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 表 人 賴建宏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薌瑜律師被 告 余 烈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余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之理事長,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及同意被告擔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民事案件之鑑定人,竟未依聲請人「鑑定業務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按「人力庫」排序輪派土木技師擔任鑑定技師,反逕自指派自己擔任該案件鑑定技師,亦明知「NTCE」識別標誌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著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及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他人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封面內容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鑑定技師:余烈土木技師」、內文上方印製有聲請人名稱地址及「NTCE」識別標誌之鑑定報告書1本(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並陸續寄送給臺東地院及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鑑定報告書之公信力及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嗣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對聲請人請求給付報酬民事案件中,當庭提出偽造之本案鑑定報告書,嗣經聲請人理事長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始決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就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2日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案件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三)狀,並出具本案鑑定報告書作為附件;另於109年11月9日以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發函予聲請人及臺東地院,並隨函檢附本案鑑定報告書1份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函覆被告,意旨略為指摘被告違反程序,自行指派自己擔任鑑定技師,因此被告所做出之鑑定內容,難認屬公會之鑑定等語,並將被告所寄之本案鑑定報告書隨函退回予被告;被告復再於109年12月2日以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發函予聲請人、新北地檢署、臺東地院,並隨函檢附本案鑑定報告書1份;又被告因向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請求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而於該訴訟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庭,當庭陳報本案鑑定報告書,並於110年4月19日將該鑑定報告書寄予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各期日函文、刑事答辯(三)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至86、165至168頁,偵續卷第162頁及反面),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被告分別陳送予新北地檢署、臺東地院及聲請人之本案鑑定報告書,除陳送予新北地檢署之鑑定報告書並無精裝封面及封底,而陳送予臺東地院及聲請人之鑑定報告書均有精裝封面及封底外,上開3份鑑定書內頁之內容均相同,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為憑(見偵續卷第156至162頁反面)。
3.觀諸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之函文載明:「因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拒卻鑑定人』爭議,致使鑑定工作於完成80%後中斷、暫停。茲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1:30偵查庭。檢察官責令本件鑑定人余烈土木技師必須提報『實施初勘及鑑定相關資料到庭』,是以,鑑定技師謹遵檢察官庭諭彙整完整之鑑定報告書」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於109年11月12日向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載明:「謹遵庭諭提出相關鑑定流程及內容,礙因上開鑑定過程為000年0月間進行,所有資料或儲存於答辯人及幾位助理人員電腦、手機、筆記內,或為手抄文稿,非經過彙整無法完整呈現相關過程,惟相關資料彙整後即已完成100%之鑑定報告,鈞署得自上開鑑定報告明確獲悉答辯人於該案所投入之工作內容及答辯人自身於工程領域之專業判斷」等語(見他卷第71頁),上開函文及答辯狀所載均顯示被告出具、陳送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原因、目的,係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4號案件自為辯護、主張而提出本案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以說明其確有於臺東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下稱臺東地院民事事件)從事鑑定事務,堪認被告出具本案鑑定報告書之目的,僅係作為司法訴訟之證據使用。再綜觀本案鑑定報告書之目錄及內文,被告依照時序,將聲請人如何受指定為鑑定團體、被告如何受指派擔任鑑定技師、鑑定過程、目前鑑定結果、鑑定中斷原因、聲請人將被告撤換並改派其他鑑定技師之經過,及其遭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告詐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提出有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事證,故彙整本案鑑定報告書以陳報之緣由等,均詳予以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且被告寄送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對象,除法院及檢察署外,尚包括聲請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做成精裝本及附有聲請人公會表頭是因為我認為散頁資料沒辦法完整說明,且臺東地院民事事件當時囑託的是聲請人公會,而不是囑託我個人事務所,我當時是受公會委任的技師等語(見偵續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鑑定報告書原係臺東地院民事事件委託聲請人公會之鑑定案件,且係於其被訴詐欺罪嫌之刑案偵查中,因依檢察官之指示,為完整呈現其原受法院委託鑑定之成果樣貌,始提出本案鑑定報告書,且比對聲請人檢附另案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封面並無「NTCE」圖文標誌,內頁邊緣亦未套印表徵經聲請人審核通過之「NTCE」之關防騎縫印文,被告曾擔任聲請人之理事長,且執行鑑定業務之案件數量甚多,業據聲請人指陳在卷,則被告如有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本案鑑定報告書之故意,焉有未套印上開圖文標誌及騎縫印文之理,兼衡其寄送對象、提出目的及報告內對鑑定始末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遽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責相繩。
㈡就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等罪嫌部分
1.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之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以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發函予聲請人、新北地檢署、臺東地院,並隨函檢附本案鑑定報告書1份,有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109年12月2日烈(109)字第0010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觀諸該函主旨為:復貴會109年11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929號函,並檢還臺東地院委辦之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給付工程事件鑑定報告書(000-0000)乙冊;並於說明一載明:基於土木技師公會係法人團體並具法人延續性之法律基礎原則,鑑定技師兩次備文函送前述鑑定報告書,如第五屆理事會拒收仍然退還,則鑑定技師將代為保管土木技師公會財產(即本案鑑定報告書),俟接續之第六屆或第七屆理事會如欲索取本案鑑定報告書時,再行歸還等語。又被告分別陳送予新北地檢署、臺東地院及聲請人之本案鑑定報告書,除陳送予新北地檢署之鑑定報告書並無精裝封面及封底,而陳送予臺東地院及聲請人之鑑定報告書均有精裝封面及封底外,上開3份鑑定書內頁之內容均相同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至遲於109年底,應已知悉其所指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嗣於110年4月15日庭呈之本案鑑定報告書係事後另行重製,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事後始知悉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或依據,則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新北地檢署之收文戳可考(見他卷第3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未衡酌上情,惟此部分之告訴既不合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卷存事證,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指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