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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鐘荣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叔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起始失其效力,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前,徒手毀損上址住處大門上方之紗窗、玻璃,致該等紗窗、玻璃均因破碎摔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甲○○與蔡青為叔嫂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蔡青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等,有效期間為2年。甲○○並於112年2月16日收受該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5日19時47分許,因認蔡青有破壞其門鎖之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犯意,徒手毀損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書誤載為427之4號5樓)蔡青住家大門玻璃及鐵欄,再以腳踹門,並向蔡青出言:「他媽的你給我出來、你還報警」,以此方式對蔡青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是生損害於蔡青,而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86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5月9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為證。

㈡、本案告訴人丙○與前案告訴人蔡青係母子關係,且均居住於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告訴人戶役政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又渠兩人均取得本院所核發被告不得對渠等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此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為證,而被告為本件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19時許」時,告訴人丙○與前案告訴人蔡青當時皆在上開住處現場等情,亦據經告訴人丙○、另案告訴人蔡青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11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徒手毀損上址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方之紗窗、玻璃之家庭保護令、毀損之犯行,雖因告訴人不同,然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違反家庭保護令、毀損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乙○○貞興112偵34101字第112909318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