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及第17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制
,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暨嚴重程度、有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取得之5000元、2萬500元,合計共2萬5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瑞士刀1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 告 甲○○ (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分別對丙○○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推向丙○○,恐嚇丙○○「借我錢,不然我就要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於112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瑞士刀指向丙○○,恐嚇丙○○「我要搶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令其自抽屜中拿取屬於老闆乙○○所有之2萬5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與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且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地點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至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分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