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學智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70號、111年度偵字第2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彭學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學智與毛天賜(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友人,彭學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7時28、36分許,經毛天賜以電話告知其友人何中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無購買管道,遂委由彭學智代為聯繫購買事宜時,彭學智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36分後至同日20時30分時許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豆冰」之藥頭,告以交易細節,並相約何中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見面交易。嗣「納豆冰」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由何中交付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與「納豆冰」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何中透過彭學智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晚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毛天賜、彭學智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毛天賜、彭學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前開方式幫助何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中施用毒品後,出現身體不適反應,且於翌(28)日未至任職公司上班,何中之兄何方經該公司通知後於28日20時20分許經至本案住處,始發現何中業因肺泡性肺炎、濫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而陳屍於本案住處之臥室內,經檢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彭學智、毛天賜涉犯遺棄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中之兄何方、何元;何中之姊何明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學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毛天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檢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7150號、110醫鑑字第11011031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03403100號鑑定書、新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毛天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中所持用之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之手機通聯紀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定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