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勇翰
廖紫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被 告 陳力豪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勇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紫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勇翰、廖紫妤及陳力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宜敏(已歿)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渠等無為林宜敏仲介買賣,竟利用林宜敏欲轉售獲利之心態,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吳勇翰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廖紫妤於110年10月初某日及21日、陳力豪於110年11月9日,分別向林宜敏佯稱:可協助出售林宜敏擁有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或再購買相關內膽、塔位及骨灰罐等產品方能順利成交云云,致林宜敏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吳勇翰、於110年10月初某日及110年10月21日交付4萬元、32萬元與廖紫妤、於110年11月9日交付16萬元與陳力豪,向吳勇翰等人購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渠等事後並未協助林宜敏出售相關殯葬產品,林宜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宜敏之子黃俊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廖紫妤、陳力豪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與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被害人的手機LINE通訊軟體,以還原上開對話紀錄並鑑識其對話之真實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289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及其電子檔、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庭呈之法務部手機鑑識資料相關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5至173頁、卷二第5至425頁),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記錄,均是被告三人於警詢時均不爭執有此等對話內容之情,是該部分LINE對話記錄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無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勇翰等三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售給被害人林宜敏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並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勇翰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是被害人要向伊購買商品,伊沒有強迫推銷;被告廖紫妤則辯稱: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也有交付骨灰罐內膽跟塔位予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之子黃俊雁達成和解,也把錢還給黃俊雁;被告陳力豪亦辯稱: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也與黃俊雁達成全額和解云云。經查:
㈡、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卷卷一第104至119頁),且被告吳勇翰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交易事實之情(見同本院卷卷一第46頁),此外,復有陳力豪之收款證明、廖紫妤之收款證明、收據、林宜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776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林宜敏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1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240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林宜敏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三人與被害人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742號偵查卷第41、43、45、47至51、239至
242、53至69、245至247、107至113、115至1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勇翰三人確有對被害人林宜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
1、被告吳勇翰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待業中,以前做過殯葬產品仲介、賣骨灰罐等工作,伊是跑單幫沒有公司,伊是看人家很好賺,所以自己去研究,看怎麼批貨、買賣賺差價,一些銷售技巧都是伊上網查詢,客戶都是挨家挨戶拜訪,要不然就是上網找;伊只有跟被害人說這個罐子很有利潤,並不清楚她為什麼要買,伊沒有要幫她賣東西;伊和被害人間的對話記錄中所提及6萬元是被害人跟她的朋友借的;伊有跟她講這罐子可以投資,伊只是賣東西給她,但後面她要找別人幫她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74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是衡以被告吳勇翰於案發時倘僅向被害人林宜敏稱其所銷售骨灰罐很有利潤云云,則被害人於斯時連現金10萬元都無力給付,且不知是否能順利出售向被告所購入之殯葬產品情況下,被害人豈可能會聽信此說詞即向友人借款6萬元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致其陷於負債之中?再參以被告吳勇翰於警詢時陳稱:「(問:承上,對話中提及價錢好低、30萬…可以就賣吧、假日還有一間、不行我就賣塔,代表的意義為何?)我忘記什麼意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此有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間的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7頁),是被告吳勇翰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此係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僅稱不知此訊息是何意,顯見被告確有傳上開訊息予被害人,此可徵被告吳勇翰確實有和被害人談及欲幫忙出售被害人所購買上開骨灰罐事宜,被害人始願意向被告購買之情無疑。
2、被告廖紫妤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做推銷塔位的業務,屬於個人沒有公司,伊是從中賺取差價,伊客戶來源是看中華電信的電話簿自己用手機聯繫對方,問對方有沒有興趣買塔位或骨灰罐等商品;伊是自己上網查詢研究,沒有人特別教伊如何行銷;被害人林宜敏是跟伊買過商品的客戶,她向伊買過骨灰罐內膽好像1、2個,還有層峰生基園區的塔位,伊獲利約7、8萬元;她好像是聽伊推銷之後想要改運,因為層峰商品就是要改運之用;另外內膽部分因為伊看她之前有買骨灰罐等商品,伊就順便問她要不要買,就單純推銷,不清楚她為什麼要買;伊確實有向她收取4萬元買內膽費用、32萬元買層峰生基塔位費用,但伊不知道被害人以房屋抵押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是被害人倘僅係被告從中華電信電話簿中所找尋之潛在客戶,顯見被害人與被告廖紫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衡以被害人斯時已無足夠資力,且需以房屋抵押借款始能購買被告廖紫妤所推銷之商品,則被害人僅聽信被告推銷該商品能「改運」,即抵押房屋借款購買上開價值高達36萬元之商品,此顯不合情理。況質以被告廖紫妤於警詢時陳稱:「(問:承上,對話中提及我們到底有沒有買家…看到這些新聞,很怕…你不會騙我的吧,代表的意義為何?)我不清楚她傳這個用意是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此有被告廖紫妤與被害人間的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是被告廖紫妤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此係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僅稱不知被害人傳此訊息是何意,顯見被害人確有傳上開訊息予被告廖紫妤詢問是否有買家可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此亦可徵被告廖紫妤確曾向被害人談及幫忙出售被害人所購買上開骨灰罐事宜之情無訛。
3、被告陳力豪於警詢時雖陳稱:伊之前是上網查到賣骨灰罐相關工作,客戶來源伊都電話簿一個一個問,如果有人需要伊再過去找他們,跟他們推銷骨灰罐,伊是跑單幫沒有公司;被害人林宜敏是伊的客戶,伊記得她好像向伊買2個骨灰罐;她說有人要幫她銷售,對方說她產品不足,所以她才又跟伊購買骨灰罐,可能伊價錢比較低她才跟伊買;伊有跟被害人收款16萬元,那是伊賣她2個骨灰罐的錢,伊不清楚被害人向伊購買相關商品,為何已無金額可投資仍將名下房產抵押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是質以被告陳力豪僅係「跑單幫」出售上開殯葬產品,而非在出售骨灰罐相關公司上班,其是否能取得較低價格之骨灰罐商品供其出售予被害人,已非全然無疑,況由被告陳力豪上開供詞亦可得知,被害人所以向被告購買2個骨灰罐,是為了出售上開殯葬商品藉以獲利,是倘非被告有向被害人宣稱可代為出售上開殯葬商品,則被害人於案發時豈可能會在已無資力支付16萬元予被告購買上開殯葬商品時,仍願抵押名下房產借款以給付上開款項?再者,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亦供承:林宜敏提及「那一樣星期五簽約撥款嗎?…總要讓我知道,你有沒有辦法賣…不是星期五前要成交嗎?」是伊和被害人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此亦有被告陳力豪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5頁),是被告陳力豪確實有和被害人談及如何協助出售被害人所購買骨灰罐事宜之情無誤。
4、被告吳勇翰三人既無為被害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出售林宜敏擁有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或再購買相關內膽、塔位及骨灰罐等產品,方能順利成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三人,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至為灼然。至被告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紫妤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被害人佯以會代為協助尋找買家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被告三人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廖紫妤、陳力豪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將被害人所交付殯葬商品款項全數返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至16、57至58、67至68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469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勇翰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林宜敏有跟伊買1個骨灰罐買10萬元,伊大概賺2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是2萬元屬被告吳勇翰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紫妤、陳力豪固均有向被害人詐欺取得款項,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紫妤二人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可佐,堪認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