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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天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70號、111年度偵字第2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毛天賜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毛天賜與何中、彭學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友人,毛天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知悉何中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

28、36分許,電告彭學智前情,並委由彭學智代為聯繫購買事宜,彭學智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36分後至同日20時30分時許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豆冰」之人,告以交易細節,並相約何中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見面交易。嗣「納豆冰」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由何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納豆冰」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何中透過毛天賜、彭學智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晚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毛天賜、彭學智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毛天賜、彭學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前開方式幫助何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何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即出現身體不適反應,而由毛天賜及彭學智將何中抬入廁所為之泡熱水及沖冷水後,再將何中抬出廁所外,將何中置於其房內臥床上休息,彭學智於翌日(28日)5時50分許,先行離開上址,毛天賜則於28日12、13時許,趁何中仍在其房內休息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何中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1支、現金9,600元後,於同日12、13時許離開上址,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聯大飯店(下稱國聯飯店)1701號房。

三、嗣因何中未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按班表至任職公司上班,經公司通知何中之兄何方後,由何方於同日20時許會同員警至本案住處查看,始發現何中業因肺泡性肺炎、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而陳屍於本案住處之臥室內(彭學智、毛天賜涉犯遺棄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於110年11月30日21時20分許在國聯飯店1701號房拘提毛天賜到案,並扣得何中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9,6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毛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學智、證人即告訴人何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檢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7150號、110醫鑑字第11011031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03403100號鑑定書、新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毛天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中所持用之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之手機通聯紀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定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IM

EI:0000000000000)及現金9,6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身體狀況,及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152至153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及現金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裁定沒收銷燬,及其餘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