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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娟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娟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林洲賢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1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林洲賢,經林洲賢於108年9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許淑娟雖於108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仍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詎許淑娟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以1,072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本案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施美雪、黃子瑜、呂柏蓁、王錦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領款收據、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2334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10002649號函各1份、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109年度抗字第10號影卷各1份、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案不動產謄本、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借這筆錢,錢也沒有進到我或我姊姊或我弟弟的帳戶,本案不動產實際上是我先生吳光蘄的,房屋的貸款也是吳光蘄在繳,只是登記我的名字,吳光蘄需要用到錢所以將本案不動產賣掉,而且吳光蘄在108年就委託中信房屋賣房子了,我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被告抗告後,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以1,07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明璋,並於109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本票影本、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2頁、第36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許淑娥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係向告訴人借款21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借200萬元,被告跟她姐姐許淑娥簽了本案本票給我,被告也有用她宜蘭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這筆借款,借款當天被告、她弟弟許庭維、大新店駕訓班的負責人、代書都有在場,許庭維叫我把錢匯到大新店駕訓班的合作金庫帳戶,他們要幫大新店駕訓班過票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4至35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施美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9月28日我被叫到許庭維在板橋的辦公室談借款的事情,當天在場的有許庭維、大新店駕訓班負責人黃子瑜、黃子瑜的男性友人、許淑娟還有我,借款原因好像是許庭維要軋票,許庭維要拿被告、許淑娥名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的房地(即小間的民宿)設定3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跟告訴人借款215萬元,許庭維跟被告說款項匯到大新店駕訓班的帳戶,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同意,因為款項不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告訴人當場還有跟被告說「我照妳的意思匯到這裡,妳要認,我是對妳喔」,匯款之後被告跟許淑娥都有簽領款收據,被告跟許淑娥也有簽發本案本票給告訴人,被告是當場簽的,許淑娥當天不在場,我不確定許淑娥是當天下午還是隔天才到我辦公室簽等語(見偵續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107頁),證人即大新店駕訓班負責人黃子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距離我向告訴人借款的時間很接近,簽約地點是在許庭維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許庭維、被告、告訴人、劉邦瓊、施美雪,因為許庭維跟大新店駕訓班借了很多票,需要錢周轉,所以就由被告來借這筆錢,被告拿她宜蘭三星鄉的房子作為抵押,借到的錢是直接匯到合作金庫新店大坪林分行及上海商銀新店分行的帳戶,避免大新店駕訓班跳票等語相符(見偵續一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而告訴人亦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152萬元及52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大新店駕訓班名下之2個金融帳戶,有被告與許淑娥107年9月28日簽立之領款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23342號函暨所附大新店駕訓班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10002649號函暨所附大新店駕訓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37頁、第58至70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215萬元,並約定由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至大新店駕訓班之帳戶內,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向告訴人借款,是黃子瑜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被告之配偶吳光蘄等人於107年6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部分,係以吳光蘄共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證人黃子瑜於107年9月27日向告訴人借款195萬元部分,係以黃子瑜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被告與許淑娥於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215萬元部分,係以被告與許淑娥名下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施美雪、黃子瑜證述如上,並有上述各筆借款之當事人簽立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04至109頁;他字卷第5頁),故上述3筆借款之當事人、借款時間、金額、抵押權設定標的均不相同,顯係3筆可明確區分之借款,而本案既由被告與許淑娥出名向告訴人借款215萬元,告訴人亦依照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及許淑娥即對告訴人負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款項之義務,不因此筆借款背後原因或實際使用此筆款項之人非被告或許淑娥而異,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因吳光蘄或黃子瑜清償他筆債務而消滅,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四)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查,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係吳光蘄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而本案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確實係吳光蘄繳納一節,有被告提出吳光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7至93頁);又被告於108年4月3日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出售本案不動產,但關於本案不動產之銷售事宜都是吳光蘄處理,吳光蘄更於108年10月11日以委託人身分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更改本案不動產之底價等情,業據證人吳光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0000000委託中信房屋呂柏蓁出售本案不動產,我要賣1,238萬元,那次沒有找到買家,呂柏蓁來找我希望能更改價格,我降到1,090萬元,最後買家蔡明璋之成交價是1,072萬元,沒有低於行情,本件都是我在處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中信房屋土城學府店業務呂柏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被告的先生在108年4月委託我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我有先調取實價登錄表了解行情,我們決定的價格高於行情,所以賣了很久,後來有調降一點價格,但還是高於市場行情,所以賣得不是很順利,最後有延長銷售期間,委託人沒有說什麼時候一定要賣出去,還說如果賣不出去就算了,他就要過戶給兒子,本案不動產出售過程沒有任何異常狀況,最後是板橋台灣房屋同業跟我說有客人要買,因為有價差,台灣房屋的仲介還有跟買方溝通,最後才在109年3月售出,成交價是1,072萬元,是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偵續卷第117至11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吳光蘄簽立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案不動產之賣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1至65頁),則吳光蘄既曾以債務人身分繳納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復出面委託仲介人員銷售本案不動產,更可決定調降本案不動產之銷售底價,顯見吳光蘄就本案不動產確實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被告辯稱本案不動產是吳光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堪信為真。次查,告訴人係108年11月27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1月13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係108年4月3日簽訂本案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9年3月21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蔡明璋,則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出售之時間,雖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惟被告係在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以正常程序且未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實與債務人發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盡速脫產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因認其係本案不動產之出名人,故當吳光蘄決定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並由被告出面簽約時,被告主觀上亦當然認為吳光蘄是在處分自己的財產,而與被告之財產無涉,實難認被告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明璋時,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再者,被告與許淑娥向告訴人借款時,吳光蘄並未在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吳光蘄知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此筆債務,則吳光蘄決定出售被告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亦難認被告與吳光蘄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