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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周瑀棠被 告 陳星汶訴訟代理人 吳英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生活家電及寵物等用品進口販售之電商企業(詳甲證1),「PH-34 電動磨甲機」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商品圖片)係由時任原告公司員工林郁珍(詳甲證2)於民國105

年3 月至5月間選用原告自有之商品照片即攝影著作為素材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依原告與林郁珍間聘僱合約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商品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為銷售相同商品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重製系爭商品圖片並公開傳輸於蝦皮拍賣帳號「ocean2165」商品網頁(https ://shope.ee/8pF2khNhs8),為其商品銷售之使用,侵權事實昭然若揭。原告於民國105年已既定商品圖像授權費率表作為商品圖像利用人合法取得授權成本之依據,因難以估算被告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考量被告為輔助商品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商品圖片並公開傳輸所涉之主觀情節,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品圖片5張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依每張圖片侵權損害新台幣(下同)1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75000元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系爭商品圖片之圖檔手部上含花朵之檔案與被告找到之網站上刊登之照片高度相同,且網站上之圖片上傳日期又早於原告美編任職日期,系爭商品圖片顯非員告之自行拍攝,再者,原告稱自行拍攝之「PH-34 電動磨甲機」產品照片屬靜態拍攝,僅將產品型號、名稱、電壓、功率、顏色、轉速、部位與功能介紹、使用介紹、簡單產品文字介紹等特性介紹之數據呈現,此種普遍存在於銷售業界之表達標的,並未表達創作人之內心思想或感情,無創意及思想之表現,不具原創、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被告採用原告之5張圖,單純證明非贗品,而非事先知情有侵害著作權法之行為,接獲通知侵權立即移除,且販售二手商品僅一件,並虧錢販售,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為輕微,被告為消費者,購買後二手販售,符合著作權法之不罰條款。再者,原告提出賠償金額不合理,被告販售商品僅一件金額588元,販售物品頁面已載名為二手商品亦為原告公司之真正商品與原告公司並非競爭關係,在刑事庭也坦承有使用到相關圖檔,也願提出25000元和解,被告為減少法律資源浪費主動和解,但不為原告接受,原告之圖片不受著作權保護,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系爭圖片是否不具原創性因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㈡菲洛墨拉公司所有之系爭商品圖片,係由公司員工林郁珍於

任職期間以「PH-34 電動磨甲機」為素材,並以繪圖軟體後製自行拍攝而成,有原告所提出之製作圖檔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該系爭商品圖片固屬靜態拍攝,惟圖片可看出以磨甲機為訴求,配合產品功能拍攝,透過編排、取鏡、著色、明暗變化等技巧,加入手部、足部、花朵等圖檔,點出使用美甲機之成效,顯見巧思而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於照片中互相搭配並挑選最適合照片為整體之呈現,再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堪認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雖提出網站上摘錄之照品顯示相類手部、花堆疊之照片,惟創作性本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觀諸原告之商品圖片透過編排巧思表達商品之細節及使用之成效,此與被告提出單純之手與花堆疊之照片顯有可資區別之創意,雖創作程度不高,仍應係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此部分之辯駁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購買原告之磨甲機使用後,為二手販賣等情,為其

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買賣文件足資佐證,堪以採信,其移轉所有權固屬合法散布之行為,惟被告在蝦皮網站有帳號,進行商品之販售,除磨甲機之外,於原告提出之告訴證據資料中顯示被告販售商品列有38種品項,是被告係於蝦皮網路賣場從事商業行為,辯稱為一般消費者云云,自不足採信。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單位,網路賣家於從事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文所生糾紛時有所聞,因此從事銷售之人所銷售之商品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案時,自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被告固可為二手販售進行合法散布之行為,但並不因此能將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使用於自己之賣場行銷商品自明,被告自承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商品圖片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之系爭網頁,其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辯稱無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信,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專營生活家電及寵物等用品進口販售之電商企業,並無授權被告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著作之情事,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具有一定附加銷售效應,雖僅出售二手商品一件,然實際上對原告來說,原告公司慣有授權經銷廠商使用商品照片、圖片之價格表,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將系爭商品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造成原告公司無從取得依正常授權管道可得之照片、圖片使用費用,然被告並非原告公司經銷商,原告公司更未確實訂有向被告收取費用之價格,故原告公司主張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予以酌定,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性質、權利人因侵權行為受到之損害,侵權人可能之獲利、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㈢爰審酌原告之著作雖已符合著作權最低限度創作性之要求,

惟系爭商品圖片係拍攝現有商品照片為素材,再以繪圖軟體加上人之手、足或花朵等圖檔素材後製而成,與特殊取景之攝影著作、具有藝術性之繪畫等,其創作性仍有相當之差距,創作性不高,被告為二手商品之販售,證據顯示僅售出一件,最後售價為588元,被告於000年0月間刊登係爭商品圖片,自同年0月間受通知有侵權爭議後,即將系爭商品圖片下架,侵權期間約一個月之時間,刊登使用於蝦皮網頁之系爭圖片5張,原告主張就系爭圖片5張,以每張價格3,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5×3,000=15,000),較為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張照片15,000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請求共計7萬5千元,經核金額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1日送達,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