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宏與簡嘉嫺原係同事,陳冠宏明知其並無與簡嘉嫺合夥投資進口中國流行服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遊說簡嘉嫺合夥投資進口中國流行服飾事業,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向簡嘉嫺實施詐術,使簡嘉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上開事業為真,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冠宏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而詐欺取財得逞,致簡嘉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上損害。嗣經簡嘉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嘉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5號卷【下稱院卷】第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記載之理由要求告訴人簡嘉嫺匯款,嗣告訴人亦確實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確實有把告訴人各次匯的錢用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的項目即投資中國流行服飾、支付押金及購買過季服飾,因為都是用現金買的,所以不會有相關的投資資料,購買憑證都在微信上面,都是用手機微信交易,但伊大陸手機已經停號,所以無法取得那些資料了,至於買的服飾在大陸海關就被扣了,因為伊請物流公司幫伊寄過來,伊不知道到底是在海關被扣還是卡在物流公司那裡,伊要找物流公司也找不到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記載之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022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82至83、85頁、第96頁反面、第112至11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7至19反面頁)、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卷第11至13、72至73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APP轉帳紀錄3張(見110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下稱他卷】第4、8、9頁反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78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合夥並使用告訴人之資金,衡情當會留下資金使用之相關流向、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俾日後告訴人追問時,可證明自己確有將資金如實用於所述項目。然查,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前揭匯款後,針對投資情形及金錢去向均毫無下文,亦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投資中國流行服飾之資料、給付押金憑證及購買過季流行服飾之任何相關資料(包括委託運送、進口服飾之資料等),所稱之已購入服飾亦完全不見蹤影,且未能提出任何蛛絲馬跡可供追查,此均顯與常情相悖,若其確有執行前揭項目,殊難想像其完全未能提出有執行其中任一環節之證據佐證,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其詐得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已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有投資服飾、給付押金及購買過季流行服飾之資料或憑證,已不足採信其確有執行前揭項目乙節如前所述。且審酌其於110年11月26日偵訊時,原係辯稱:(問:你在中國採購服飾,為何沒有文件?)有文件,只是都在微信内要整理,有些文件伊沒有帶回來,有些服飾伊也還放在中國。、伊是委託作物流的朋友處理服飾無法入關的海關問題,但是沒有文件,只有伊跟朋友的對話紀錄,但對話紀錄不知道還找不找的到,並表示其回去整理後1個月內會 寄到地檢署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亦即陳稱有相關採購文件,是在徵信內,只是需要整理等語,此時已離案發逾1年,其並非表示因大陸手機已經停號而無法取得相關採購文件資料等語;嗣後其並未將文件寄至地檢署,遂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又改口辯稱:東西都在中國,手機簡訊已經相隔一年多,伊查不到,伊也已經找不到大陸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亦即辯稱手機簡訊隔太久已查不到,仍非表示係因手機停號無法取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又改口辯稱:是因伊大陸手機已經停號而無法取得資料了等語,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所辯之人事物亦均空泛含糊,顯係藉詞推諉,實難採信,益證其並未有與告訴人合夥投資進口中國流行服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後,即接續以附表所示各理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而詐欺取財得逞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多次詐術,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詐得合計47萬元得逞,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當庭暨具狀所表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内場打工,月入約2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所詐取之47萬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109年5月底之某日時 被告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各出資30萬元合夥投資進口中國流行服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致系爭帳戶。 30萬元 109年5月27日10時42分許 告訴人簡嘉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銀行匯款APP轉帳紀錄(見偵卷第6至7頁、72、82至83頁;他卷第4頁) 2 109年8月之某日時 被告自中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提供更多資金,方能支付購買中國進口服飾之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萬元 109年8月17日10時42分許 告訴人簡嘉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銀行匯款APP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至7、13、19、72、82至83頁;他卷第8頁) 3 109年9月之某日時 被告自中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支付購買中國過季流行服飾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7萬元 109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 告訴人簡嘉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銀行匯款APP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至7、13、19反面、73、82至83頁;他卷第9頁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