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內,本應注意不應自行拆組鋰電池、完成充電時亦應移除充電電源,避免過充,且周遭亦避免放置可(易)燃物,以避免發生鋰電池不當拆組及充電異常導致異常發熱起火而引燃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系爭工作室內,自行將原為電動滑板車之鋰電池(72顆)拆解為2顆1組之攜帶式鋰電池,將自行拆組之鋰電池4組(8顆)同時放入插在延長線上之1臺充電器裡之4個並聯之充電座(放置於書桌上),每個充電座各放入2顆鋰電池,充電後即就寢,嗣至111年9月23日上午7時13分許,鋰電池組因過度充電異常發熱引燃系爭工作室內書桌附近之書本、紙類等可燃物引發火勢,燒燬系爭工作室內之筆記型電腦、除濕機、冷氣機、電風扇、數十顆鋰電池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火勢並延燒損及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162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143頁)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於上揭時、地發生火災,發生火災前,其有自行將原為電動滑板車之鋰電池(72顆)拆組為2顆1組之攜帶式鋰電池,將伊自行拆組之鋰電池4組(8顆)同時放入伊的房間(即系爭工作室)內之充電器充電,當晚伊6點多出院,晚上7點多就把拆組之鋰電池4組放入充電,再去睡伊弟弟的房間,因為伊的房間即系爭工作室是上下舖,伊剛出院無法爬才去睡伊弟弟的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為前揭拆組鋰電池為2顆1組,並於前揭時、地將拆組之4組鋰電池同時充電之行為,但伊覺得火災不是因此引起的,伊之前提出的台電繳費單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平常都才2,500元左右,伊懷疑是5樓的偷電造成失火,鑑定報告是因人而異之解釋,不能依鑑定報告書的解釋認定是鋰電池是失火原因等語。經查:
(一)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被告之姊即證人蔡金蓉、被告之弟蔡禎祥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4樓內部格局劃分為臥室1、臥室2、系爭工作室、客廳、廚房、浴廁及前、後陽台,被告之房間即為系爭工作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於同日晚上7時許,即將自行拆解組裝之鋰電池(將2顆組裝成1組)共4組放入系爭工作室書桌上之並聯充電器充電,嗣於翌(23日)上午7時14分前某時許,被告及證人蔡金蓉發現系爭工作室起火,被告持滅火器、證人蔡金蓉裝水滅火,然火勢太大無法撲滅,其2人即向外逃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則是於同日7時13分許接獲路人報案系爭建物發生火警,旋即於同日7時17分到場搶救,同日7時26分撲滅火勢,而該次火災除燒燬系爭物品外,火勢並延燒使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金蓉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睡覺時候聽到一些吵雜的聲音,就起床到客廳查看,就看到被告使用之房間内起火,伊看到火勢在放筆電的桌子周圍開始延燒,起火點伊不知道,被告就趕快去廚房拿滅火器來滅火,伊則去浴室裝水滅火,但火勢太大沒有辦法滅,伊就拉著被告到樓下避難等語(見偵卷㈠第11至13頁)明確,以及證人陳憶英、林美珠、蔣宜穎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5至17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㈠第39至143頁,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暨現場照片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偵卷㈡第1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71、7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1、起火戶之認定: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略以:依燃燒後狀況所述(即附表所示燒損情形),永和區光復街2巷47號4樓南側後陽台紗窗、45號南側3樓窗台雜物、2巷26弄5號6樓臥室3北側窗簾、5號5樓臥室C北側後陽台窗戶及物品、5號3樓北侧後陽台上方板材輕微受燒熔損,其餘完好,研判永和區光復街2巷47號、45號、2巷26弄5號6樓、5號5樓、5號3樓係受其鄰戶26弄5號4樓延燒波及所致,且火勢主要位於光復街2巷26弄5號4樓內部。
復據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該址4樓大門為開啟狀態,入室搶救時發現主要燃燒位在該室附近,並延燒波及直上層26弄5號5樓、6樓及鄰棟2巷45號、47號」等内容,且火勢僅侷限於永和區光復街2巷26弄5號4樓處所,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永和區光復街2巷26弄5號4樓(即系爭建物)。
2、起火處研判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處之研判略以:以起火戶即系爭建物燃燒後狀況(見附表編號1所示)及清理復原所述,從系爭工作室天花板受燒剝落情形、東西兩側牆面、衣櫃1、衣櫃2、内部物品受燒燒損情形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上方橫樑受燒燒損情形以靠東側書 桌較為嚴重,南側牆面有由東向西斜升燒痕,北側書桌、鐵架並有嚴重受燒變形、塌陷,經清理後發現北側椅子靠上方椅墊(背)已受燒燒失,桌面上方物品皆嚴重燬損,桌面充電之鋰電池並有受燒爆裂情形,復原後發現北側書桌桌面受燒凹陷變形,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4 樓工作室書桌桌面附近處所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再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入室搶救時發現主要燃燒位置在該址4樓工作室附近」以及證人蔡金蓉於談話筆錄陳述:「....起床去看才發現隔壁房間起火,...有聽到異聲 ,就跑去隔壁房間看,結果在房間門口看到火....」等情,綜合上述,依火流路徑等内容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2巷26弄5號4樓工作室(即系爭工作室)書桌桌面附近處所。
(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本件火災經新巿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於起火處附近實施清理,於書桌桌面、北側地面、辦公椅旁等處掘獲嚴重爆裂、噴飛熔損之鋰電池(芯)殘跡,書桌桌面物品嚴重燒損,並有延長線串接延長線情形,訪詢丙○○於案發前一晚約於18時至22時有至工作室使用筆電及將鋰電池插接於桌上延長線充電,並將延長線串接延長線插接於壁面插座之供述相符。再依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另據證人蔡金蓉於談話筆錄陳述:「....我是猜電線走火。因為弟弟約半個月未使用電器,昨天出院回家,可能有使用,早上就發生火災…,那間房間有放工作用電腦、印表機、充電器、電池(電動滑板車用,聽說有電池約七八十顆)....」,訪詢被告表示睡前於工作室將鋰電池(原為電動滑板車鋰電池組,被告將其拆裝分解另製成2顆1組攜帶式鋰電池,供其作為頭燈、手電筒等電池,使用桌上延長線充電,並於其旁放置6組(36顆)鋰電池,顯示案發當時總電源未關閉,鋰電池尚在充電中,内部為通電狀況,且其有私自改裝鋰電池模組逕行充電等不當使用情形。據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之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恐因鋰電池充電異常及不當使用,導致異常發熱起火,進而引燃書桌附近書本、紙類雜物等可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四)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前述研判之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各節論述,經核與現場顯示之燃燒狀況、受燒情形暨跡證採取等客觀事實相符,且其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併參諸證人蔡金蓉、陳憶英、林美珠、蔣宜穎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之情形、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前之內部物品存放狀況、平面位置圖之訊息等所為之鑑定,具有高度之可信度,且亦與被告本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金蓉於警詢所陳述之目睹火災始末情節相吻合,堪信屬實。是本件係因被告私自改裝鋰電池模組,逕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不當充電使用,致鋰電池組過度充電異常發熱引燃系爭工作室內書桌附近之書本、紙類等可燃物引發本件火災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懷疑是5樓偷電造成失火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況依5樓之燒損狀況(即附表編號6所示)遠較系爭建物輕微,且依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研判其燒損原因是系爭建物延燒波及所致乙節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查被告乃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有注意於系爭建物內相關電氣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應避免拆裝鋰電池模組、完成充電時亦應移除充電電源,避免過充,且電池本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存放時亦應遠離易燃物,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熱失控之情形,而本件過度充電異常發熱引燃之鋰電池組,乃被告私自改裝之鋰電池模組(2顆1組),其本應注意不應自行拆組鋰電池、完成充電時亦應移除充電電源,避免過充,且周遭亦避免放置可(易)燃物,以避免發生鋰電池不當拆組及充電異常導致異常發熱起火而引燃之危險,然其仍於111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逕將鋰電池4組(8顆)同時放入插在延長線上之1臺充電器(置於書桌上)裡之4個並聯之充電座充電後即就寢,書桌附近並置有書本、紙類等可燃物品,致鋰電池組過度充電(迄至翌日上午7時許發生火災時充電長達約12小時)異常發熱引燃書桌附近之可燃物而引發本件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被告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應不至於產生,是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建物及比鄰建物雖因本件火災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其等燒損鋼骨結構仍屬完整,有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9至142頁),足見前揭建物之主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導致系爭物品燒燬及前揭建物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然依前旨說明,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除燒燬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物品,火勢亦自系爭建物延燒波及相鄰建物,導致比鄰建物各受有程度不一之物品遭燒燬或受燒燻黑結果,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前揭建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之態樣、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迄今尚未與因火災致受損害之告訴人及相鄰建物所有人、使用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111年9月6日工安意外前係從事噴漆師傅,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建物門號 燒損情形(見偵卷㈠第50至51頁) 1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4樓(即系爭建物) 前陽台天花板有受燒燻黑,內部物品完好可見原貌;客廳北側牆面及神龕受燒燻黑、碳化情形以靠西側較為嚴重,並以靠西北側牆面有局部受燒燻黑、漆料剝落情形,餘內部物品表層受燒燻黑、尚可見其原貌;臥室1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碳化,浴廁上方塑膠浪板有受燒熔損、垂落情形,內部物品表層受燒燻黑、尚可見其原貌;廚房天花板、四面牆面有受燒燻黑,內部物品完好可見原貌;後陽台天花板混凝土受燒剝落、燒白情形以靠南側較為嚴重,內部物品、烘乾機並有由南向北斜升受燒變色、鏽蝕情形;臥室2天花板、西側木質隔間牆面受燒燻黑、燒損情形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以靠西側較為嚴重;工作室天花板混凝土受燒燒白、剝落情形以靠北側較為嚴重,上方橫樑受燒破損、剝落情形以靠東側較為嚴重,南側牆面由東向西斜升受燒燻黑、燒白情形,南側床板(墊)表層碳化燒損、尚可見其原形,衣櫃1櫃板、東側牆面、衣櫃2櫃板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內部物品受燒燒損情形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北側書桌、鐵架有受燒變形、塌陷;南側後陽台紗窗、外部遮雨棚附近管線有受燒熔損。 (參照偵卷㈠第43頁、第107頁室內平面圖) 2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南側後陽台紗窗、外部遮雨棚附近管線有受燒熔損 3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南側臥室窗台雜物有受燒熔損 4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3樓 北側後陽台上方板材有受燒燻黑、碳化 5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6樓 臥室3天花板、北側窗邊有窗簾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參照偵卷㈠第95頁室內平面圖) 6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5樓 臥室C北側牆面有受燒燻黑、冷氣機熔損、垂落,其陽台窗戶及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參照偵卷㈠第97頁室內平面圖) 7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3樓 北側後陽台上方板材有受燒燻黑、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