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啓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敏豐醉倒路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敏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莊啓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竊得之王敏豐郵局帳戶金融卡,並輸入王敏豐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敏豐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接續自王敏豐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三、莊啓賓又於112年7月2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邵璽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鑰匙,並開取置物箱,竊取其內置放之養樂多3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四、案經王敏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啓賓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王敏豐、被害人邵璽峰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一各編號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之1第1項,應予更正)。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提款
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持竊得之金融卡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110年8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竟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並未珍惜假釋機會且素行非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王敏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予以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邵璽峰達成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條款,並實際履行完畢,自陳犯罪動機係遭地下錢莊討債,又因工安意外而受有腳傷,留職停薪下始犯本案,兼衡本案被告各次竊取或盜領之財物之金額或價額,自陳高中補校畢業,曾從事電焊與風力發電工人,月薪為8萬多元,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密接,暨被告所犯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取或盜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駕照、行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
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取之郵局金融卡,亦已經警方尋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4號卷第2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犯事實欄三之犯行所竊得之養樂多3瓶及機車鑰匙,固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邵璽峰達成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條款,並實際賠償全部金額,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物/盜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王敏豐所有之NIKE側腰包1個,內含住處鑰匙1副、手機1支、皮夾1個、行照、駕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敏豐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6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敏豐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4號卷〈下稱偵50594卷〉第10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6309號函暨檢附之王敏豐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敏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畫面擷圖、112年7月18日逮捕現場照片(見偵50594卷第16至18、21至24、90至94頁)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持王敏豐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莊啓賓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3 邵璽峰所有之NQL-9108號機車鑰匙、置物箱內之養樂多3瓶。 ⒈供述證據: 邵璽峰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262號卷〈下稱偵55262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影像畫面、車輛辨識系統影像擷圖及被告到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262卷第7至10頁)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15日5時許 6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民族路郵局 2 112年7月15日5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3 112年7月15日5時6分許 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悅門市 4 112年7月15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龍廣門市 5 112年7月16日0時1分許 6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三重介壽路郵局 6 112年7月16日0時2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2年7月16日0時5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2年7月17日0時18分許 6萬元 同上 9 112年7月17日0時19分許 6萬元 同上 10 112年7月17日0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NIKE側腰包1個、住處鑰匙1副、手機1支、皮夾1個、現金6000元 2 現金45萬元附表四: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願給付邵璽峰新臺幣10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邵璽峰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