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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沛珊前因委託鍾志宏承攬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之泥作等室內裝潢工程,因履約發生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工程糾紛交流平台」,以暱稱「Yvonne Wu」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貼文及鍾志宏臉部之正面照片,以其中「蟑螂」之文字辱罵鍾志宏,足以貶損鍾志宏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沛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張貼含有前揭文字內容之貼文及告訴人鍾志宏臉部之正面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所陳述的是事實,告訴人沒有把工程做完,就是工程蟑螂,我不認為是在謾罵告訴人,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委託告訴人承攬上址房屋之泥作等室內裝潢工程,因履約發生爭議,心生不滿,於前揭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工程糾紛交流平台」,以暱稱「Yvonne Wu」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貼文及告訴人臉部之正面照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22至23頁)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第11頁正面)、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工程糾紛交流平台」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2、24至30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其使用「蟑螂」之文字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惟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蟑螂」係節肢動物門昆蟲綱直翅目,繁殖迅速,食害衣物、食品,是家居大害蟲,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蟑螂」之印象,多均為噁心、骯髒、善於陰暗處躲藏生存、不討喜、令人厭惡、被追打、需用除蟲劑、滅螂屋除去之生物,顯係負面用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言詞,當屬侮辱之範圍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覺得蟑螂就是讓人家很討厭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中,特意以「蟑螂」一詞形容告訴人,主觀上即有使用此輕蔑、嘲諷之文字,令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以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被告以上詞云云辯稱渠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係合理發表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使用「蟑螂」一詞形容告訴人係公然侮辱之行為,業如前述,並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先此敘明;再者,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糾紛,本得以理性之方式、正常之言語表達,其捨此不為,特意選擇使用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之「蟑螂」一詞形容告訴人,自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意思,而全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履約問題衍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利用設群軟體臉書社團「工程糾紛交流平台」,以抽象性謾罵詞語貶抑告訴人之名譽,顯無濟於原始糾紛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社團「工程糾紛交流平台」,以暱稱「YvonneWu」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貼文,以指摘告訴人施作工程未盡確實、施工品質低落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除被告所使用「蟑螂」一詞外之內容,意在指摘告訴人施作工程未盡確實、施工品質低落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惟核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及基隆裝潢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審易卷第115至137頁),確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因上址房屋泥作等室內裝潢工程告訴人之施作方式、被告之預算等問題,而於屢約期間雙方意見不合而生互有爭執,嗣被告雖有請求告訴人繼續施作,但告訴人明確表示無意再繼續履行等情,可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無所憑,縱令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此工程糾紛發生之責任歸屬仍無共識,然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難認其全係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論被告所為張貼之言論內容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無從遽以散佈文字誹謗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這個蟑螂,大家要小心~有家人朋友要裝修房子絕對要注意! #惡搞的蟑螂真可惡! #亂搞還敢嗆聲跟我法院見! #連公司登記都造假,怕是集團內的另一種詐騙!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