000 32 110/05 74號7樓 4,000元 110年4月19日 0000000 33 110/03 72號11樓 4,000元 110年3月16日 0000000 34 110/04 72號9樓 4,000元 110年4月14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月份 戶號 繳交金額(新臺幣) 開立收據日期 收據編號 備註 1 110/04 3號1樓 4,000元 110年3月3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5 2 110/05 3號1樓 4,000元 110年3月3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6 3 110/04 76號12樓 4,000元 110年4月5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27 4 110/04 3號12樓 4,000元 110年4月8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31 5 110/04 74號1樓 4,000元 110年4月9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36 6 110/03 76號6樓 4,000元 110年4月11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37 7 110/04 3號9樓 4,000元 110年4月13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40 8 110/04 74號4樓 4,000元 110年4月18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44 9 110/04 74號13樓 4,000元 110年3月29日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50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戶號 繳交金額(新臺幣) 收據編號 備註 1 110/03 72號4樓 4,000元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3 2 110/04 1號13樓 4,000元 原起訴書編號15 3 110/04 72號4樓 4,000元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18 4 110/04 72號10樓 4,000元 原起訴書編號23 5 110/04 3號7樓 4,000元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30 6 110/03 76號9樓 4,000元 原起訴書編號46 7 110/04 76號9樓 4,000元 原起訴書編號47 8 110/03 70號10樓 4,000元 原起訴書編號48 9 110/03 76號2樓 4,000元 0000000 原起訴書編號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