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苙穎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苙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苙穎於民國107年7、8月間,為受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聘請之在屈臣氏賣場展銷雲山公司有關「時間寵愛保養品」商品之駐點展銷人員,惟吳苙穎自108年4月起未再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已無可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之身分與權源,詎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品圖片(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係雲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雲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前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日止,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2、至9所示之圖片,公開傳輸於其蝦皮拍賣帳號「mimiwu510」之賣場,供不特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雲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雲山公司人員於000年00月間起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11月9日通知吳苙穎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雲山公司合法提出告訴:㈠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 條亦設有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又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復設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亦明定綦詳。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此不可不辨。其次,告訴既得以言詞提出,足見不論係有告訴權之本人,抑或經受委任之代理人,均得於按鈴後以口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不以書面告訴為必要。而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案經柯宗賢律師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對蝦皮拍賣帳號「mimiw
u510」盜用雲山公司著作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圖片及雲山公司委任書1份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二對應被告蝦皮賣場網頁頁數及上揭偵查卷第9頁),細繹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委任狀,於委任人欄位記載記載有「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欄位記載「黃宇騫」,並蓋有其等之印文,委任書內詳載委任柯宗賢律師代表對侵害雲山公司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提出告訴,有委任書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9頁)可查,可見告訴人雲山公司以被告蝦皮賣場上之圖片侵害其著作權,並對被告確有提告訴之意,足認告訴代理人於提出告訴時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是辯護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應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苙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第173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苙穎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有在其蝦皮帳號「mimiwu510」之賣場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品圖片,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網路買家於觀看上開商品圖片後,向其下標購買該等保養品商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我是幫助雲山公司銷售產品之展銷人員,我覺得它的產品真的很好用,所以我才會持續刊登銷售給客戶,雲山公司並沒有通知我不做了。108年開始之後,變成上班有業績才算上班,但如果當天業績沒有到就不算上班,我是約聘人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卷證資料都是引用另案卷證資料,然上揭案件認定的時間,非本案認定之時間,是本案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108年4月至109年11月9日有公開傳輸之事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8月間,為受雲山公司聘請之在屈臣氏賣場展
銷雲山公司有關時間寵愛保養品商品之展銷人員,後續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未得告訴人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在其個人蝦皮帳號「mimiwu510」之賣場上,持續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品圖片,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網路買家於觀看上開商品圖片後,向其下標購買該等保養品商品,而上開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由雲山公司享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87頁至第201頁、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第176頁),並據告訴人雲山公司於偵查中之代理人柯宗賢律師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被告蝦皮帳號「mimiwu510」賣場之網頁紀錄、申請人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圖片及檔案(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偵卷證物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以及雲山公司110年11月18日(指具狀日期,下同)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被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七月預定表、雲山公司7月出勤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在雲山公司擔任展銷人員之實際時間,參以證人
即時任雲山公司北區業務間展銷督導黃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任職在雲山公司,擔任北區業務間展銷督導,我從108年起就離職,在雲山公司大約待了3年多。因為我與被告以前是別間公司的同事,知道她有不錯的銷售經驗,所以我於107年間就找被告來擔任雲山公司的展銷人員,以日薪計薪,另外會有目標達成獎金,也就是業績獎金。展銷人員會先給我她可以上班的日數時間,我就依此排月班表,如果展銷人員有一定的業績,也可以臨時排班。我忘記被告當時任職多久,有超過1個月。我記得她在我離職後就也沒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的期間,最主要是在107年左右,108年初應該也還有,但總月份我沒有印象。一開始是用月排班的方式,但我後來的上班模式是我確定有業績時,我才跟業務排上班,也就是臨時增減班那種。我提出的雲山公司月出勤表就是我有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期間的月出勤表,班比較多在107年左右,2、3月份的月出勤表應該是108年的,109年應該就沒有如上述在雲山公司上班的模式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在雲山公司擔任展銷人員的期間,除有前期之經主管排月班表而按表出勤的模式外,另有後期之未排月班表,但被告可確認有業績時,以此向主管報請排班而臨時增班的兩種出勤模式,整體時間約落在107年至108年初之間。再佐以被告提出雲山公司7月、10月、12月、2月、3月之月出勤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店章欄均業經簽名或蓋章認可,堪認被告確有於該等時間到指定賣場展銷雲山公司商品,又該等出勤表雖僅記載月份而未記載年份,但參以證人黃于珊與被告前述之被告大約任職期間,以及雲山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於107年7、8月曾駐點在屈臣氏擔任兼職展銷人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111頁),足可推知被告於107年7月、8月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期間,應即係其所謂前階段之主管排月班表而按表出勤模式,後續至108年3月止則即係被告所謂確定有業績時臨時增班出勤模式。
故被告在雲山公司擔任展銷人員期間,應約係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其後即自108年4月起則未有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再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
㈢另參以證人黃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雲山公司聘請展銷人
員時,基本上是在固定的賣場展銷,但如有熟客或是有些顧客要個人訂購,可以私下行銷。雲山公司希望可以建立顧客關係,只要客人有任何需求,可以用LINE或電話等方式下單,展銷人員購買後再出貨給客人。雲山公司有授權員工使用公司商品圖片,沒有用公文,是口述的,授權範圍包含展銷人員,沒有禁止展銷人員使用商品圖片的政策。雲山公司後來有提過可以讓展銷人員透過網路社群或其他平台進行銷售,被告在職期間就有這種銷售模式了,但我不確定我有無直接跟她說過可以在網路上行銷雲山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是依證人黃于珊前揭證詞可知,雲山公司聘請展銷人員銷售商品時,雖係請展銷人員在指定實體賣場駐點展銷,但為拓展客源及拉攏顧客,亦同意展銷人員另以網路社群或平台、電話等多元方式私下進行行銷,且同意員工得使用商品圖片等情。則被告基於雲山公司展銷人員之身分,在其於107年7月、8月任職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期間,基於促銷雲山公司商品之目的,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在網路賣場上銷售,其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時之主觀心態上既係以雲山公司員工為自居,且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之目的亦未超脫雲山公司聘請其進行展銷雲山公司商品之範圍,縱被告在取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時,未先向雲山公司請示而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但其當時既心認係雲山公司之員工並在雲山公司聘請目的範圍內從事行銷雲山公司商品,且其使用商品圖片用以吸引顧客購買雲山公司商品,亦未挪作個人用途,尚難認其存有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於被告於107年8月後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亦有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業如前述,此時被告雖已非按照月班表出勤,而係先取得業績後再與當時主管人員協商排班,但可見被告與當時雲山公司主管人員有一定之默契,亦認同此一增班模式,是此段期間仍應認被告有雲山公司員工身分,而仍在為雲山公司展銷商品,而不具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惟被告於108年4月起既未再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已乏可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之身分與權源,卻仍在未得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在網路行銷雲山公司商品,自具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是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前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日止,既可特定為係其已不再從事雲山公司駐點展銷人員,而仍傳輸雲山公司之照片至其蝦皮賣場,確有違法公開傳輸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因其從未接獲雲山公司解雇通知,其以為後來還
有機會可以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販售雲山公司產品,才會持續在網路上販賣雲山公司商品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自105年後起即有擔任展銷人員的經歷(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199頁至第),故依其個人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此類展銷人員非屬正式之正職工作,乃因應公司需求而生之具臨時性、機動性而非長期穩定之工作,縱然被告於107年8月後至000年0月間與雲山公司有前述之臨時增班擔任展銷人員情形,但於此之後之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19日前為警通報時之此段期間,客觀上被告已長期未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職務,已非如辯護意旨所指之有排班需求或業績壓力之狀況,被告亦自述此後其已改當其他公司之業務,並兼屈臣氏之工讀生,才會知道雲山公司商品之販售價格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被告實際上已另從事相類性質之工作,其於警詢時更稱自己「之前」為雲山公司員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在上開其未再擔任雲山公司展銷人員期間,當已自知自己非雲山公司員工。且雲山公司又未曾表態有再續聘被告之意或實際上請被告繼續行銷之行為表示,被告實無從誤認自己仍具雲山公司員工或展銷人員之資格。況從證人黃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起就沒有在雲山公司任職,我記得被告是在我離職後就也沒做雲山公司展銷人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第173頁、第177頁),可見證人黃于珊亦知悉自其108年離職後,被告亦未再雲山公司任職之情況,故被告於108年3月後既明知自己已非雲山公司員工,卻仍未得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在網路上行銷,自有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雖以其係按照雲山公司商品在屈臣氏檔期價格來銷售,有顧客下訂單後,其才會買下商品交貨給顧客,其並未賺取差價,雲山公司亦有獲得好處云云為辯,然縱被告所辯其銷售價格與屈臣氏通路一致為真,但此段期間,被告顯仍在屈臣氏賣場工作並兼任相類性質之業務,其在網路上繼續銷售非其兼職公司之雲山公司商品,毋寧係在開拓及維護其個人客源及增加其所服務屈臣氏賣場之業績,有為其個人牟利之意,而非單純係為雲山公司服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作為其在不具雲山公司員工身分後,繼續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以行銷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仍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架前,公眾既可持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屬繼續,為繼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苙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08年3月後之其已不再從事雲山公司駐點展銷人員時起,持續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雲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構成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雲山公司兼
職展銷人員,應知悉其不再從事雲山公司駐點展銷人員時,不得使用雲山公司商品圖片進行行銷,但其基於個人利益,仍繼續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商品圖片在其個人蝦皮網路賣場供人瀏覽,因而侵害雲山公司對上開圖片之公開傳輸權,自屬不該,考量被告前述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與期間,規模非鉅,對雲山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第181頁),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第178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圖片出處 對應被告蝦皮賣場網頁頁數 1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5 偵卷第10頁網頁 2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28 偵卷第10頁網頁 3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6 無 4 偵卷第18頁原圖附件7 偵卷第12頁網頁 5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29 偵卷第14頁網頁 6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50 偵卷第14頁網頁 7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30 偵卷第14頁網頁 8 偵卷第19頁原圖附件31 偵卷第16頁網頁 9 偵卷第20頁原圖附件32 偵卷第16頁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