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福隆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沈福隆於警
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將系爭圖片6張上傳至上開網路賣場,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使用系爭圖片6張係在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範圍內,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經查:系爭圖片6張為告訴人所製作非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等節,業經告訴人濟峰公司負責人朱瑜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與證人侯傑文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圖片完整製作過程之詳細資料,是系爭圖片6張確為被告未經授權所使用之他人美術著作,足認其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0年10月16
日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意圖銷售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電子商務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被 告 沈福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隆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下稱系爭圖片)6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6張,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圖片6張至其以帳號「台灣輕鬆購」所經營之PC home 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峰公司負責人朱瑜鈞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3時上網查看時,發現上開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圖片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圖片6張上傳至上開網路賣場不諱,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負責人朱瑜鈞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侯傑文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圖片完整製作過程之詳細資料、PC home商店街帳號「台灣輕鬆購」刊登系爭圖片之網頁及帳號申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至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