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安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訴訟參與人 許芷婕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泰安係家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家新公司)廠長,負責現場營運、指導員工操作及維修機器設備等事務;許芷婕則係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丞景公司)派遣員工,由丞景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派遣至家新公司擔任操作製造N95口罩機器之作業員。林泰安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至少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新僱勞工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裝置相關安全裝置,並提供足夠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適許芷婕於109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家新公司工廠操作屬衝壓機械之釘臺機時,因機器故障,許芷婕告知林泰安後,林泰安指示許芷婕使用其他釘臺機,嗣許芷婕於操作第二臺釘臺機時,遭釘臺機壓傷其右手中指,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後併關節僵直,致右手中指指關節變形、攣縮,無法自主屈曲,右食指、無名指、小指亦受牽連而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芷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泰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許芷婕當日操作之釘臺機實際上無法設置隔版,所有的操作也不需要將右手伸到釘臺機內,我不曉得為何許芷婕右手會受傷;在許芷婕開始操作機器前,我就有將機器SOP 操作手冊交給她,我本人及其他員工也有在旁指導許芷婕,我每日都會檢查每台機臺,員工亦須檢查自己操作的機臺,且我有對許芷婕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家新公司之廠長,負責教導員工操作機器、維修機器
設備及現場營運事務,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許芷婕則受僱於丞景公司,並於109年8月26日起被派遣至家新公司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家新公司工廠操作釘臺機時,遭釘臺機壓傷其右手中指,致其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右食指、無名指、小指亦受牽連而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下稱他卷】第293至295頁、第429至433頁,112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且有現場事故照片、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含人才派遣契約、派遣職缺個別契約、派遣勞動合約)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卷第63頁、第167頁、第179至185頁、第207頁、第255至265頁、第267至273頁、第275至277頁、第281至286頁、第333頁、第447至449頁、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
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檢附告訴人仁愛醫院及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詢
台大醫院告訴人後續治療及復原情形如何?其右手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或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許芷婕於109年10月7日右手中指發生事故,並於樹林仁愛醫院實施手術,於110年2月l日至本院金山分院骨科門診,當時其右手中指僵硬,活動度為0度(包拮近端指節及遠端指節),稍微碰到即引起10分痛之痛戚,判斷是有發生所謂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且指甲床變形,故於110年2月18日進行手術,主要是指甲床整形術並對近端指節實行關節授動術。手術後雖然活動度略有進步,但110年4月14日門診複診時仍呈現僵硬狀態。1l0年10月13日最後一次回門診追蹤,右手中指近端指節仍呈現僵硬狀態,活動微乎其微,僅10度左右。有關手指症狀何時症狀固定,於最後一次門診時症狀已固定,即110年10月13日。再進行治療仍不能期待醫療上的實質治療效果。許芷婕於109年10月7日事故後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後併關節僵直』之主要診斷,並受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所苦,曾長期於本院骨科接受診治,112年10月20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工作適任性之鑑定。109年10月7日事故後之三個月內無法從事口罩機器操作之工作,事故後三至六個月若能按其健康狀況與能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本有恢復從事工作之可能性,惟因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其難以勝任工作之期間可延長為六個月以上,甚至可達一年以上。ll2年10月20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檢測其右手握力為7公斤(本國女性右手握力之平均值約25公斤,其目前握力為本國女性平均值之28%)、右手側握指力為4.9公斤(本國女性右手側握指力之平均值約6.8公斤,其目前側握指力為本國女性平均值之72%),且右手中指『遠位指節間關節』、『近位指節間關節』及『中手指節關節』皆仍遺存顯箸關節活動度受限。以上右手之功能減損於傷後超過三年仍存在,因此若未能按其健康狀況與能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許芷婕可能將永久性地難以全然勝任機器操作之工作」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屬於重傷害之程度。
㈢被告在法律上對防止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保證人地位:
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再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法令,對防止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保證人地位: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及附表14規定,教育訓練時數就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應各增列3小時。是本案告訴人從事製造N95口罩之工作,操作將鬆緊帶衝壓至口罩上之釘臺機作業,雇主即應依法對釘臺機設置上開安全防護設備,並至少需提供6小時之教育訓練時數。被告為家新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營運事務、指導員工操作及維修機器設備等事務,且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應提供告訴人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注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家新公司教育訓練就是請同
事教其操作機器,時間不到1小時,且只有教操作機器,沒有其他安全注意的教育(見他卷第294至2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間受丞景公司派遣到家新公司工作,迄至109年10月7日案發當日在家新公司已任職約1個半月,我在家新公司是負責N95口罩耳帶裁釘的部分,我到家新公司時,是1位陳小姐教我如何操作釘臺機,她認為我在操作的過程中有把鬆緊帶釘上去,她就自己去做她的工作;在我正式開始操作機器釘口罩前,家新公司並沒有一個專責的人負責向我解說在操作機臺時要注意什麼事項,也沒人幫我上職前教育訓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
⒉證人即家新公司負責人陳世薷於109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訪談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操作機臺N95口罩耳帶釘臺,因機臺故障(第一台故障)換到第三台操作(時間10月7日晚上12點左右),操作過程不到5分鐘就受傷,疑機臺(腳踏按壓開關太靈敏)、夜間精神不佳、釘臺瞬間釘下來,當時告訴人右手放在釘臺打釘處,右手中指前端第一節就被釘到粉碎性骨折;家新公司有機臺檢查與操作維修教育訓練,但無一般與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1頁)。
⒊證人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家新公司打工,時
間約1個月,上班第一天被告有操作釘臺機給我看,他釘了2、3個口罩之後就會離開讓我自己操作,釘1個口罩大約需要30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61頁)。⒋證人李唯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冬天任職於家新
公司,大約做了4個月,我與告訴人都是丞景公司的派遣員工,我是早班,告訴人是晚班,我們大概會有3個小時的時間重疊,告訴人大概比我早1個禮拜進家新公司;一開始我是擔任作業員,之後變成組長,入職時我並未學到如何操作釘臺機,到我組長任內,因為我要對機器有所瞭解,所以有再跟被告學習操作機器的方式;我比較晚進家新公司,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被告在教我的時候,不是完整的教我4 個小時,他大約會花半個小時做教育的動作,再來就是我們自己操作,因為被告會有其他的事情要忙,所以他會在這4個小時之內斷斷續續地過來看,被告實際示範如何操作壓鼻樑機器的時間有半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
⒌證人呂育昕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於109年7、8月間有在
家新公司擔任工讀生約2、3個月,我有操作過壓N95口罩外側上緣鼻樑鐵片,是被告教我操作的,他把鐵片放在機器上,手要放在口罩2 邊,踩下踏板,鐵片就會壓下去,被告有告訴我們做的時候不要把手靠近那個要壓的附近,不然手會壓傷,被告大概教了我10至15分鐘後就讓我自己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
⒍綜合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世薷、李冠廷、李唯誠、
呂育昕前揭陳述或證言,可知告訴人就職期間,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告訴人教育訓練,且其本人及其他員工亦有在旁指導告訴人云云,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及附表14規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包括: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課程,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足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有系統且有一定時數之訓練課程。然被告僅交由家新公司員工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機臺,時間不到1小時,即任由告訴人自行操作,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不符,亦未達到上開規則所要求之時數,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家新公司未使告訴人接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情,有該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見他卷第147至158頁、第187至188頁)。從而,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㈤被告基於保證人地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等法規,在衝壓機械(即釘臺機)設置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
⒈證人許育維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曾一起被派遣至家
新公司工作,負責製作口罩,由廠長林泰安直接帶我們去操作機臺等語,並對檢察官訊問其:「口罩釘臺打入釘針,機臺設備有無手指防護之安全設備?」,答稱:「機臺旁邊有張貼小心手指警語,另外廠長教導使用設備時會提醒怎樣才是安全姿勢,防止人員受傷」(見他卷第403至406頁)。是依證人許育維前揭證言,可知家新公司之釘臺機僅在機臺上張貼「小心手指」之警語,並未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機臺的維修檢查,基本上都是我在處
理,機臺30幾年了,因為針車構造簡單,也不太有耗損情形,所以並不會特別去找機器廠商維修,我們自己就有能力排除;機器原本後面的皮帶就有皮帶的安全護蓋板,釘臺部分也有護板在,操作時都不會取下,如果裝設安全護圍,口罩就沒辦法放在釘臺上,實際上是不可行的;護蓋板的用途在釘臺部分就是圍在釘針的前端及後端側面,讓人無法把手伸進去,但是釘針釘到釘臺部分,在作業上實際無法設置防護措施,且釘針到釘臺的縫隙很窄,手指應該很難不小心伸進去,又操作上是左手在釘臺釘針附近,也是在釘針下來的區域外,右手會被機器本體擋到等語(見他卷第429至433頁)。
⒊證人陳世薷於109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
全衛生訪談時陳稱:告訴人操作之釘臺已20年以上,為老舊機臺,且釘臺應是不需安全認證及TS標章等語(見他卷第163頁)。
⒋據上各節,足認該釘臺機已使用超過30年,且平常均係由
被告負責維修,並不會委請廠商維修保養,復未經安全認證及TS標章,亦未加裝安全裝置,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未於衝壓機械(即釘臺機)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乙節,有該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47至158頁、第187至188頁)。是被告確未於釘臺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灼然甚明。
㈥被告若履行前揭保證人義務,則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⒈被告指示告訴人從事N95口罩耳帶釘合之工作,本應注意對
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在屬衝壓機械之釘臺機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至少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為右手中指遭釘臺機壓傷,間接原因為未於衝壓機械(即釘臺機)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且未使許芷婕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設置安全門等安全裝置,基本原因為未使傷者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節,有該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該處可參(見他卷第187至188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堪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釘臺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之發生。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因告訴人操作機器不當,違反正
常作業程序,始肇致本件事故云云。經查,告訴人在家新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操作口罩釘臺,以令口罩耳掛與口罩本體相連密合,而該釘臺打入釘針之作動非屬自動感應,每次均須由告訴人將口罩半成品放入釘臺,待對準與鬆緊帶之位置後,再經告訴人以腳踩踏板方式啟動釘臺打入釘針等情,業經證人許育維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唯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3至406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第526至539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釘臺機之操作影片確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而口罩釘臺之總電源啟動鍵下張貼有「小心手指」之明顯警語,此有機臺照片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係提醒操作者避免發生危險;又本件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自身右手中指已伸入釘臺釘合作業區,且未遠離打台釘針打入處,致遭釘臺機壓傷其右手中指,堪認告訴人就本次事故係與有過失,惟被告未在釘臺機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發生本件職業災之主要原因,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縱有疏忽,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家新公司之廠長,綜理
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然其在享受現代工業化廠房大量生產所獲得之利潤時,對於機械所引發之危險卻不投入成本及心力加以防範,且不僅未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釘臺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導致日後無法再從事操作機臺之類似工作,嚴重影響日後求職謀生之機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重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將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歸咎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