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德馨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德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德馨原係陳膺洲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緣陳膺洲於民國101年間,向林慧如(委由林淑榕代為處理)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805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遂與田德馨約定,由田德馨為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詎田德馨知悉其基於與陳膺洲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膺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在000年00月間陳膺洲有意出售本案房屋當時,明知陳膺洲與其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膺洲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家(所涉背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與不知情之買家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黃進興,致生損害於陳膺洲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陳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田德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屋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其名義購入,嗣以事實欄所載金額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由我與告訴人陳膺洲合資購買,告訴人付的購屋款項,有一部分是他對我的欠款,另外,後續房屋的銀行貸款也是我付的。我們並不是借名登記關係,本案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無法辦貸款。後來因為告訴人欠王國徵錢,需要賣掉本案房屋清償,剛好因為房客搬出去,我無法用租金來繳納房貸,所以找李宜家來仲介出售本案房屋,我有跟告訴人討論大概以650萬元至670萬元出售,但看了房子後,發現嚴重漏水,重新裝潢要花上20萬元左右,所以才折衷用625萬元賣出,買賣價格會有期望價格和實際賣出價格的差距,必須評估客觀情況,所以最後無法按照告訴人的期望賣出,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出資95萬元,被告共出資84萬3,652元,其中被告支付之金額包含購買時支付20萬元、補足房租支付貸款之差額、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保險及購買家具等金額。而本案房屋參酌實際屋況,有漏水修繕,需要20餘萬元之費用,本案房屋以625萬元出售為合理之價格,委託書所載出售總價僅是仲介李宜家與告訴人討論之開價金額,並非出售底價,並無高價低賣之情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亦無違背任務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所僱用之秘書兼會計,本案房屋於101年9月1
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嗣000年00月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新北投店專案經理李宜家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桃園契約中心」,與黃進興簽訂不動產買賣約書,同意以總價62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110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2頁)、證人即101年間本案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字卷第71至80頁)、證人李宜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
18、1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02頁)、證人王國徵於警詢中(偵卷二第21、22頁)證述在卷,並有101年間之買賣資料(偵卷二第37至40、127至17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貸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15頁)、110年間買賣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偵卷二第24至27頁)、地籍異動索引(偵卷二第33至36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印鑑證明(偵卷二第44頁)、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偵卷二第52頁)、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二第53至5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55至77頁)、本案房屋買受人黃進興簽發之本票(偵卷二第78頁)、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偵卷二第79至80頁)、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偵卷二第76至84頁)、增值稅概算表(偵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自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膺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並不是由我與被告合資購入的,當初我購入本案房屋時,是由我去看房子,付斡旋5萬元,到後面簽約、過戶,所有自備款還有仲介費、契稅都是我付的。當時我跟我太太因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有信用問題,都沒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協議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但在用她的名字登記時,發現她有跟土地銀行借1筆錢,所以仲介陳淑琴要求我幫她還清這筆錢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先幫她還清土地銀行的勞工紓困貸款,再用她的名字登記。我們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對被告的好處是:在前2年銀行貸款寬限期,房租減掉應付利息有將近1、20萬元是給被告,另外還有幫她還勞工紓困貸款,加起來約25萬元。後來在賣本案房屋時,110年10月27日有再答應她,因為當時疫情剛結束收入不穩定,我請她幫忙墊付幾個月的貸款,還有之前她幫我墊付的款項我都願意付她10%作為報酬,她也同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101年間購入本案房屋時之房仲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帶告訴人過去看,看了之後他付了斡旋金5萬元,之後他斡旋寫430萬元要買,但當時屋主價錢還比較高,還沒有斡旋成功,經我們開發去議價後約20幾天到1個月,然後屋主就說要以430萬元賣給告訴人,後來他就付給房東,約來簽約,以430萬元成交,後來告訴人也付了仲介費8萬6,000元。告訴人在看房子時,後來有帶被告過來看,過來看時有說可以買,簽約後由告訴人去貸款,告訴人有去做聯徵,聯徵時好像因為被告有1筆欠土地銀行的錢,一定會貸不出來,就由告訴人把它還掉,之後順利貸款出來。他們當時有談到貸款的部分,由出租本案房屋的租金去付,房客也是我幫被告找的。當初說要過戶給告訴人時,我大概有問說你們要不要做個反設定,因為用借名買房子。反設定是為了防止借用人頭來買,人頭把房子賣掉你都不知道,若不做設定,印鑑證明都在當事人那邊,他賣掉都不知道,所以有建議他這樣,告訴人就說「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本案房屋後續房屋修繕都是告訴人出面處理,除了貸款的以外的錢也都是告訴人付的。就我所知,本案房屋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經營公司信用破產,無法買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79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二第37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偵卷二第38頁)、賣方成交確認書(偵卷二第39頁)、交款備忘錄(偵卷二第4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偵卷二第171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偵卷二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未見本案房屋於101至102年間購入當時,被告有投入資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原已難置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與告訴人合資購入本案房屋,
其出資額係歷年先行墊支貸款之差額(包括本案房屋出租後收取之租金不足繳納貸款部分、未出租時被告全額繳納貸款部分)、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火險、家具及先前因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等計算,合計達84萬3,652元等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付款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然關於保險乙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購屋當時,以該債權抵用出資額之約定以佐其實,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係30萬元一情,有所差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保險費這件事是被告要求我說20年前的保險費能不能在賣房子後算20萬給她再加10%,然後我請她再幫我墊付4個月的房貸,她同意後才達成協議。這20萬元款項,是被告當初投入公司約16萬3,000元之保險費,後來在110年要賣本案房屋時,我答應以20萬元計算返還,另外再加計10%,來墊付租金不足支付房貸的差額,並做為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91至9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此部分款項,原難認係被告出資購入本案房屋之款項。再關於所辯以歷年租金、稅費出資乙節,不僅亦未見諸任何書面暨雙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且倘若屬實,無異使雙方之出資比例,始終處於浮動狀態,亦殊屬難信。況綜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49頁、偵卷二第178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7頁),不僅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發送訊息稱「我只是不想一直背一個不屬於我的房子,所以還是過戶還你吧」,明確表示本案房屋非其所有。且被告於後續與告訴人結算相關支出款項時,亦曾表示「你有還我3個月的/還有10個月管理費我付的」,復在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為「要還妳」、「若還妳錢」等訊息時,未見被告於通訊中有何異議,可知於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雙方係認知應結算告訴人歷年支出款項,並在結算金額為84萬3,652元後,由被告返還之乙節,甚為明確,顯非以該金額為出資額比例,再用以分配售屋款項,是據此可知,本案房屋於購入時,雙方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當無疑義,其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再關於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房屋應以總價698萬元以
上價格出售乙節,經核關於告訴人要求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之意思,曾記載於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而關於該專任委託書,本案卷內留存有不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41至43頁)及含被告簽名(偵卷二第89至103頁)等2個版本,比對2份專任委託書,後者係在2處受託人簽名欄位(已有告訴人簽名)旁,另行補具被告之簽名及蓋印,此外除房屋漏水位置等若干加註外,其餘字體悉數一致,足見含被告簽名版本之專任委託書係簽具於後。證人李宜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王國徵教授要我去他那邊簽賣房子的委託書,到場後看到告訴人,才發現他不是屋主,所以告訴人就說他先簽委託書,被告會委託他,他要我再去找被告簽,但後來被告說她沒有要授權告訴人處理,所以後來我就請被告在委託書旁邊簽名,我沒有將告訴人的簽名劃掉是因為怕太亂等語(偵卷二第146頁、第14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3、194頁)明確,更可見被告於專任委託書簽名、蓋印當時,已經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無訛。此外,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4、195頁),亦顯示於110年12月3日,告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出售結果時,被告係回訊稱「開655賣625因為房子爛的太嚴重了,我知道跟你預期有落差,換個想法拿到現金可以再換房,教授的債務也還清了,也不用再為房貸緊張」,並於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告知妳跟信義要賣底價,妳們從未跟我聯絡,並且賤賣如此價錢」、「結果妳做事竟瞞我」後,被告僅回稱「我有算了,沒有虧啦」及關於售屋款之轉帳事宜,並未對告訴人指控其隱瞞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低價售出本案房屋等情置辯,更足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欲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是其辯稱並無印象告訴人有說過要用698萬元賣出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亦應至為瞭解其係因告訴人無法對外簽具委託書、契約書等關於買賣交易之文件,告訴人方委託其出面處理,更應認被告確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旨,與告訴人約定對外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至為灼然。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以總價698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以上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詎其竟事先未經徵詢,擅自以6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告訴人表明最低售價,其目的無非在未達最低售價時,保留自行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擅自出售本案房屋,使告訴人喪失上開權利及得以尋求較高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之機會,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無高價低賣,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並無解於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擅自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其行為實有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結清售屋款項,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暨其中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貸款債務、告訴人對他人所生之債務等情(詳下述),其餘仍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基於其答辯,亦不否認部分應由告訴人取得等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房屋出售所獲價款62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除代償被告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剩餘貸款、相關稅費外,餘款有394萬8,044元,並於清償告訴人對王國徵之欠款180萬元後,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214萬8,044元乙節,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房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倘對上開其郵局帳戶外之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萬8,04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本案房屋因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黃進興所有,惟無事證認
黃進興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尚無從逕就本案房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