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欽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欽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欽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廖軒貝」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廖軒貝」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0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推由黃欽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6日10時2分許執行巡邏時發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據被告黃欽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廖軒貝」之託,在陳列有附表所示之物的攤位顧守,且「廖軒貝」告知每件售價大約200元至300元左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這是仿冒的,只是「廖軒貝」請我幫忙顧攤位,我也沒有意圖販賣云云。
(二)惟查: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確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其商標註冊/審定號與專用期限,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0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商標,確係荷蘭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其商標註冊/審定號與專用期限,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註冊簿與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
⒉警方確於上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被告在該攤
位現場擺攤欲販售該等商品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3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⒊況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正品相比,經專業鑑定人肉眼審
視,即可認定品質明顯粗劣,品牌及產品成份資訊等標籤、吊卡及商標形式,均明顯有異或缺漏、違反商品標示法規,且販售價格均遠低於正品售價,即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為仿冒品等情,業經鑑定證人李穎甄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緝續字第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有真仿品對照表、鑑別委任狀暨偵查中當庭提示、勘驗扣案之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上衣、褲子、包包及帽子各1件之照片等文件(見偵續卷第25至第29頁、第34至36頁);以及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關於扣案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36頁),耐基公司關於扣案附表所示仿冒NIKE及JORDAN商標之估價表、檢視書與產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6至51頁)等文件在卷足憑,從上開文件中均可以明確看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所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亦與真品之價格有甚大之差距。⒋抑且,被告前於109年9月5日經警查獲於市場攤位陳列販售侵
害與本案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雖經檢察官偵辦後以實際貨主另有其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有本院所影印上開卷宗資料足憑。
足微被告於上次經歷被不起訴處分所示的警方報告意旨之事實經驗後,應已可輕易知悉本案扣案商品之外觀及欲出售之價格與真品差距過大,應為仿冒商標商品,其却在旁顧攤位欲公開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益徵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確有所知悉,當無疑 義。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廖軒貝」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共達147件,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則有4個,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因附表所示商標權而享有之潛在市場利益侵害已達一定程度,被告本案犯行有礙經濟市場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中關於adidas及PUMA商標部分的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確實賠償完畢和解金額7萬元,因此上開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與(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另關於NIKE及JORDAN商標權之耐基公司則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55頁);再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良好,況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未婚、高中畢業與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與附表所示關於adidas及PUMA商標部分的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確實賠償完畢和解金額7萬元,因此上開公司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與
(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關於NIKE及JORDAN商標權之耐基公司則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55頁),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上述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故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用以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 長袖上衣12件 長褲16件 帽子20件 包包20件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0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0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2 仿冒PUMA商標: 長袖上衣1件 外套2件 長褲5件 帽子11件 包包7件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000年4月30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000年4月30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20件 帽子22件 包包7件 00000000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仿冒JORDAN商標: 褲子4件 00000000 (119年6月30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