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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民荃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滕民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民荃前為新北市○○高級中學(下稱○○中學)一年級000班之導師,少年楊○恩(民國00年0月生)則為該班之學生。被告於110年4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學000教室內,因不滿少年楊○恩嘲弄同學綽號,在對少年楊○恩訓話過程中,見少年楊○恩不慎碰到伊之鞋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丟擲衛生紙指示少年楊○恩擦乾淨,當少年楊○恩蹲下試圖擦拭伊之鞋子時,卻將腳縮回,並稱:「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等語,以此方式足以妨害少年楊○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中學校園事件調查訪談時之供述、告訴人即少年楊○恩(下稱少年楊○恩)及告訴人蔡○華(即少年楊○恩之母)之指述、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筆錄、○○中學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中學校園事件調查訪談稿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少年楊○恩之導師,及上開時間確有因少年楊○恩嘲弄同學乙事而與之談話,過程中少年楊○恩有碰到伊之鞋子,伊詢問少年楊○恩要如何處理,少年楊○恩要蹲下擦拭時,伊有將腳收回,但是否有對少年楊○恩講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因為時間很久了已經記不得,只記得當時有問少年楊○恩是否有對錢姓同學說過什麼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中學一年級324班之導師,少年楊○恩則為該班之學生,被告於110年4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在○○中學000教室內,與少年楊○恩談話之過程中,因少年楊○恩不慎碰到伊之鞋子,欲拿衛生紙擦拭時,伊即將腳縮回,並向少年楊○恩稱:「不要用你的手碰我的鞋子」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頁),核與少年楊○恩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少年林○軒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含擷圖)、○○中學校園霸凌事件處理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中學校園事件調查訪談稿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799號卷第8頁至第30頁反面、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三)被告是否有朝少年楊○恩丟擲衛生紙:

1.觀諸卷附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18日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2號卷第3頁至第8頁),可知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021 13:26:45-13:28:48許,少年楊○恩係站在教室後方之老師座位旁,被告坐在教師座位上面對少年楊○恩;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021 13:28:49許,被告從座位上站起來;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021 13:28:56許,被告用右手著鞋子;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021 13:28:59-13:29:00許,被告右手往座位方向抽取衛生紙後放,右手持衛生紙停留在其與少年楊○恩間(即少年楊○恩之前方、高度約為其上半身處);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

021 13:29:00許,被告右手上之衛生紙徒下掉到地上;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021 13:29:02-13:29:03許,少年楊○恩蹲下身撿起衛生紙後即起身;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021 13:29:07許,少年楊○恩蹲下,手持衛生紙往被告鞋子處伸去,被告有將腳縮回之動作;監視器錄影時間:04/15/2021 13:29:08許,少年楊○恩起身面向被告。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右手抽取衛生紙後,係將拿衛生紙之右手停留在其與少年楊○恩間,嗣衛生紙便往下掉落,並無將衛生紙往少年楊○恩丟之情形,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丟擲」衛生紙之情形。

2.縱認被告右手中之衛生紙往下掉落,係被告「丟擲」所致,然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及少年楊○恩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係抽取放置在其桌上之衛生紙,足認該衛生紙應係未曾使用過、乾淨之衛生紙,故實難認被告以未曾使用過、乾淨之衛生紙1張(或數張),往少年楊○恩所在之位置丟擲,有何妨害少年楊○恩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

(四)被告是否有向少年楊○恩稱: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

子:

1.少年楊○恩於偵訊時雖指述被告在上開過程中,有對其稱:「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等語,然其指述與證人即少年林○軒於偵訊時所證述:我坐在靠窗第一排的位置,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做錯事情,我不記得告訴人做錯什麼事情,但被告在訓話,訓話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手髒不得碰觸鞋子」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762號卷第11頁反面)並不相符,是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是否有對少年楊○恩稱「髒手」或「手髒」之類的話語,尚難遽認。

2.依被告於○○中學校園事件調查訪談時所稱:「我剛剛講的是那你幫我擦,然後我後退是我說不要,我還記得我跟他說不要,因為老師覺得你很髒,然後他就哭嘛說,然後我就說你是不是有對錢○○(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錢同學)說過一樣的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99號第26頁反面之○○中學校園事件調查訪談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我之所以會這樣講是因為之前楊○恩在班上有和另一位同學有一些不當之言語、行為,也有對那位同學講過類似這樣的話,我才會這樣跟楊○恩講,而且在事後也有跟他說同學聽到他這樣講的話,會有什麼感受。……」等語,足認被告並非無端對少年楊○恩講「很髒」的話,而係因少年楊○恩曾向錢同學說過類似之話語,被告才會在上開過程中,向少年楊○恩講「很髒」的話,再詢問少年楊○恩聽到這樣的話語後心理的感受,希望以此方式導正少年楊○恩與同學談話時之用語,是被告欲以此方式導正少年楊○恩或有不適當之處,然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謾、辱罵少年楊○恩之犯意。

(五)被告在上開過程中,縱有對少年楊○恩「丟擲」乾淨之衛生紙,並講「很髒」或相類之語詞,而讓少年楊○恩感覺不開心或被冒犯,然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律利益係「外部社會的評價」,是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不會對少年楊○恩產生負面之評價,即客觀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丟擲」軟淨之衛生紙及使用「很髒」之用語,即認少年楊○恩「很髒」或有「髒手」之情形,則被告上開之動作及用語是否足以影響、減低少年楊○恩之外部社會評價,亦非無疑。

(六)綜上,被告因少年楊○恩之其他事由而與之談話(或訓話)時,並無對之「丟擲」衛生紙,並稱不要用你的「髒手」碰我的鞋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縱有對少年楊○恩「丟擲」衛生紙,並講「很髒」或相類之語詞,其之動作或使用之言語或有不當之處,並因而使少年楊○恩感到不快或不受尊重,然依前所述,實難認已影響客觀第三人對少年楊○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