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炫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炫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炫與蘇健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通緝)係同事關係。蘇健嘉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王永炫,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徐匯中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59號附近時,蘇健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林豈民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遭甲車從後方碰撞,林豈民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王永炫為使蘇健嘉脫免刑事責任而意圖使之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自己非甲車之駕駛人,仍向到場員警佯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之,後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蘇健嘉嗣後自陳案發後情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永炫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蘇健嘉係同事,於上開時、地搭乘甲車,蘇健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告訴人林豈民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沒有向警方表達清楚是一開始啟程時駕駛甲車,沒有頂替的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以「我們」的角度跟員警表明事發經過,並非有意頂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健嘉係同事關係,同案被告蘇健嘉於上開
時間、地點無照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徐匯中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59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遭甲車從後方碰撞,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45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健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及目擊證人李政謙、證人即到場員警張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11至16、51至52頁反面、第66至67頁反面),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張兆宇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20、21、24至26、34至39、40至4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發後確有向到場員警表明因自己不熟悉煞車,要切
換車道緊張踩錯,才發生類似暴衝之事故等語,嗣經員警詢問到底誰開車,同案被告蘇健嘉將手臂往右揮動,指稱被告,而被告亦未表明並非開車之人,而向員警陳報姓名,嗣員警告知可能涉犯頂替罪,亦未見被告有更易說法等情,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47至58頁),參酌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可見被告明知肇事駕駛是同案被告蘇健嘉,卻仍向到場員警佯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表達不清楚,沒有頂替犯意云云,與上開客觀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清楚表明是自己開車等情顯然不符,被告當下並未陳述先後有不同駕駛之說法,亦未表明是代真正駕駛為說明,且經員警告知可能涉犯頂替罪,亦未見被告有何即時更正說法之表示,故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頂替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本件被告明知其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仍為使同案被告蘇健嘉脫免過失傷害等相關肇事責任,即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之,使員警不易發現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同事脫免刑責,竟
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因畏懼同案被告蘇健嘉為其上司,且頂替行為後不久即為警發現,同案被告蘇健嘉嗣後不久亦自陳係駕駛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擴大,又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個月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