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羽倫選任辯護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羽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羽倫知悉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呂建國(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審理中)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竟與呂建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通謀約定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予呂建國,呂建國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查封由被告之父鄭進昌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房地1筆(下稱本案房屋),以供呂建國、被告朋分拍賣所得款項(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遂允予開立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4日,票面金額為55萬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呂建國。呂建國旋將本案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配偶即證人黃雅淑(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雅淑即應呂建國要求,於109年7月13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本案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53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不實之本案本票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裁定內,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本案本票係其與呂建國共同通謀虛偽約定,本案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認呂建國所稱、本案本票係基於雙方借貸關係而開立之基礎原因關係等語不可採,本案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呂建國不得持本案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呂建國等提起詐欺等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佐;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陰謀或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陰謀或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陰謀或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482號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呂建國於偵查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黃雅淑於偵查中、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606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4日簽署本案本票給呂建國,且當初並未積欠呂建國55萬元,簽發本案本票係為了讓呂建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查封由被告之父鄭進昌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屋,進而朋分拍賣所得,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在簽發本案本票之後,有與我父親鄭進昌達成和解,並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給我的父親,並要求呂建國搬離本案房屋。呂建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我並不知悉,當時我也已經沒有與呂建國一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意思,因此我收到本票裁定以後,才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並未向呂建國借貸55萬元,然曾與呂建國約定由被告開
立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予呂建國,呂建國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查封由鄭進昌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屋,以供呂建國、被告朋分拍賣所得款項,故被告遂於108年7月24日開立本案本票予呂建國;另呂建國將本案本票交付黃雅淑,黃雅淑即應呂建國要求,於109年7月13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53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105、107至113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曾簽發本案本票給呂建國,謀議由呂建國聲請本票裁
定,然在呂建國交付本案本票給黃雅淑,並由黃雅淑於109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已無參與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呂建國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卻簽發本案本票給呂建國
,謀議由呂建國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給呂建國之時間為108年7月24日,而黃雅淑係於109年7月13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已間隔約1年之久,而在此1年期間,被告之父鄭進昌就本案房屋之移轉登記部分,在108年7月31日曾聲請與被告調解;於108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起訴,另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就本案房屋與其父鄭進昌達成和解,同意移轉登記給其父鄭進昌等節,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3、83至89、93至9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為,被告就本案房屋既同意移轉登記給其父,顯然其與呂建國當時謀議之內容業已無法達成,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建國聲請本票裁定時,其並不知悉,也不同意等語,並非無據。
⒉再者,被告在與其父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09年5月19日要求
呂建國搬離本案房屋,而呂建國亦同意之;另呂建國在109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中,對被告稱「你不用跟我聯絡,以後也不要聯絡,因為我們已經不是朋友了」等節,此有被告與呂建國之對話紀錄、呂建國於109年6月4日簽署之搬遷同意書於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21頁),而被告既然要求呂建國搬離,且呂建國對被告表示渠等已非朋友,顯然被告與呂建國業已決裂,則在此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尚有繼續參與並同意呂建國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犯意。況在呂建國委由黃雅淑聲請本票裁定,本院裁准並通知被告後,被告隨即委由律師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更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已經不想要跟他們一起做這件事,我也不想要讓他們去執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並非無憑,足資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與呂建國謀議,由呂建國持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簽發當時,渠等應尚屬事前共謀犯罪,然在呂建國委請黃雅淑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方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而被告於當時既然已無與呂建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實難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父成立和解、黃雅淑聲請本票裁
定,乃至於新北地院為本案本票裁定時,被告均未要求呂建國返還本案本票,亦未要求呂建國或其他人不得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如前述。衡諸被告與其父鄭進昌成立和解或類此行為,此僅被告、鄭進昌或他人間內部關係之變動,客觀上全無中止或防止新北地院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裁定之效。準此,堪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在犯行既遂使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裁定前,均無何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給呂建國時,當時僅係處於事前共謀犯罪,尚未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既尚未著手,依據前揭意旨,實無中止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⒌再者,被告簽發本案本票至呂建國委請黃雅淑持本案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間距離約1年左右,而被告在與呂建國商議前揭犯罪計畫,並簽署本案本票給呂建國時,與其父關係欠佳,其父又要求被告搬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好,隨即被告之父又要求被告需辦理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前揭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衡情,被告既與呂建國達成前揭犯罪計畫,呂建國當會儘速聲請本票裁定,避免本案房屋移轉登記回被告之父名下,渠等犯罪計畫即無法實現,然而呂建國均未為之,被告對於呂建國並未立即聲請本票裁定之因,雖已記憶不清,然實無法排除被告與呂建國在商議本件犯罪計畫時,被告有要求呂建國前往聲請本票裁定時必須經過被告之同意,而因被告當時尚有種種顧慮,雖已簽發本案本票,但卻遲遲未同意呂建國前往聲請本票裁定,然在被告與其父達成和解、於109年5月19日要求呂建國搬離本案房屋,渠等交惡後,呂建國對被告心生不滿,進而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委請黃雅淑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逾越被告與呂建國間之犯罪計畫,亦不無可能,基此,自難就呂建國逾越犯罪計畫之行為,要求被告同負其責,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