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蔚慶襄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苗怡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蔚慶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蔚慶襄於民國105年8月9日起,向告訴人秦苡甄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而持有該屋內之淨水器1個及磁扣5個,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承租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將屋內之淨水器1個及磁扣2個,侵占入己,於退租點交時,仍拒不返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協助告訴人點交之房仲王鴻於偵訊中之證述、益展上河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上址房屋原放置淨水器位置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從來沒用過淨水器,不知道何時不見,但退租前幾年廚房水槽下方放置淨水器的地方曾經有淹水。我曾經有將磁扣給我的哥哥、姐姐等人使用過,退租時都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淨水濾芯倘若10年都未更換,可能已毀壞不堪使用,被告實無剪除帶走之動機;被告所歸還之磁扣超過5個,告訴人既稱被告花錢購買新的磁扣,足以證明磁扣可能確實遺失,況且被告搬走之後也用不到磁扣,實無侵占動機,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期間,曾持有該屋內之淨水器1個及磁扣

5個,嗣退租點交時淨水器已未在原安裝位置,磁扣則因有無全數歸還而有爭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協助告訴人點交之房仲王鴻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28至29、122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73頁),復有益展上河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上址房屋原放置淨水器位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3頁反面、第96至9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淨水器及磁扣交付被告及遭發現遺失之經過,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5年8月15日起將上址房屋承租給被告,當初將房屋交給被告時,交付他5個磁扣及屋內建商所附贈的淨水器1個,後來租賃期滿,於111年10月3日點交時發現淨水器管線被剪斷,淨水器不見,磁扣也少了2個沒有歸還,於是王鴻就在點交單上記載「磁扣3缺2」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34、247、252頁);證人王鴻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受告訴人委託幫她點交租賃合約,被告原本歸還4個磁扣,另有1個磁扣沒有歸還,而歸還的4個磁扣中的其中1個不是社區磁扣,所以總共只有歸還3個磁扣,有2個沒有歸還;點交時我看到原本淨水器的位置是管線直接被剪斷,整台淨水器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0至263、269至271頁),雖可見淨水器及磁扣係在被告之持有管領下不翼而飛之事實,惟上開淨水器及磁扣並未扣案,且卷內除無有關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事證外,復未見其他任何被告對淨水器及磁扣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可推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是起訴意旨僅以上開淨水器及磁扣後續不知所蹤,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物品之情事,原已嫌速斷。且進而言之,本案磁扣是長方形,有一點厚度,大約信用卡的一半大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可見體積相當輕薄短小,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磁扣如果遺失,可以跟管委會重新申請,後來被告沒有歸還,管委會說會把被告承租期間10幾個磁扣全部暫停使用,這樣就可以保證住戶的出入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5、236頁),足見上址房屋社區之磁扣應屬容易遺失之物品,而諸如磁扣、鑰匙、證件等隨身常備且頻繁使用之物品,容易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等情,更乃經驗法則上並不罕見之事,何況被告最終仍返還3個磁扣,合理推測其日常生活中尚無因僅存3個磁扣而受影響,自可能未察覺磁扣遺失2個,因而最終無法提出並返還之,是實不能徒以被告於退租當時無法返還所持有全部磁扣中其中2個,遽認被告有侵占磁扣之事實。至於淨水器原先雖固定於水槽下方,最後管線遭剪斷,而有人為破壞、移除之跡象,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淨水器的濾芯1個可以用1年,被告從未向我詢問要換濾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承租期間從未使用過淨水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0、281頁),堪認被告並未有使用上址屋內建商所附淨水器之習慣,復衡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淨水器設置已久,也未見被告處分之客觀行為或動機,均難認被告有侵占該淨水器之行為。何況,即令該淨水器係被告所移除,容或可能係因老舊、毀損遭丟棄等原因,不一而足。參以雙方於退租時結怨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頁反面),則在雙方關係不睦、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尚存歧見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被告基於民事返還租賃物義務之爭執,而始終不願供稱詳情,然此均非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之積極證據。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以書本堆疊遮掩淨水器位置、不願點交附屬設備、於搬空後前往社區調閱監視器確認而有作賊心虛等節,或為被告所否認,或屬臆測之詞,均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淨水器及磁扣客觀上是否已經被告易持有為所有

,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縱使於承租期間遺失2個磁扣或移除淨水器,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侵占磁扣及淨水器之客觀事實,或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配偶以證明淨水器確有於承租期間交付被告等情,然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且同一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多次明確證述,待證事實已明,故無再行傳喚告訴人配偶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磁扣及淨水器未經被告於退租時返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且縱被告並未歸還上開物品,亦僅為租賃關係所生民事糾紛,尚難以侵占犯行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上開物品,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