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欽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欽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欽凱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受雇於簡文萍所經營之宏騏烘焙食品行,從事送貨及收受貨款之業務,其於111年7月27日向宏騏烘焙食品行之客戶二甲美芝城、來嗑、溪口弘爺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6,192元後,除將其中12,600元、2,906元分別用以清償公司修車及加油費用(共15,506元)外,其餘20,68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簡文萍多次催討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莊欽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宏騏烘焙食品行從事送貨及收款的工作,我有於111年7月27日向宏騏烘焙食品行的客戶收取貨款36,192元,我並未將貨款繳回,而是以我當月的薪水42,000元扣除該筆貨款,我向公司預支的薪水在收取該筆貨款之前就已經歸還;我也有拿貨款去修車,修車的費用是15,000多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受雇於宏騏烘焙食品行,從事送貨及收受貨
款之業務,其於111年7月27日向宏騏烘焙食品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36,192元後,迄未繳回宏騏烘焙食品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請款對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31至49頁、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先前向宏騏烘焙食品行預支之薪水42,000元已清
償完畢,及其業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扣抵上開貨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迄今均未償還預支之薪水,且其並未同意被告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扣抵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2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老板娘您不接我的電話沒關係,因為我有欠您的錢1500加1200(對照後文被告表示42000扣薪水,故此部分應為「15000加12000」之誤)加那天借15000尚有4200(應為「42000」之誤)未跟你清,所以我這個月沒有要領薪水,直接给妳扣,不夠的部份跟來客 9838 /溪口紅爺4198/二甲美之城22156共36192,42000扣薪水我算到7/27差多少您再跟我說。另外36192,我會拿去给妳」、「昨天有加滿蛋糕車的油,跟修車費•我會先用36192扣除,剩餘的阿凱再親自還给您」,並傳送加油費與修車費之單據予告訴人(見偵卷一第31至37頁);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尚未收到公司的貨款及借支餘額,小計30425+交通罰單$3000共計33425,請10/5前匯至回公司帳號」、「請將客戶的貨款交回,其他的不必傳,沒興趣知道」,被告則回以:「我會算一算,匯給你」、「客戶的扣除修車等項目,我當月薪水沒有領,有先讓妳扣除,我知道這還是不足我差您的預支款,我算一算會匯給妳」(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仍未清償先前預支之薪水42,000元,並稱欲以其111年7月份之薪資(算至該月7/27為36,581元,計算式:42,000/31*27=36,581)扣抵,不足部分,將連同貨款36,192元扣除修車等費用後匯還告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前揭42,000元之借款云云,核屬無據。又被告係向告訴人主張欲以111年7月份之薪資債權抵銷其先前預支之款項,並非用以抵銷本案貨款,遑論被告對宏騏烘焙食品行縱有薪資債權存在,亦不得未經宏騏烘焙食品行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屬於宏騏烘焙食品行之貨款占為己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不足採。
㈢另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曾為告訴人經營之威騏手工蛋糕坊有
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12,600元,另於同年月24日、27日為宏騏烘焙食品行支付加油費1,400元、1,506元(合計15,5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統一發票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上開估價單之買受人係記載威騏手工蛋糕坊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加油費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則載明宏騏烘焙食品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 ,且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曾傳送上開單據予告訴人,表示會先以本案貨款36,192元扣除前述修車與加油費用後,再將剩餘貨款歸還等情,有前引對話紀錄可佐;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駕駛公務車,如果司機身上沒有錢,他們會先從貨款裡面拿錢支付公務車的油錢,然後把發票放進收款袋;若公務車需要維修,相關費用一般是維修廠找我,本件是被告自己找的維修廠,我也同意讓他去維修,所以他可以扣沒有關係;威騏手工蛋糕坊是我們另外一家公司,因為宏騏烘焙食品行及威騏手工蛋糕坊都是我在管理,兩家帳務可以互通;我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修車單據及統一發票,被告是用Line拍傳給我,說他會扣掉這些錢;油錢及維修費是我要出的,因此我同意被告從貨款裡面扣,但剩餘的貨款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從而,被告辯稱前開修車費及加油費均係其先行為告訴人代墊,告訴人應歸還其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前開15,506元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被告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是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0,686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宏騏烘焙食品行期間,負責送貨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收取之貨款36,192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扣除其為告訴人先行代墊之加油費與修車費用15,506元後,剩餘款項20,686元本應繳回宏騏烘焙食品行,被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業務侵占犯罪即已成立。又被告並無任何行使抵銷權之事實,而是逕將所保管之現金據為己有,自不能於自行離職後,告訴人再三要求其返還貨款,經其屢次藉詞拖延而對其提出告訴之際,臨訟再以尚有薪資未給付,援為合理化其侵占本案貨款20,686元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36,192元,然如前所述,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0,686元,超出上開金額之15,506元部分(計算式:36,192元-20,686元=15,506元),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告訴人之送貨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20,68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