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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翰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所示20罪,各處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何○詩(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妤(民國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張○靜(民國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何○詩、李○妤及張○靜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錄何○詩在女性坐式廁間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之大腿外側靠近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李○妤及張○靜在女性坐式廁間如廁後之非公開活動。

二、甲○○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何○詩(於附表三所示遭竊錄時間已年滿18歲)、羅○瑄、郭○安、褚○萱、簡○儀、洪○蓮、劉○伶、蔡○芸、張○芳及陳○均(以上10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竊錄何○詩、羅○瑄、郭○安、褚○萱、簡○儀、洪○蓮、劉○伶、蔡○芸、張○芳及陳○均在女性坐式或蹲式廁間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之鼠蹊部、外陰部或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8、159頁)。

(二)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18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32頁正、背面)。

(三)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峻、葉○欣於警詢時之證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他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

(四)附表二、三所示竊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安裝手機時有拍攝到被告本人之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第3-1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85年次,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何○詩、李○妤及張○靜則分別為92年4月生、100年6月生及100年6月生,業經前開李○峻、葉○欣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並有何○詩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頁正面),是何○詩、李○妤及張○靜於事實欄一的年齡各為17歲、10歲及10歲,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及兒童。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論罪分述如下:

(1)核被告對何○詩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竊錄之所為,行為區別不難而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與結束,分別評價,且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性質上可獨立完成,並非立法者所預設需要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亦不符集合犯之行為概念,亦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6次竊錄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亦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6次竊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一罪,亦有誤會。

(2)核被告對李○妤及張○靜之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2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2罪。

3、被告所為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主張之被告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前案資料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且係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刑罰,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2至3年陸續多次再犯事實欄一至二所示各罪達20次,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各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錄犯行,其中何○詩、羅○瑄、郭○安、褚○萱、簡○儀、洪○蓮、劉○伶、蔡○芸、張○芳及陳○均遭竊錄的畫面是如廁時在廁間的非公開活動及因此裸露的身體隱私部位、李○妤及張○靜遭竊錄的畫面則為如廁後在廁間的非公開活動,對上開被害人的個人隱私及心理健康分別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所為殊應非難,復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係否認大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被告目前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評估結果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此有該院112年5月29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79號函檢送之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03、210頁),又被告未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閹割治療就診紀錄,亦有該院112年5月17日北總企字第112000228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不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接受強制治療中、無業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然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就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3所示隨身碟、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之供其為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竊錄犯行所竊錄影像之附著物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編號 事實欄 (附表編號)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2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3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4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5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6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7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7)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8 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8)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9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0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2)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1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3)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2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4)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3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5)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4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6)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5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7)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6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8)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7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9)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8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19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20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2)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 竊錄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及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何○詩 110年3月23日15時54分許 萊爾富超商平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裝設在廁間角落竊錄 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95頁正面編號1 1 2 110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他卷第95頁正面編號2 3 110年3月24日16時20分許 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廁門通風百葉的縫隙竊錄 同上他卷第95頁背面編號3 4 110年4月6日15時4分許 將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裝設在廁間角落竊錄 同上他卷第95頁背面編號4 5 110年4月6日16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他卷第96頁正面編號5 6 110年4月7日15時44分、46分許 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廁門通風百葉的縫隙竊錄 同上他卷第96頁正、背編號6、7 7 李○妤 110年10月28日17時36分許 吉的堡美語土城分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伸至廁間上方空隙處竊錄 同上他卷第96頁正面編號27 9 8 張○靜 110年10月28日17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他卷第96頁正面編號21 8【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 竊錄畫面翻拍照片所在卷頁及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何○詩 110年4月14日16時2分許 萊爾富超商平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裝設在廁間角落竊錄 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96頁背面編號8 1 2 110年4月21日16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他卷第97頁正面編號9 3 110年5月23日14時42分許 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廁門通風百葉的縫隙竊錄 同上他卷第97頁正面編號10 4 羅○瑄 110年8月27日16時51分許 迪斯尼購物廣場的和樂家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伸至廁間下方空隙處竊錄 同上他卷第97頁背面編號12 2 5 郭○安 110年8月28日13時18分許 同上 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伸至廁間上方空隙處竊錄 同上他卷第98頁正面編號13 3 6 褚○萱 110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誠品生活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同上 同上他卷第98頁正面編號14 4 7 簡○儀 110年9月4日16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他卷第98頁背面編號15 5 8 洪○蓮 110年9月4日19時33分許 迪斯尼購物廣場的和樂家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同上 同上他卷第99頁正面編號17 6 9 劉○伶 110年9月25日16時32分許 迪斯尼購物廣場的大魯閣保齡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同上 同上他卷第99頁背面編號20 7 10 蔡○芸 110年11月19日13時36分許 臺北健康護理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伸至廁間下方空隙處竊錄 同上他卷第102頁正面編號29 10 11 張○芳 110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3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他卷第102頁背面編號31 11 12 陳○均 110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他卷第103頁正面編號33 12【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藍色手機(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白保字第0146號 2 隨身碟(廠牌:ADATA,容量:8GB) 1個 3 電腦主機(廠牌:ASUS,含電源線1條) 1臺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