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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昕叡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昕叡與陳家蓁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停車場3樓,因小孩探視問題,而與陳家蓁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在該處陳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蓁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論處。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昕叡因家暴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1日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