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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邱聖翔被 上訴人 王毓暄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雖無明文,惟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毓暄為我國人民,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之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查本件上訴人係附隨於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7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

二、本件應以我國法為裁判之準據法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遭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上訴人所主張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案件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名譽權受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至於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係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最高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計算基礎,考量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上訴人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後,應以1,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萬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商標權侵害具有龐大之隱性損害,復未能重視商標權人積年累月、費盡心力所建立之商標品牌意義,且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高達239件,卻僅以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100倍據以認定賠償金額,對照法院其他案件所採之基準,顯不相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5,000元,及自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其願接受原審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攤位,以每件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售而陳列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原審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按就犯罪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因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若有多樣侵權商品,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和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負遠逾其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較為妥適(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查獲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00至500元間不等乙節(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頁),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依此計算平均數零售單價350元【計算式:

(200+500)÷2=350】,應為妥適。

2.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數為239件,並未超過1,500件,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考量上訴人所受商標權損害之範圍,以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至於商標權損害範圍之判斷,自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仿冒商品在市場流通情形、加害人之販售方式、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因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上訴人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被上訴人係以實體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方式,其經營規模、銷售手法所造成之侵害法益程度,相較於以網際網路散佈而販售之商家而言亦非甚鉅,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已售出大量仿冒商品而流通於市,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或使上訴人衍生消費糾紛之情,且被上訴人銷售之價格不高,應認被上訴人尚無據此獲得鉅額利益之意圖,再比較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銷售價格(見偵卷第83頁),與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價格顯有落差,消費者應能推知所購買者並非上訴人出售之真品,則對於上訴人潛在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再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頁),原審判決認應以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具狀以他案判決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及所採之零售單價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認本件仿冒商品數量高達239件,卻僅以零售單價100倍認定損害賠償數額,顯有未洽(見本院智簡附民上卷第10至11頁)。惟不同案件間侵害商標之情狀、程度、手法各有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上訴人以他案指摘原審依本案情節及前述衡量因素所做出認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商標權侵害將產生龐大之隱性損害,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隱性損害之項目、範圍,復未提出客觀可供法院審酌判斷之計算標準或證據資料,亦未能說服本院廢棄原審所採納之計算標準。

4.是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350×100=35,000】,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上訴人係透過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販售時間短,零售價格不高,且流通性有限,業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已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將本判決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被上訴人負擔沉重,然現今社會閱讀習慣改變,將判決登載於報紙頭版所能接觸到之受眾有限,實質效益不高,此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智簡附民上卷第93至94頁),則登報所能達到之效益與所需費用相比,顯然失衡。末查,本院判決書於判決作成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綜合上情,本院認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已足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登報道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權利期間) 商標權人 1 長袖上衣 43件(含警蒐證購買之1件) 00000000 (117/01/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00000000 (121/10/3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短袖上衣 43件 3 長褲 46件 4 短褲 43件 5 外套 40件 6 帽子 24件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