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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鐘荣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我有敲,但應該沒有如現場照片顯示這麼嚴重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稱:其係因懷疑住家遭告訴人戊○破壞,一時氣慎才會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時其生氣,而且有喝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69頁),可知被告係在憤怒之下帶著酒意犯下本案,下手自然不輕。復依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現場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時間長達7分59秒,期間數度有砸門聲(偵字卷第35-39頁),以被告係持榔頭犯案、其下手力道不輕、且犯行持續期間長達數分鐘之各種情狀,確已足以造成本案現場照片所示之門鎖、門板、門上金屬橫桿毀損之情形。況告訴人戊○係於案發後隔天即111年9月7日即以告訴狀檢附現場遭毀損之照片,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他字卷第3-33頁),衡以告訴人戊○等人手上既持有可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現場錄音檔、譯文等,其等應無於提告前,特意再自行破壞現場、擴大損害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亦自承其沒有留存證據可證明其本案犯行造成門板等物毀損之嚴重情形,故認被告上述辯解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戊○、乙○○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住處遭告訴人戊○破壞,即持榔頭毀損告訴人戊○等人住處門鎖、門板、門上金屬橫桿,致告訴人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財產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案件(空股)一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其兄甲○○與配偶戊○、兒子乙○○居住於同棟5樓(以下稱甲○○、蔡菁、乙○○為甲○○等3人),丙○○與甲○○等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因認住處遭戊○破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榔頭敲打甲○○等3人住處鐵門,破壞該鐵門門鎖、門板及門上金屬橫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等3人。

二、案經甲○○等3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①承認在場叫罵,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門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②承認有持榔頭敲甲○○等3人住處鐵門上金屬橫桿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戊○、乙○○之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等3人提出現場照片、錄音檔暨譯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其住處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動機。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

三、至告訴人戊○、乙○○另指稱被告事發時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事發時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意,辯稱:伊當時很激動,但伊根本沒看到人,也不知道屋內有何人,伊發言是發洩情緒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發時被告除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外,於現場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吼伊死、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幹你娘基掰、死大陸啊、破麻」等語,有現場錄音檔案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事發時甲○○、戊○不在住處,僅乙○○在住處,另被告破壞鐵門、在場叫罵時,乙○○亦未出面,據甲○○等3人陳述明確,現場僅有被告與其母親江王妙子發言,亦有現場錄音檔案可憑。是被告辯稱根本沒看到人,也不知道屋內有何人尚非無據,又被告上述言論用語固難謂和善,惟內容猶如情緒失控之人持續叫罵、胡言亂語,亦未敘述加害戊○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方式,兼以被告未與甲○○等3人對話,不知何人在屋內,現場為相對封閉之公寓樓梯間,未見第三人在場或出面介入等事實,其主觀上認知現場僅其與江王妙子2人,其於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之際,同時出言叫罵、宣洩情緒,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意在恐嚇、公然侮辱,無從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案件(空股)審理中,本件該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