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村郎
陳宗澤
陳明鋒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8、2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村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陳明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陳宗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村郎與陳宗澤、陳明鋒是父子,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與蔣永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梁社漢排骨三和店」(下稱本案排骨店)毗鄰,雙方因本案排骨店後方排水管(下稱本案排水管)排放污水問題素有糾紛,陳宗澤、陳村郎、陳明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宗澤明知本案排水管為排放家用或其他用水所使用,如加以阻絕,將造成其他住戶之家用或其他用水無法排放,影響居住環境衛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9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膠水將本案排水管的洞口封死,致令本案排水管的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導致污水無法排放而回流至本案排骨店的廚房,造成該廚房淹水,足生損害於蔣永成。
二、陳村郎於111年11月6日11時許,見蔣永成自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81巷內買菜後行經本案排骨店之側門前,陳村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拉住蔣永成欲帶其前往查看本案排水管,於蔣永成掙脫之際,陳明鋒見狀即與陳村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上前與陳村郎共同拉住蔣永成,阻止其返回店內,然因蔣永成持續抗拒與陳村郎、陳明鋒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排水管,陳村郎、陳明鋒竟復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自後架住蔣永成,另1人徒手毆打蔣永成之身體,致蔣永成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擦傷、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蔣永成掙脫後返回店內指示員工報警,並隨機自路邊雞肉攤販持起菜刀自衛【蔣永成涉犯恐嚇罪嫌部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該雞肉攤販見狀立即將菜刀取回,蔣永成始趁機返回店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蔣永成(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蔣永成於警詢中的陳述,經被告陳村郎、陳宗澤、陳明鋒(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蔣永成於警詢中的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的條件,依上開規定,蔣永成於警詢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本案排骨店前員工李欣倢(下逕稱其名)、蔣永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是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李欣倢、蔣永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李欣倢、蔣永成於本案審理中亦均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3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李欣倢、蔣永成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3人答辯:
(一)陳宗澤否認犯罪,辯稱:我會去堵住本案排水管,是因為蔣永成經營的本案排骨店長期排放廢水,我跟蔣永成溝通未果,才會拿水管蓋子蓋住,但是該蓋子是可以拿起來,並沒有造成本案排水管被封死的結果云云。
(二)陳明鋒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打蔣永成,當天是我跟陳村郎的原意僅是要請蔣永成看一下本案排水管排放的廢水,因為該廢水已經溢出至我們家口,一開始是陳村郎想要請蔣永成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因此有搭蔣永成的肩膀,但蔣永成當時即作勢要打陳村郎,所以我才會靠過去一起請蔣永成過去看,當時我有稍微拉扯蔣永成,但蔣永成一直扭動抵抗,因此實際上是我跟陳村郎被蔣永成拉著走,並非我們拉走蔣永成云云。
(三)陳村郎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蔣永成,我只是去請他來看一下本案排水管,後來陳明鋒也有請蔣永成來看,我只有拉住蔣永成,陳明鋒有圍住他,我們有用手擋住蔣永成不讓蔣永成離開,但目的只是為了讓他來看一下本案排水管造成淹水的情況云云。
(四)被告等3人之辯護人則以:
1、陳宗澤部分:本案排水管屬於本案排骨店的加盟總部所有,且本案排水管嗣後又由陳宗澤與加盟總部協商自費修繕,並協助遷移管線,因此蔣永成並非本案排水管的所有權人,足認蔣永成非合法告訴人等詞。
2、陳村郎、陳明鋒部分:陳村郎、陳明鋒僅有商請蔣永成至本案排水管處查看排放狀況,雖然有拉扯,但非施以強制力,蔣永成亦未表示有遭其等限制自由的情形,況陳村郎、陳明鋒是因為本案排水管排放廢水的爭議而請求蔣永成至現場查看,手段與目的尚未踰越社會相當性範圍等詞,為被告等3人利益辯護。
二、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等3人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陳村郎與陳宗澤、陳明鋒是父子,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與蔣永成所經營的本案排骨店毗鄰,雙方因本案排水管排放污水問題素有糾紛,陳宗澤因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膠水塗在本案排水管的洞口內緣,再將本案排水管的排水蓋放置在在本案排水管的洞口處,另陳村郎、陳明鋒亦因與蔣永成之上開糾紛,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拉扯蔣永成,蔣永成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被告等3人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等3人的答辯方向,有如下爭點:
1、本案排水管是否因陳宗澤將洞口以膠水封住而失其排水功能?
2、蔣永成是否為毀損罪的合法告訴人?
3、陳村郎、陳明鋒2人拉扯蔣永成,並將蔣永成圍住不讓其離開的行為,是否已妨害蔣永成之行動自由?
4、承3如有,陳村郎、陳明鋒2人上開行為,是否有手段目的關聯性,且未踰越社會相當性的範圍而得阻卻違法?
5、陳村郎、陳明鋒2人是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毆打蔣永成,致蔣永成受有本案傷勢?
(三)本院判斷如下:
1、本案排水管確實因陳宗澤將洞口以膠水封住而失其排水功能:
(1)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11年10月30日上午時許,我發現本案排骨店的廚房排水發生異常而淹水,下樓查看發現本案排水管遭人用膠水封死,我沒有辦法徒手把蓋子拔除,最後拿鋸子將遭封死的水管蓋鋸斷才有辦法把水排出,本案排水管是廚房用水唯一的排水管,會影響我排水的權利,工讀生都有看到廚房有積水的情況,後來我有請我妻子拍照,所拍照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卷(下稱偵字第20470號卷),當時我有找廠商來檢修本案排水管,事後提出的工程報價單報價的金額包含檢修費以及更換費,當時陳宗澤及證人即陳宗澤之妻呂秀娟(下逕稱其名)都在場,陳宗澤及呂秀娟均有提到略以「是我們把本案排水管封死,因為你都不處理,那你就不要用本案排水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3頁),並提出本案排水管洞口遭封死的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20470號卷第37頁),再對照陳宗澤於偵查中曾自承略以:本案排水管經常排放汙染物,我跟呂秀娟常常要以清潔劑清掃,我會把本案排水管封死,是因為本案排骨店排放汙染物已經影響我們2年多的時間,我從109年12月開始就跟蔣永成反應,但是他都不處理,我當時是以膠水用水管把本案排水管的洞口封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下稱偵字第19968號卷第61頁)第61頁】,及呂秀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陳宗澤曾有將本案排水管的洞口用膠水封死,沒過幾小時,蔣永成就發現水堵住,所以後來他們就用鐵鎚跟鋸子把本案排水管的洞口鋸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均與蔣永成證述本案排水管的洞口是遭陳宗澤封死,且本案排骨店因而無法排水等節相符,可見蔣永成上開證述是屬事實,可以採信。
(2)是依蔣永成、呂秀娟的證詞可知,本案排水管遭陳宗澤以膠水將洞口封住後,即無法順利排水而喪失排水功能,且蔣永成無法徒手將本案排水管的洞口蓋子掀開,必須透過鋸子、鐵鎚等物方能將本案排水管的洞口重新開啟,是陳宗澤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自己是以普通膠水將本案排水管的洞口黏起來,本案排水管的洞口仍可開啟,並未封死本案排水管云云,顯與事實相佐,無從採信。
(3)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的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的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的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的行為而言。本案排水管因遭陳宗澤以膠水將洞口封住後,即無法順利排水而喪失排水功能,已如前述,堪認陳宗澤的行為已導致本案排水管因喪失原有的排水功能而無法使用,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該當毀損罪的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2、蔣永成為毀損罪的合法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本案排水管為蔣永成經營本案排骨店所使用,且蔣永成對本案排水管也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判決意旨,蔣永成亦為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蔣永成非本案排水管的所有人,不得提出告訴云云,顯屬誤會,無從憑採。
3、陳村郎、陳明鋒2人拉扯蔣永成,並將蔣永成圍住不讓其離開的行為,已妨害蔣永成之行動自由:
(1)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11年11月6日11時許,我買菜回到本案排骨店,剛好在本案排骨店側門,陳村郎要把我拉去看本案排水管,但我不想過去,想回到本案排骨店內,但陳村郎就硬拉,陳明鋒看到陳村郎沒有辦法把我拖過去,就過來一起拉扯我,後來他們2人就開始動手打我,陳村郎當時用單手勒住我的脖子,另一隻手毆打我的頭,陳明鋒就是一直毆打我的頭,我受有的本案傷勢,就是他人2人拉扯我及毆打我的時後造成的傷勢,當時他們其中有人說「不要讓他跑回去」、「不要讓他跑回店裡」等語,他們拉扯我的目的一開始是叫我去看本案排水管,我說不要,想要回本案排骨店,他們不想讓我回店裡,後來我就被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9968號卷第62頁),李欣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當時在本案排骨店看到蔣永成在拉鐵門,我原本很害怕,所以躲到櫃檯後面,後來我去將鐵門拉開,就看到陳村郎、陳明鋒拉住蔣永成,後來蔣永成掙脫後,就從本案排骨店的前門回到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與蔣永成證述遭陳村郎、陳明鋒拉扯等節亦相吻合,而陳村郎亦自承其與陳明鋒有拉扯蔣永成不讓其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益證蔣永成上開證述,屬於事實。
(2)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是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村郎、陳明鋒徒手拉扯蔣永成,目的是要強制蔣永成到本案排水管處查看排水情況,雖然陳村郎、陳明鋒並未成功將蔣永成拖行至本案排水管處,然過程中仍造成蔣永成無法掙脫而阻礙蔣永成返回本案排骨店,足見陳村郎、陳明鋒上開強暴行為,已妨害蔣永成行使權利。
4、陳村郎、陳明鋒2人上開行為,雖具手段及目的關聯性,然仍踰越社會相當性的範圍: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是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是法之所許,難認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2)本件陳村郎、陳明鋒拉扯蔣永成的動機,固然是希望蔣永成可以到本案排水管處查看排放廢水的情形,目的雖然正當,然其等透過上開強暴手段企圖強拉蔣永成到本案排水管處,手段已屬非法,量以陳村郎、陳明鋒2人阻擋蔣永成的去路時間並非短暫,甚至已達出手壓制蔣永成行動自由的程度致蔣永成於該時無法自由地回到自己經營的排骨店,更造成蔣永成受傷(詳參後述),其等行為復令在場之人李欣倢感到害怕,顯見其等對蔣永成的自由法益侵害,已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線而欠缺正當理由,自不具有手段及目的間的相當性,依上開判決意旨,陳村郎、陳明鋒仍構成強制罪,殆無疑問。
5、陳村郎、陳明鋒2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毆打蔣永成,致蔣永成受有本案傷勢:
(1)蔣永成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略以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陳村郎、陳明鋒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勢一節,業如前述,蔣永成此部分證述與李欣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看到蔣永成被陳村郎、陳明鋒拉住,當時他們是一人從後面架住蔣永成,一人徒手毆打他,但蔣永成一直試圖掙脫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968號卷第89頁),且有蔣永成當日至醫院驗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第19968號卷第25頁),堪認蔣永成確實因遭陳村郎、陳明鋒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勢。是陳村郎、陳明鋒辯稱其等僅有拉扯蔣永成,沒有毆打蔣永成云云,自不足採。
(2)呂秀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陳村郎、陳明鋒根本就沒有拉扯蔣永成,陳村郎、陳明鋒沒有限制蔣永成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然呂秀娟上開證述除與蔣永成、李欣倢證述大相逕庭外,亦與陳村郎、陳明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有與蔣永成發生拉扯,有阻止蔣永成離去等情完全不符,而呂秀娟與蔣永成因本案排水管排放廢水爭議亦有糾紛,同時與陳村郎、陳明鋒間存在姻親關係,堪認呂秀娟有迴護陳村郎、陳明鋒的動機,是其上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作為有利於陳村郎、陳明鋒二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陳宗澤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陳村郎、陳明鋒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陳村郎、陳明鋒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另構成強制罪,然陳村郎、陳明鋒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構成強制罪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陳村郎、陳明鋒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並使檢察官、陳村郎及陳明鋒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利的行使,又此部分與陳村郎、陳明鋒有罪部分即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陳村郎、陳明鋒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陳村郎、陳明鋒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是基於要求蔣永成到本案排水管查看排水狀況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4、陳村郎、陳明鋒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陳宗澤、陳村郎、陳明鋒因與蔣永成間之本案排水管排放廢水的爭議長達2年無法解決,在未能尋求其他更妥適的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前,分別以毀損本案排水管及訴求暴力方式對待蔣永成,雖其等行為無任何可取之處,值得非難,但犯罪動機尚能理解。
2、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陳宗澤毀損本案排水管的行為及陳村郎、陳明鋒共同傷害蔣永成的行為,分別導致本案排水管喪失排水功能致本案排骨店廚房淹水,及造成蔣永成受有本案傷勢,行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3、犯後態度:被告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未能真誠面對自己的錯誤,反而一再表示是蔣永成未能妥善處理本案排水管才導致本案,亦未能與蔣永成達成和解,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
4、其他:最後衡酌陳村郎自承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陳明鋒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陳宗澤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裡幫忙,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暨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宗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陳宗澤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從109年12月就跟蔣永成反應有排放汙染物及漏水的問題,我當時是以膠水用水管蓋把本案排水管的洞口封死等語(見偵字第19968號卷第61頁),對照蔣永成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我們店的廚房發現無法排水,下去看排水管道,才發現排水孔遭人封死等語(見偵字第19968號卷第61頁),可見陳宗澤將本案排水管的洞口封死時蔣永成並未在場,而是因本案排骨店的廚房無法排水後,才發現本案排水管的洞口遭封死,堪認陳宗澤上開將本案排水管封死的行為,並未直接對蔣永成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從而並未對蔣永成的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造成妨害,是依上開判決意旨,陳宗澤上開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陳宗澤毀損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蔣永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卷(下稱偵字第20470號卷)第11至13、19至21、23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470號卷)第7至9、11至17、59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頁 2 證人李欣倢(排骨店前員工)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偵字第19968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4頁 3 被告陳村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偵字第19968號卷第19至22、59至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5、97至132頁 4 被告陳宗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偵字第20470號卷第7至10、25至29頁、偵字第19968號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5、97至132頁 5 被告陳明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偵字第19968號卷第15至18、59至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5、97至132頁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19968號卷第25頁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7544號函及所附梁社漢排骨店稽查記錄 偵字第19968號卷第77至83頁 8 排水孔現場照片 偵字第20470號卷第37至49頁 9 工程報價單 偵字第20470號卷第39頁 10 拆除止水閥照片 偵字第20470號卷第53頁 11 陳宗澤偵查庭庭呈照片 偵字第20470號卷第89至111頁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12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訪表 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