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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豪與告訴人王淑瑛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而關係不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1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朝其所有之車輛噴灑不明液體,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斜坡上與告訴人理論,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在斜坡上對他人大力揮舞手臂可能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跌倒導致傷害結果,竟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打掉告訴人手中噴瓶方式,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頭部後方撞擊上址地下室斜坡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枕葉血腫及腦震盪、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時有徒手拍掉告訴人手中之噴瓶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思,當時告訴人已經潑灑到我的機車及手部,我是想把噴瓶拍掉以免繼續被噴,我無法預見告訴人會有受傷的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而關係不睦,於112年4月10日7時1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朝其所有之車輛噴灑不明液體,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斜坡上與告訴人理論,並有徒手打掉告訴人手中噴瓶。嗣後告訴人於同日就醫並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創傷併左枕葉血腫及腦震盪、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10日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潑灑抗菌水,我怕地下室太多細菌,才會噴一些來消毒。當天7時30分被告準備出門遇到我,就問我在噴什麼,我就跟他說是抗菌水,也有噴到他的機車,我就跟他說對不起。我就請他借過我要上樓,被告就擋著不讓我上樓,我就跟他說再不走就要噴他,我手上還有拿著噴灌,還有揮手示意被告借我過,然後手中的水就灑出來不小心灑到被告的手,他就不爽抓我的右手往後推,導致我摔下樓受傷。我才去報案,警方也有協助我去驗傷。我跟被告不認識,我們只是鄰居關係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我兒子要下去地下室,我要上斜坡時遇到被告,他突然大聲地說「地下室是你們家的嗎」,我就跟他說這是所有權人的,之後被告就一直罵我,還說我長得真醜,並說為何可以噴他家的機車,我就好好跟他講,跟他說是噴淨水而已。我就說若他不讓開我會噴他,我就暈倒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打我的。被告還把我手抓傷,造成開放性傷口,我醒了之後發現頭很痛,手也痛,我之後才去報案,應該是因為有人下來要去上班被告才停手。當時我沒有朝被告噴灑用精油調製的抗菌液,我距離被告約50公分,我也噴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2.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如何對其做出傷害行為,先於警詢時證稱是遭被告抓右手往後推,造成其摔下樓受傷,另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暈倒不知被告是如何打我的,就已經暈倒,則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出手推倒告訴人,其是如何跌倒及有無暈倒等重要事實,告訴人之證述容有前後不一情形,其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又稱當天被告有噴不明粉末,並將我的頭往牆上撞等語,亦徵其前後證述實有不符,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參照上開說明,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抓住告訴人右手往後推,致使告訴人摔倒之行為。

3.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先拿抗菌水噴灑被告的機車,並有噴到被告的手部,則以當下情形,被告手部突然遭告訴人噴灑到抗菌水,被告供稱其伸手要將告訴人手上的噴瓶撥開等語,應屬較為合理,尚堪採信。依被告供稱當時只是反手撥打,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不要再噴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衡情當時被告並非積極要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僅是為使告訴人不要繼續噴灑抗菌水而已,故此撥打行為顯然不致使用過大之力道,主觀上已難認有何傷害犯意,又是否會因此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實有可疑之處,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尚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就所為是否構成有正當防衛亦有爭執,故應有認定之必要,先予敘明。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

1.被告當時係為避免繼續遭告訴人噴灑抗菌水,確有出手拍掉告訴人手中噴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也證稱前已向被告之機車處噴灑,亦已噴灑到被告的手部,衡情被告當會擔憂告訴人會繼續朝自己身體其他部位噴灑,況被告當下並不清楚告訴人所噴灑之液體究竟為何,實無法排除具有腐蝕性或可能對人體造成侵害之情形,是告訴人當時舉動顯係對於被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或身體權之現在不法侵害。公訴意旨認被告訴人所為僅是預備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早已噴灑到被告手部,且仍有手持噴瓶之舉,容有高度可能繼續噴灑,尚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應仍屬持續中,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當時告訴人並未將手中噴瓶放下,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噴灑而繼續造成侵害,故以徒手拍掉告訴人手中噴瓶之行為,實係為阻止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反擊,並非積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有何對告訴人為進一步攻擊或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其拍掉告訴人手中噴瓶之舉,客觀上亦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朝其噴灑液體之有效防衛手段,應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至告訴人後續因而受傷之情形,則屬被告行為當下所無法預期,難認有何預見可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採取離去或用工具箱阻擋之行為,其所為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然被告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繼續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況被告並非出於權利濫用,而係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防衛方法,係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又被告於當時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既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不得要求被告僅能選擇消極躲避或持物品阻擋,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否則實屬強人所難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是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3.綜上,被告僅有拍掉告訴人手中噴瓶之行為,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核屬不罰。

(四)另就公訴意旨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經驗傷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然無從憑此補強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至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是聽聞告訴人所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並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述,附此說明。

(五)故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況被告所為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拍掉告訴人手中噴瓶之手段,亦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罪責部分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