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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緝字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直行進入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適余奕翔駕駛計程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於林哲宇前方,林哲宇因認余奕翔駕駛A車在其前方剎車造成行車危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驅車至余奕翔所駕駛之A車前方並驟踩剎車慢速行駛,余奕翔見狀自左方繞過B車並加速駛離。林哲宇復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切換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並於當時行向為綠燈之土城區中央路1段、中央路1段184巷交岔路口停車,林哲宇自B車下車,余奕翔欲繞開駛離時,林哲宇徒手拍打A車車窗1下。余奕翔駕駛A車駛離後,林哲宇又駕駛B車至A車右方,與A車併排行使(該路段僅有1個汽車道),林哲宇駕駛B車超越A車後,又在A車前方驟踩剎車慢速行駛,林哲宇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余奕翔駕車往前行駛之權利。嗣經余奕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1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駕駛B車追逐告訴人余奕翔駕駛之A車,超車擋在A車前方,並下車拍打A車駕駛座玻璃,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余奕翔開車在我前面緊急剎車,我載我太太,我太太懷孕,差點因為余奕翔的駕駛行為而撞到,我很生氣,我開車追余奕翔只是要叫他下車理論,我超車擋在余奕翔前面,並下車敲A車駕駛座玻璃,我不是要阻擋余奕翔,我否認這樣的行為構成強制罪。」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駕駛B車追逐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超車擋在A車前方,下車拍打A車駕駛座玻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奕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至第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駕車在A車前方驟踩剎車2次、逆向行駛並切入A車所在

車道、在綠燈之交岔路口逕行停車擋住A車、下車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在僅有1道汽車道的道路執意與A車併排駕車之駕駛行為: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直行

進入中央路往三峽方式行駛,林哲宇從我左側加速切到我前方踩剎車,我趕緊往左側閃躲,後來行駛到中央路1段、中央路1段184巷口,林哲宇在我前方停車,並下車攔我,林哲宇逆向超車,斜著擋在我車子前面,我趕緊逃離現場,林哲宇妨害我讓我無法繼續駕車行駛。」(偵卷第4頁反面、第15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影像:「

檔案名稱『00000000』⑴播放時間00:00:38,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車) 停等

紅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 停在右前方。(詳勘驗截圖1)⑵播放時間00:01:18,號誌轉換成綠燈後,A車前方車輛陸續

往前行駛,A車也依序往前,B車前方車輛也都已經往前行駛,B車則在原地緩慢前進。(詳勘驗截圖2)⑶播放時間00:01:23,等A車靠近後,B車才開始前進並往A車

車前接近。(詳勘驗截圖3)⑷播放時間00:01:28,A車往前加速離開,A車乘客說「他幹

嘛跟你擠啊?」(詳勘驗截圖4)⑸播放時間00:01:39,B車又出現在A車左前方,並加速往前

。(詳勘驗截圖5)⑹播放時間00:01:44,B車行駛到A車前方,驟踩剎車慢速前

行,此時號誌顯示綠燈。(詳勘驗截圖6)⑺播放時間00:01:47,A車自左方繞過B車,前方並無車輛,A

車加速駛離。(詳勘驗截圖7)⑻播放時間00:02:04,因前方有其他車輛,A車放慢速度行駛

,B車又出現在A車左前方,行駛在對向車道。(詳勘驗截圖8)⑼播放時間00:02:13, B車高速行駛到A車的前方計程車前,

突然煞停在路口(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詳勘驗截圖9)⑽播放時間00:02:15, B車駕駛即被告下車,前方計程車趕

緊繞開。(詳勘驗截圖10)⑾播放時間00:02:18,被告走向A車駕駛座,A車跟著前方計

程車往前行駛。(詳勘驗截圖11)⑿播放時間00:02:19,A車經過被告時聽到「碰」一聲聲響。

(詳勘驗截圖12)⒀播放時間00:02:20,A車駛離經過B車時,B車副駕駛座乘客

有打開車門查看。(詳勘驗截圖13)⒁播放時間00:02:55,A車行駛到路口準備左轉。(詳勘驗截

圖14)檔案名稱『00000000』⒂播放時間00:00:05,A車突然又加速往前行駛。(詳勘驗截

圖15)⒃播放時間00:00:07,B車又出現在A車右方,A、B車短暫併

排行駛,該處僅有一個車道。(詳勘驗截圖16)⒄播放時間00:00:10,B車行駛到A車前方,又突然踩剎車慢

速行駛。(詳勘驗截圖17)⒅播放時間00:00:12,A車自右方繞過B車加速駛離。(詳勘

驗截圖18)⒆播放時間00:00:48,告訴人打電話報警,B車未再出現,畫

面結束。(詳勘驗截圖19)」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截圖19張在卷可憑(易卷第77頁至第88頁)。

⒊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呈現內容,與告訴人證述大

致相符,可證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亦堪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刻意行駛至A車前方,並於被告、告訴人駕車行向均為綠燈時,驟踩剎車慢速行駛。告訴人加速駛離欲甩開被告,被告為了再度攔阻A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越A車,再切換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並於被告、告訴人駕車行向均為綠燈之交岔路口停車,下車拍打A車駕駛座玻璃窗。告訴人駕駛A車再度嘗試甩開被告,行駛於僅有1道汽車道之馬路時,被告又駕駛B車行駛於A車右方,2輛車擠於同1車道併排行駛,被告再加速行駛切到告訴人前方,並驟踩剎車慢速行駛,告訴人復繞道加速駛離一節屬實。

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構成強制罪:

告訴人駕駛車輛本有在遵行車道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接續以駕車在A車前方驟踩剎車2次、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越A車再切換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在綠燈路口逕行停車擋住A車行向、下車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在僅有1道汽車道的道路執意與A車併排駕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往前行駛之權利行使,已合致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妨害並非輕微、短暫,已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然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之刑事不法,自然該以強制罪相繩。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危險駕駛,其擔心配偶安全,才會為本案行為。然被告倘認為告訴人駕車違規,可以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絕非可以自行判斷、認定告訴人駕車違規,並以此為由作為被告以本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遵守行向駕駛之藉口。且無論被告所述「告訴人危險駕駛在先」一節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駕車在告訴人前方驟踩剎車2次、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越A車再切換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在綠燈路口逕行停車、下車拍打A車駕駛座車窗,在僅有1道汽車道的道路執意與A車併排駕車等行為,均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此部分前案為被告本案行為前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被告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僅因行車所生糾紛,即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