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喆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喆勛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外,與林旻靜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林旻靜之脖子,致林旻靜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喆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旻靜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起口角,告訴人情緒很激動,一直衝向我,因為告訴人是女性,我不能碰她胸部,所以我以手抵住她頸部、架住她,隔開我們2人的距離,我沒有傷害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告
訴人於當天就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47至51頁),並有證人陳世倫於本院證述(本院易卷第54至5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73至88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與被告起口角
後,伊因氣憤而以水瓶丟擲被告,被告即以手掐伊脖子,致伊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等語。徵之本件案發處在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外,告訴人於爭吵結束後,隨即至上揭醫院急診室就醫,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至就醫期間,應無外力介入,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手掐脖子致受有上揭傷害,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考量告訴人斯時情緒甚為激動
,及不欲使告訴人誤會遭侵犯,其僅需避讓,不接觸告訴人即可,何需以手抵住告訴人頸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造成告訴人傷害是事實,其願意付告訴人掛號費或損害賠償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
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予賠償(金額詳卷),可徵其非全無悔意,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本件未成立調解、未獲告訴人諒解;及被告於審理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醫學檢查車司機、未婚、與母親同住,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