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樂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面額拾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時,聽聞其同事丙○○前投資甲○○之直播事業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能如期取得紅利,且因尚未屆期亦未能取回投資本金,因丁○○希冀丙○○能加碼投資丁○○所營事業,乃介入處理上開投資款糾紛,丁○○即與丙○○共同佯以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欲購買手錶等為由,邀約甲○○攜大量手錶現貨北上詳談,欲藉機以甲○○之座車向地下錢莊質押得款。嗣甲○○依約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2時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詳卷)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丙○○會合後,即由丙○○帶其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公司,詎丁○○與其子戊○○(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見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佯稱丙○○係其公司的人、丙○○投資甲○○的錢是私下挪用公司款項云云,並向甲○○恫稱:「不讓其回去臺中」、「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將車拿去典當」、「有無健保卡,等下就醫比較方便」等語,戊○○則全程待在該址,藉此造成甲○○心理壓迫感,並出言要求甲○○快去提款就會沒事等語,而共同以上述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因而至附近超商領出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丁○○,並簽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各1紙(起訴書贅載合約書,應予刪除),交予丁○○後始得離去現場,丁○○則將上述本票、借據交予丙○○保管。嗣丁○○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後某時,向丙○○取回上述本票、借據而持有之,並自111年7月6日21時39分起,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將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訊息予甲○○,使甲○○心生畏懼,因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5萬元)至許永樂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甲○○檢附上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述,則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故認其2人警詢所述,皆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惟並未釋明前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事證顯示係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調查程序,故其等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其子戊○○共同與告訴人、證人丙○○碰面,其當場有稱:「有帶健保卡比較方便」,告訴人嗣並下樓提領10萬元,及簽立上開面額10萬元本票、借據各1紙,被告並坦承嗣後有向證人丙○○取得上開本票、借據,及坦承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收到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事實(本院易字卷第30-33、4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丙○○說告訴人和其簽立假投資合約、未依約給付、把錢拿去賭博輸掉且無法聯繫,我只是借場地給他們去調解,告訴人自己說要拿車去典當、但經查詢該車已有當舖欠款,我建議告訴人先還10萬元予丙○○,因其家人生病急用,告訴人說好,告訴人所提領的錢是拿給丙○○,且告訴人還有在現場賣假錶給在場的戊○○友人「己○」;後來因丙○○拿本票、借據給我,要我幫忙詢問告訴人為何未分期給付其餘欠款,我才會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訊息中所提的「台西公司」是合法融資公司,且我收到告訴人的匯款後有通知丙○○過來拿錢云云。木院查:
一、被告於111年4、5月間某時,聽聞證人丙○○前投資告訴人之直播事業20萬元後,未能如期取得紅利、亦未能取回投資本金,因被告亦希冀證人丙○○能加碼投資其所營事業,乃介入處理上開投資款糾紛,被告即與證人丙○○共同佯以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欲購買手錶等為由,邀約告訴人攜大量手錶現貨北上詳談,欲藉機以告訴人之座車向地下錢莊質押得款。嗣告訴人依約於111年6月11日22時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詳卷)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丙○○會合後,即由丙○○帶其至被告上開公司址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做直播賣手錶、包包類,丙○○於110年8月以現金投資我20萬元,投資一個年度,我們有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我每個月分2成給他,但僅前面2、3期有分潤、後因經營得不是很好,所以未分利潤給他。當時他有跟我說沒關係,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他有跟我說經濟上比較困難一點,但並未要求我提早還投資款。嗣因我有貸款需求,丙○○推薦被告,我於111年6月11日晚上10點左右跟丙○○約在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前,嗣共同前往被告上址公司址等語(偵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276-27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合夥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
㈡、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一年,他要直播賣錶,我投資他20萬元,是在我們家附近便利商店一起簽合約,當場把20萬元交給他,這是我自己的錢。投資後,告訴人前面有分2至4次的利潤給我。我與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左右成為便當店同事後,被告說有困難、常常跟我借錢,借了5、6萬元,沒還完,還繼續要,我於聊天時有跟被告提到投資台中告訴人20萬元的事,說要等台中的資金下來、才有流動資金可以運用,被告說有機會帶契約給他看、有可能是商業詐欺。嗣告訴人青年創貸沒貸成,營運上有點困難想要貸款,被告說他有管道、有熟人可以幫忙,也說有朋友可以買直播的貨,我就拉一個(3人)LINE群組討論貸款問題及買錶的事。我和被告另於我們2人的LINE中討論提及:要談告訴人的事、被告問我看是要扣車、還是要扣貨,我回答「要車」,是因被告說有朋友可以幫忙貸款或車貸,我覺得若貸款不過的話,就是要作車貸;被告和告訴人約碰面過程也有事前傳訊確認我可以到場的時間;後來被告就約告訴人上來,告訴人告知我碰面的時間,要我陪他過去;我在當天去被告公司址前,有以LINE先傳送我和告訴人的合夥契約給被告看,被告說我被騙了、是商業詐欺,(我和告訴人在板橋碰面後)又傳送告訴人的車輛照片給被告,被告即持該照片以LINE詢問當舖貸款事宜,我知道當天碰面是要討論我和告訴人的債務等語(偵卷第64-65頁、本院易字卷第240-241、245、252-263頁)。
㈢、復觀諸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3人之LINE群組「超好貸」自111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對話訊息(本院易字卷第313-325頁)中,先由證人丙○○要求告訴人就貸款問題需加被告的LINE詳聊,被告並於該群組中提及各類貸款應備文件、詢問告訴人有無房車、機車、要求告訴人提供產品照片云云;另核證人丙○○所提出其與被告間自111年6月8日起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要求證人丙○○加碼投資被告所營事業,證人丙○○稱:「我現在也沒多的錢可以再出。一方面等,台中這件事處理了,才有活動資金運用,現在處於卡著」、被告即傳送其和告訴人的對話截圖予證人丙○○(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台北有人要貨、錢我們很多、要求告訴人攜貨北上現金交易云云),被告嗣並和證人丙○○商議約告訴人北上碰面時間、證人丙○○稱:「直接 就是車子 對吧」、「跟他說帶一些質感的」、「讓他感覺人家想掃貨」,被告則答稱:「他上來我要問他怎處理」;證人丙○○並於111年6月11日20時51分、22時6分許,分別傳送其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座車照片予被告,供被告轉傳予當舖業者查詢賣價多少、有無紅單等(本院易字卷第327-338頁)。
㈣、綜合勾稽以上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丙○○成立合夥後,未能如期發放紅利予證人丙○○、亦未能返款本金,被告卻又不斷要求證人丙○○需加碼投資被告所營事業,被告與證人丙○○2人乃共同佯以可協助申辦貸款及欲購買手錶等為由,邀約告訴人攜大量手錶現貨北上詳談,實欲藉機以告訴人之座車向地下錢莊質押得款無訛。被告辯稱其只是借場地給告訴人及證人丙○○調解、告訴人自己說要拿車去典當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二、被告與證人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述言詞、在場造成心裡壓迫等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及簽立本票、借據各1紙予被告,被告將本票、借據交予證人丙○○保管,被告嗣復承上犯意,向證人丙○○取回上述本票、借據,並傳送如附表所載之LINE訊息對告訴人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6月11日晚上到丁○○住處(按應為公司址,下同),就被他押在那邊。被告要我將丙○○投資的那筆錢當場拿出來。被告說這筆錢是丙○○跟他們公司借款,丙○○當時應該也是不敢講話。他(即被告)強迫我簽借據跟本票,要求我當天要給他10萬元才能離開那個地方,他們人數眾多,當下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說這樣就醫比較方便,還說要帶我去山區。我後來我又分2萬5、2萬5匯款給被告。我事後詢問丙○○,他說他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70頁);當時除我、丙○○、被告外,在場還有另外3個人。
被告當時一直強調這筆錢是他們公司的,是丙○○跳過他們公司,私底下借給我的,所以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還給公司,被告還說不讓我回臺中、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將車拿去典當、有無健保卡,等下就醫比較方便等語,我聽了後身心都害怕,我當時有問丙○○這筆錢他是不是真的跟公司拿,然後私底下拿給我的嗎,他都沒有講話,他的表情就是很害怕的感覺,他全程在旁邊不敢講話。被告要求我先去領10萬元,不然我當天也沒辦法離開,戊○○也有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我只好跟朋友借得10萬元後去提款交給被告,本票、借據等都不是我情願之下寫的,現場有4個人,我都不認識,每個人都刺青,我當下一定是害怕;戊○○當時要嘛在客廳,要嘛在門外面而已,就是都還看得到我為主,我也看得到他們的人,戊○○及他的朋友在場,我感覺害怕,戊○○有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我的觀感是戊○○和其朋友有點類似助陣的感覺,會讓我感到害怕。被告要求借據上債權人要寫丙○○,我不寫也沒辦法,被告並要求丙○○在借據上簽名,借據寫完後被告先拿走,然後才拿給丙○○。後來於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共5萬元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因為他一直打電話強迫我要把錢還給公司,不然就是要請公司處理,並要我不用再經過丙○○。我在6月11日離開現場,及被告嗣後又向我催款期間均未報警,因為被告給我的說法是,第一筆10萬元給公司,後續我跟丙○○直接處理就好了,我也以為這10萬元他們後續會轉交給丙○○,因為我原本就是要還丙○○這20萬元貨款,並沒有不妥。我嗣後於報案當天或是隔天告知丙○○我已報案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5-292頁)。
㈡、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上情,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他們一開始在聊天,我在玩手機,後來氣氛不太對,被告說他借錢給我,轉投資給告訴人,我們就嚇到,被告就說這筆錢是不是要我拿出來還他;當時現場對方人很多,所以告訴人就只能去全家領了10萬元,對方才讓我們離開。被告有問告訴人說健保卡有沒有帶,待會可能要看醫生,告訴人才會去籌錢。(提示告訴意旨,問:被告有無講這些話?)有。告訴人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我還有借給被告6萬元,被告才還我3萬元。這件事情過後,被告還找人到公司打我等語(偵卷第64-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晚除了我、告訴人、被告之外,還有被告的兒子以及被告兒子的朋友在場。被告當場翻臉,說他當初是借給我20萬元,然後我轉投資給他,今天想要把錢拿出來,不拿的話就不讓我走。但我投資的20萬元不是挪用被告公司的錢,被告也沒有拿20萬元給我。我當時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不讓他回臺中,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將車拿去典當,有無健保卡,等下就醫比較方便。當時我跟告訴人是坐一排、被告坐對面、戊○○跟他的朋友坐在被告那邊。被告叫告訴人寫借據,內容都是被告一字、一文的講要告訴人寫的,然後叫我們2個簽名跟蓋章,借據、本票都是被告逼告訴人寫的、不簽不讓我們走,寫完後都是被告拿走,告訴人領的10萬元是當場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是他的錢、他當初借我的。被告後來沒有把告訴人領的10萬元交給我、也沒有給我告訴人於000 年0月間陸續匯的5萬元。被告說我投資告訴人的錢是被告公司的錢,但我跟告訴人合作是1年前的事、我跟被告認識是1年後的事;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會用恐嚇取財的方式,他後來在6月12日傳了一張他和告訴人對話的截圖給我,要我配合假裝有在該日凌晨被他打、以後事情都由被告處理,實際上我沒有被被告打,我回「收到」,是因為我隔天還要面對他;7月6日被告傳訊問我告訴人現在怎麼跟我處理,我回說「就上個月給他時間籌到現在,就這樣」,被告就說「好,我再問他」、「我要請臺中公司過去,明天保證幫你全部收到,3天內保證處理回帳」等語,嗣被告有傳訊告知告訴人有匯款、說要拿現金給我、或要我去拿錢,但實際上被告沒有拿給我、我也沒有過去、也沒拿到錢,這都不是我的意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一直來跟我講這些事,都是被告主動要這麼做。本案發生後,我白天還是和被告在同一個地方上班,所以還是一直面對被告,還是有這種壓力,被告傳的訊息我都不怎麼想理。我真的沒有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務,是被告自己主張說是把我的錢借給他,我跟告訴人當下也是嚇到。到好像8 月份的時候,被告又帶人到公司來打我,說我再不配合演出,打到公司都報警了,他還在跟警察對峙,警察還保護我,讓我先行離開,我與被告不是合謀(犯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2-252、260-265頁)。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自承:案發當晚證人丙○○有先過來,說臺中有人欠他錢,拜託被告幫忙協調。告訴人到場後,我全程在場,我另一個朋友「小鬼」是後來過來找我,當時我們好像坐靠牆椅子上,告訴人坐我們對面,我有對告訴人說要他趕快去領錢、錢處理完了、事情就結束了;告訴人在談要簽本票時,我和我朋友也在客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8、270、274-275頁)。
㈣、被告亦於陳報狀中自承:有於111年6月11日案發當晚向告訴人稱:健保卡有帶看醫生比較方便(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此外,並有本票、借據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偵卷第24-2
8、審易卷第107頁)、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6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21-24、31頁、審易卷第117-1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1-11
5、134-142、144-189頁)、LINE「超好貸」群組對話訊息(本院易字卷第118-124、126-129頁)、證人丙○○(暱稱:
「阿宏」,下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32-49頁、審易卷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338-382頁)、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本院易字卷第117、125、130-133、143頁)附卷可佐。
㈤、觀諸被告傳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內容,被告確實以證人丙○○係挪用公司的錢、現由被告出面代表公司處理、告訴人若不依被告要求給付款項,被告即要年輕人持資料南下委託台西公司「波董」討債,並傳送告訴人座車照片、恫稱「有車牌不怕找不到人」等語,恐嚇將加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確與告訴人、證人丙○○上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其等均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晚間係虛捏證人丙○○係其公司的人、證人丙○○投資告訴人的錢是私下挪用公司款項,而向告訴人恫稱:「不讓其回去臺中」、「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將車拿去典當」、「有無健保卡,等下就醫比較方便」等語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情節屬實,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嗣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對其為恐嚇取財等事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訊息中所提的「台西公司」是合法融資公司云云,惟經綜合被告其他訊息中提及之「社會事我比你懂」、「我最多請年輕人那資料下去給他」、「現在我兄弟公司喬」,可見被告係刻意營造其身旁有小弟(即年輕人)可供使喚、營造「台西公司」係與「社會事」、「兄弟」有關,均足使一般人聽聞後認被告或該台西公司恐與黑道有關,因而心生畏懼,此情由被告不滿告訴人報案,即在LINE「超好貸」群組傳送某不詳年籍黑衣男子站於騎樓、警方到場處理、某不詳年籍白衣男子對鏡頭深深鞠躬等照片予告訴人,並稱:「我沒人的,兄弟」、「看下小弟是對我怎鞠躬的」亦可印證(本院易字卷第118-119、123-124頁),故不論「台西公司」於現實中是否係合法融資公司,均無礙本院認被告上述說詞已屬恐嚇手段之認定。
㈦、被告暨辯護意旨雖執被告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訊息(本院易字卷第338-382頁),主張被告係受證人丙○○所託向告訴人討債,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提領之10萬元係交予證人丙○○(惟證人丙○○又當場將其中9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投資款),且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證人丙○○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訊息,均只見被告單方面告知證人丙○○有關告訴人匯款之事,要證人丙○○來取款,然對話中均未顯現究竟證人丙○○事後有無與被告碰面並取得款項,自無從單以上述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證人丙○○。
復經細譯被告傳送予證人丙○○之LINE訊息,提及要「請台中公司過去」(本院易字卷第351頁)、「資料明天帶給我,你寫委託書給我公司」、「因為這有卡到兄弟事」(本院易字卷第356頁)、「在處理台中」、「誰擋我我殺誰」(本院易字卷第357頁)、「給我搞分期」、「我在給他時間」、「不然我請台中,清標他們的波董處理」、「台西公司」、「你忍一下」(本院易字卷第361-362頁)、(傳送GOOGLE查詢「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頁面)「台西公司」、「顏清標跟波董」(本院易字卷第371頁)、(傳送他人委託處理500萬債務之對話截圖)「處理500」、「在雲林公司」、「喝酒吃飯」(傳送多人聚餐照片)、「跟一些年輕人」(本院易字卷第373-374頁),可見被告言談中不斷暗示證人丙○○其與「台西公司」、「顏清標」、「波董」等人有交情、身旁有「年輕人」、其可處理「兄弟事」,則證人丙○○在111年6月11日當場目睹被告與證人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狀、復見被告所傳送上述文字,因而在面對被告時備感壓力、不敢違逆被告意思,故在被告嗣告知告訴人已提告後,證人丙○○以LINE敷衍應付稱:「那天在你家是協議 自己也開車回去 他怎麼會說成這樣過份」、「還有跟他買錶 他不也開開心心的賣 怎麼有恐嚇氣氛」、「6/11號的事也蠻奇怪的到7/18才想報警是還錢,心有不甘,去報警 這樣算得上去警察局說謊嗎?而且恐嚇是很抽象的,他還現場賣錶交易,當下也沒什麼不妥 離開時如感覺不適,應馬上報警 真的傻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7-378頁),而為悖於事實之陳述,亦非不可想像而有違常情之事,故亦難執上述證人丙○○傳送之LINE對話推論被告未在111年6月11日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況觀諸被告與證人丙○○間於案發前即111年6月8日之LINE對話訊息(本院易字卷第327頁),可知被告本知悉證人丙○○之銀行帳號,惟被告在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訊息時,卻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向告訴人稱:「今後就我們處理」、「你不用在回阿宏賴」、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設為對話框之公告訊息(本院易字卷第188頁),由此益徵被告本無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丙○○,否則豈會特意提供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徒增事後需將款項提領出來再通知證人丙○○前來領取等麻煩,可見證人丙○○證稱其從未取得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僅係受託討債、其有將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證人丙○○云云,均難採信。
㈧、再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告訴人到場前,即經由證人丙○○之口得知本件投資糾紛係存在於證人丙○○與告訴人間,根本與被告無涉,惟其嗣在場聽聞被告佯稱係證人丙○○挪用公司款項、要求告訴人需即刻取款還予公司、及需簽立本票、借據等,竟仍全程待在屋內、藉此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嗣並出聲催促告訴人趕快去提款,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111年6月11日晚間恐嚇取財犯行無誤。證人戊○○另證稱:都是證人丙○○與告訴人自己協調、被告只是在旁協助、未出言恐嚇、告訴人領的錢是交給證人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69-275頁),核均係事後為自己及被告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三、基上所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本案111年6月11日犯行部分,與其子即證人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就事實欄所載111年6月11日、如附表所示自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18日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因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未明確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惟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思以正途取財,在知悉證人丙○○與告訴人之投資糾紛後,竟虛捏證人丙○○之投資款係挪用其公司款項等說詞,而與戊○○共同為本案111年6月11日恐嚇取財犯行,嗣復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因而得手合計15萬元、面額1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素食業、現則從事珠寶業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借據1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借據遭被告對外行使恐有損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知沒收。又考量該借據本體之財產價值有限,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恐有逾越沒收該借據之目的,故不再諭知追徵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現金10萬元、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核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共犯戊○○所涉本案犯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编號 傳送時間、傳送訊息內容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被告於111年7月6日21時39分起,以LINE向告訴人恫稱:「現在怎處理,請問」、「公司的錢,阿宏轉用到你身上一年了,你直接賴我怎處理就好」、「你不用在回阿宏賴」、「你就跟他說,公司直接處理」、「不希望公司請台中過去處理跟找車」、「資料在我這」、「給你5個月」、「每個月5號」、「明天第1期」、「最好今晚12點前處理」、「公司在問這帳」、「你開賓士的今晚20000你行的」、「不然來算總帳利潤」、「不要到時公司請你每周處理20000」、「阿宏你不用在賴他」、「他被公司處理的很慘」、「自己想想,錢給你用了一年,我們公司只要求拿回本金」、「不然我請台中跟你算總額」、「我今晚20000其他給分5個月,我說話代表公司,算話」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3-167頁、第350頁) 111年7月6日23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 2 自111年7月7日7時41分起至同年月18日10時26分期間,以LINE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你能匯50000事情就全部算了,算給你打折」、「如果給你今天處理30000事情就算了,你有辦法嗎?我不想托5個月」、「資料在我公司,你請人喬是你不對在先,社會事我比你懂」、「不用再賴阿宏,因為我要他也處理給我們」、「他跳過公司轉錢,我們知道怎麼處理他」、「你說阿宏挖洞給你,你差他他是我公司的人,不就我公司挖你」、「我請人處理」、「台中我們都熟,台西公司」、「我直接請台西公司波董處理也可以,你要從頭買單」、並傳送甲○○上揭座車之照片,稱:「有車牌不怕找不到人」、「我們當舖的」、「就今晚」、「我給你處理15000」、「下周15000」、「不然大家一起算」、「我資料給波董」、「他們處理」、「我最多請年輕人那資料下去給他」、「星期一剩15000你自己動作還錢...星期一沒匯,我就把35000匯還給你,全部從算,公司交待這樣處理..」、「今天星期一,下午3點前」等語。 (見偵卷第21-24頁、本院易字卷第167-147頁) (1)111年7月12日0時58分許,委由他人匯款15,000元 (2)於同年月18日11時54、56分許,各匯10,000元、 5,000元。 3 自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4分起,以LINE向告訴人恫稱:「你之前說阿宏挖洞給你,他是我公司的人,你這樣講,我兄弟說,不給你打折,你自己說的這不是賭帳,而是現金20借你另外剩5萬下星期一3點前處理,你請你大哥來台北拿資料,就這樣,我會請台中公司處理..」、「都你在喬,現在我兄弟公司喬」、「星期一5萬沒處理,本票利息公定百分之15共1年30多安萬」 (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47-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