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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靖晏律師

鍾芝宣律師陳添信律師被 告 游岳峰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鄧宏立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偉鈞選任辯護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被 告 陳金陵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被 告 江孟翰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被 告 鍾明都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陳少璿律師被 告 蔡信茂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吳建國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90號、4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岳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鄧宏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陳金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江孟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鍾明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信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建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C6-9、12、14、C1-1至1-9、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全球傳動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證券代號:4540,公開發行日:民國101年6月19日,興櫃日:103年11月19日,上市日:107年8月15日),從事滾珠螺桿、線性滑軌及滾珠花鍵等精密傳動元件之製造及銷售業務。全球傳動公司生產滾珠螺桿之製程為:將採購之素材委外進行車、銑床加工,產出初步成型之螺帽,全球傳動公司再以自行改裝之車牙機,於初步成型之螺帽上加工內部螺紋溝,後再委外進行熱處理、噴砂與外徑研磨,最終全球傳動公司係以公司核心技術即超精密內螺紋研削機(即內溝研磨機,下稱:內磨機)進行內部螺紋溝精磨(內研磨),若為微型螺帽(K型),在內研磨後還須另委外加工進行線切割;螺帽完成後再與轉換管、刮刷器、循環器、墊片等塑件、滾珠組裝成產品出售(單出),抑或再與螺桿組裝成產品出售(即滾珠螺桿),其中塑件為全球傳動公司委託供應商偉智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客製化生產之配件,滾珠則為市購配件,全球傳動公司可直接出售螺帽或滾珠螺桿予終端客戶,亦可銷售予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出售給終端客戶。

二、楊進財自99年7月9日起擔任全球傳動公司研發部經理,並曾兼任業務部經理,於107年間卸任經理、轉任顧問,於110年1月8日離職;游岳峰自99年7月9日起擔任全球傳動公司採購部經理,109年、110年間改任客服部副總監,是渠2人為全球傳動公司之經理人;鄧宏立於全球傳動公司於99年成立時即擔任業務部業務員,於108年7月3日離職;洪偉鈞於全球傳動公司於99年成立時擔任業務部業務員,於103、104年間升任業務課長,於109年10月26日離職;陳金陵於96年間任職和大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和大精機公司)繪圖工程師,103年間和大精機公司被全球傳動公司合併,職稱變更為全球傳動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於104年4月離職;江孟翰於全球傳動公司於99年成立時擔任全球傳動公司研發部工程師,迄仍在職;鍾明都係勁亨軸承有限公司、東莞勁前機電有限公司(下各稱:勁亨公司、東莞勁前公司,此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鍾明都配偶李碧雲)實際負責人;吳建國係名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名雄公司)負責人;蔡信茂係禾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鎔公司)負責人及季泰精密工業社(下稱:季泰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蔡信茂配偶蕭美麗)實際負責人;勁亨公司與東莞勁前公司為全球傳動公司經銷商之一;名雄公司、禾鎔公司、季泰工業社為全球傳動公司加工協力廠商之一。

三、自101年下半年起至108年底,楊進財等9人,均知悉楊進財、游岳峰身為全球傳動公司經理人,且鄧宏立、洪偉鈞、陳金陵及江孟翰為全球傳動公司之受雇人,應爭取公司最大化利益,不得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全球傳動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不得違背職務,擅自將公司工商秘密對外洩漏及使用,而全球傳動公司螺帽製程中核心階段之內磨機臺,係自行設計、研發,其內部主軸固定座、安裝座及鑽石滾輪修整器係全球傳動公司機臺獨有設計,內磨機臺之軟體程式架構及參數代表生產螺帽之規格及導程,屬全球傳動公司自行研發之螺帽後製程技術;車牙機為全球傳動公司自行研發改裝,可較市售車牙機更快速生產螺帽半成品;全球傳動公司所生產之螺帽,均有專屬之公稱代號規格,各種型號專有之前製程外部加工圖及後製程內部精磨圖皆係自行設計、繪製,各需搭配不同之轉換管、刮刷器、循環器、墊片等塑件,係向供應商偉智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專門訂製之客製化產品,此等內磨機及車牙機圖面、程式參數、螺帽設計圖、加工圖、塑件等配件圖表均具經濟價值,且係由全球傳動公司員工職務上持有而不對外公開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屬全球傳動公司之工商秘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持有或知悉工商秘密及特別背信之單一犯意聯絡,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下半年間,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陳金陵、鍾明

都、吳建國、蔡信茂商議共同出資,以吳建國之弟即不知情之吳銘峰為負責人,於102年1月22日設立冠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冠錠公司,後於104年10月26日解散),並由吳銘峰統籌管理廠房現場生產流程及財務,以專門高仿製造生產、銷售與全球傳動公司相同之螺帽為所營業務,楊進財為技術股佔2股,鍾明都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認2股,其餘股東游岳峰、鄧宏立(向鍾明都洽借股金,由鍾明都匯入)、陳金陵(向楊進財洽借股金,由楊進財匯入)、吳建國及吳銘峰各出資125萬元認1股。由楊進財主導提供全球傳動公司所有之前揭工商秘密及小型儀器如量測偏移臺、鑽石滾輪修整器、內徑比測規等予冠錠公司使用;游岳峰負責提供螺帽零配件表、協助組裝包裝、接洽原全球傳動公司供應商,吳建國、蔡信茂則以渠等之名雄公司、禾鎔公司及季泰工業社協助加工,鄧宏立負責與鍾明都接洽訂單,由勁亨公司及東莞勁前公司以低價向冠錠公司購得高仿之螺帽產品,再銷售至大陸。上述由楊進財主導提供全球傳動公司工商秘密予冠錠公司使用之具體行為包括:

1.內磨機:全球傳動公司之內磨機前係向合併前之和大精機公司訂購,陳金陵因而掌握全球傳動公司「SG10成型研磨專用機」內磨機設計圖,楊進財乃指示陳金陵打造內磨機,由陳金陵於102年2月間,交付已除去公司名稱之上開設計圖予不知情之外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外得公司)負責人許漢濱,委託該公司製造內磨機2台,由許漢濱代表外得公司與冠錠公司負責人吳銘峰簽訂買賣合約,於102年7月交貨與冠錠公司。

2.內磨機程式、參數:楊進財指示江孟翰於102年7月後,備份職務上持有之內磨機機台程式及參數,以記憶卡複製至冠錠公司內磨機台及調整參數、操作參數介面,使冠錠公司內磨機台之軟體程式主架構、程式運算式、程式排序位置及參數與全球傳動公司機臺幾乎完全一致,現場內磨機製程發生問題時,亦由江孟翰到場排除問題、進行維護。

3.車牙機:楊進財、吳建國以協助全球傳動公司協力廠商名雄公司改裝車牙機為由,指示全球傳動公司不知情之研發部資

深維修員廖志剛於102年1月間,將職務上持有之全球傳動公司「車牙機CL12-13 浪板鈑金」、「車牙機CL12-13 蛇腹帶外罩」圖檔,及自行繪製之電控面板箱內零件簡圖,傳真給財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公司),向財富公司訂購車牙機相關零組件,再由廖志剛以該等零配件對冠錠公司之車牙機進行改裝、組裝,打造與全球傳動公司相同規格、效率之車牙機。

4.螺帽加工圖/投影片、零配件表及專屬塑件:楊進財指示不知情之全球傳動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張惠玲,提供職務上持有之全球傳動公司螺帽加工圖與投影片,交予楊進財、吳建國或蔡信茂轉交給吳銘峰,另指示游岳峰提供零配件表予吳銘峰,依照零配件表整理所需之塑件種類與數量後,早期由楊進財指示全球傳動公司不知情之研發部副理簡俊卿,簽收偉智公司出貨給全球傳動公司之專屬客製塑件後,轉交給吳銘峰,嗣由鄧宏立向不知情之偉智公司業務經理洪俊卿佯稱冠錠公司係全球傳動公司之附屬公司,由楊進財指示吳銘峰直接向偉智公司訂購該等塑件,並由楊進財之弟所經營之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盈機電公司)代替偉智公司開立發票給冠錠公司,冠錠公司將貨款匯到楊進財指定不知情友人陳秋錦之帳戶,由楊進財再交付現金予偉智公司。

㈡冠錠公司初期均將所生產之高仿螺帽銷售予鍾明都之勁亨公

司、東莞勁前公司,然期間因鍾明都頻繁要求削減售價,楊進財、游岳峰及鄧宏立乃欲借重洪偉鈞之業務銷售人脈及能力,邀請洪偉鈞加入取代鍾明都之經銷地位,洪偉鈞應邀加入後,於102年11月間,以其岳母陳秋妃為登記負責人,成立燿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燿銓公司),而以燿銓公司向冠錠公司下單螺帽再銷售予天津海特傳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津海特公司)。嗣因吳銘峰察覺楊進財等人上開盜用工商秘密競業牟利之事,表示欲向全球傳動公司提出檢舉,引發冠錠公司股東共同決定結束營運,於104年8月至10月間進行結算並發放退股金,同時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及洪偉鈞欲另行成立公司承接冠錠公司之生產設備,由楊進財、游岳峰各出資100萬元、鄧宏立及洪偉鈞各出資90萬元,吳建國出資50萬元,加上其餘受洪偉鈞邀請加入之股東,以廖智偉為登記負責人,於104年6月24日成立燿銀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燿銀公司),燿銀公司向冠錠公司收購車牙機1台、內磨機2台及所附電腦內之螺帽加工圖/投影片等生產設備,並於104至107年間又向外得公司陸續再訂購2台相同之內磨機,援用前揭楊進財、游岳峰及江孟翰提供之全球傳動公司工商秘密技術、資源,以名雄公司、禾鎔公司、季泰工業社及洪偉鈞尋得之臺中地區某工廠,作為加工協力廠商,繼續生產高仿螺帽,售予燿銓公司經銷天津海特公司,江孟翰並向燿銀公司領取每月5,000元之顧問費。

㈢嗣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及洪偉鈞因聽聞全球傳動公司擬

清查市場上高仿螺帽乙事等因素,由洪偉鈞主導將廠房他遷,並以其親戚張瑞成為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月24日同時成立曜松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曜松公司)、松瑞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松瑞公司)分別取代燿銀公司、燿銓公司,燿銀公司原股東中除廖智偉退股外,其餘股東及出資額均由曜松公司直接承接,繼續援用揭楊進財、游岳峰及江孟翰提供之全球傳動公司工商秘密技術、資源,以名雄公司、禾鎔公司、季泰工業社及洪偉鈞尋得之臺中地區某工廠,作為加工協力廠商,繼續生產高仿螺帽,售予松瑞公司經銷天津海特公司。約至108年底後因全球傳動公司欲追究清查之消息甚囂塵上,楊進財等人乃停止生產,直至110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經吳銘峰同意扣押冠錠公司相關資料,並於111年1月4日持搜索票搜索洪偉鈞住處扣得燿銀公司、燿銓公司、曜松公司及松瑞公司等相關資料、經洪偉鈞主動交付扣押自曜松公司上址取得之螺帽9個、刮刷器3個、循環器6個,及於111年1月24日搜索曜松公司上址,扣押內磨機4台(責付被告洪偉鈞保管)、螺帽1個、端蓋2個、刮刷器3個及量測偏移臺(責付被告洪偉鈞保管)、鑽石滾輪修整器、內徑比測規各1台等物(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經全球傳動公司人員審視、分析後發現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內磨機之程式參數均與全球傳動公司之內磨機程式參數相同,該公司始悉上情而委由吳岳憲於111年3月4日提出告訴。

四、楊進財等9人共同以上開違背任務、洩漏及使用工商秘密之方式,利用全球傳動公司之研發、生產製造、協力加工商、零配件供應商、業務經銷商之技術、資訊、資源及銷售管道,生產、銷售高度仿製之螺帽,坐享全球傳動公司長期投入成本獲取之研發成果及供應銷售鏈,而得以比全球傳動公司更有市場競爭力之較低價格銷售逐利,經估算至少導致全球傳動公司於103至108年間受有金額達2,078萬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銷售淨利損失(毛利率損失為4,484萬7,750元),楊進財等9人則使冠錠公司、燿銀公司、曜松公司、燿銓公司及松瑞公司共獲得5,058萬4,717元淨利之不法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岳憲(全球傳動公司代理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簡俊卿(告訴人研發部副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漢濱(外得公司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志剛(告訴人研發部資深維修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惠玲(告訴人研發部工程師)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蕭美麗(蔡信茂配偶)於調詢證述、證人洪俊南(偉智公司負責人)於調詢證述、證人洪俊卿(偉智公司業務經理)於調詢證述、證人廖智偉(燿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於調詢證述、證人林菁慧(燿銀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詢證述、證人林蘭芳(洪偉鈞配偶)於調詢證述、證人陳秋妃(洪偉鈞岳母、燿銓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詢證述、證人陳秋錦(楊進財友人)於調詢證述、證人洪俊南(偉智公司負責人)於調詢證述、證人洪俊卿(偉智公司業務經理)於調詢證述、證人廖智偉(燿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於調詢證述、證人林蘭芳(洪偉鈞配偶)於調詢證述、證人陳秋妃(洪偉鈞岳母、燿銓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詢證述均相符,且有全球傳動公司滾珠螺桿型錄、公稱代號、規格對照表(111年度偵字第38490號卷【下稱偵一卷】二第9至10頁、偵一卷三第3頁)、103至108年全球傳動公司損失計算表(偵一卷三第8至13頁)、全球傳動公司與燿銓公司、松瑞公司螺帽銷量比較表(偵一卷三第14頁)、扣押物影本即(扣押物編號1)冠錠公司傳票1箱:103年5月19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年7月31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取款憑條存根聯;103年1月28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03年3月3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3年10月8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03年11月5日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二第103至109頁)、(扣押物編號2)冠錠公司零用金簿(偵一卷三第25至27頁)、(扣押物編號3)冠錠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二第74至75頁反面)、(扣押物編號6)冠錠公司股東會資料、冠錠公司103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6/25、8/1、10/9、11/26)、104年1月30日冠錠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1月30日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根聯、冠錠一銀收支明細(2013/10/

12、2013/11/21)、冠錠應付帳款明細(2013/10/30)、104年8月13日冠錠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計算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04年11月13日存款存根聯、104年10月8日退股明細表(偵一卷三第28至38頁)、(扣押物編號7)冠錠公司買賣資料:外得公司繳款通知、支票、統一發票、尾款請款單、買賣合約書(偵一卷三第39至41頁反面)、(扣押物編號8)全球傳動公司圖面、財富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偵一卷三第43至43頁反面)、名雄公司吳建國名片(偵一卷三第44頁)、「電控面板箱內零件」圖面(偵一卷三第44頁反面)、「車牙機CL12-13浪板鈑金」圖面(偵一卷三第45頁)、「車牙機CL12-13蛇腹帶外罩」圖面(偵一卷三第45頁反面)、「SFER1616磨」圖面(偵一卷三第46頁)、冠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偵一卷三第46頁反面)、(扣押物編號9-1)冠錠公司103至104年度損益表(偵一卷三第47至49頁)、(扣押物編號9-2)冠錠公司生產螺帽型號對應零配件表(偵一卷三第50至53頁反面)、(扣押物編號9-3)燿銓公司傳真給冠錠公司之訂單(含規格、數量交期)、名雄公司統一發票、季泰精密工業社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偵一卷三第55至57頁反面)、(扣押物編號9-4)勁亨公司與冠錠公司訂購單、燿銓公司訂購單(偵一卷三第58至60頁)、(扣押物編號9-5)冠錠公司文件:晟洋公司與名雄公司之交易資料含匯款委託書、報價單、形式發票(偵一卷二第79至81頁反面)、(扣押物編號9-6)偉智公司之送貨單、訂購單、確認明細(偵一卷三第61至67頁)、(扣押物編號9-7)盛立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高抗公司銷貨單憑證、統一發票、巨薪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益鴻鋼鐵估價單、本成五金送貨單、展加公司統一發票、支票、銷貨單、車牙機與磨刀機台付款明細(偵一卷三第68至76頁)、(扣押物編號9-8)博盈機電應收帳款明細表、偉智公司送貨單、盈晟公司出貨單(偵一卷三第77至79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0)USB隨身碟1個及103年2月25日名雄公司監視器譯文及截圖(偵一卷三第80至83頁)、冠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5365號函、冠錠公司102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102年1月22設立登記表(偵一卷三第84至86頁反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月29日資理字第1100000479號函、110年3月16日資理字第1100001027號函及所附冠錠公司、勁亨公司、燿銓公司、博盈公司、燿銀公司之進銷項調檔資料(偵一卷三第87至88頁)、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9年12月21日一丹鳳字第00196號函及所附冠錠公司籌備處吳銘峰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三第89至11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3月23日一丹鳳字第00059號函及所附冠錠公司帳戶之相關交易傳票資料(偵一卷三第113至119頁)、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4月28日一丹鳳字第00086號書函及所附吳銘峰帳戶、禾鎔公司籌備處蔡信茂帳戶、禾鎔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01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一卷三第120至139頁)、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0年11月5日一丹鳳字第00200號及所附冠錠公司開戶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偵一卷三第140至14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0年11月8日一頭前字第00103號函及所附蔡信茂帳戶104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一卷三第142至143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338號函及所附張文宜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一卷三第144至148頁反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7688號函及所附鄧宏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三第154至1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9400號函及所附外得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三第160至1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4月1日合金樹林字第1100000971號函及所附燿銀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一卷三第172至180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4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00001114號函及所附燿銀公司104年6月17日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紀錄(偵一卷三第1181至1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4月26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153號函及所附燿銀公司104年7月9借貸方傳票影本(偵一卷三第183至1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4056號函及所附陳秋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三第185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888號函及所附游岳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三第188至1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11月10日土城字第1108202380號函及所附楊進財帳戶之基本資料、101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三第194至213頁反面)、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3月22日三重營密字第11000010971號函及所附張文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偵一卷三第214至2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冠錠公司、曜松公司、燿銀公司、燿銓公司、松瑞公司、全球傳動公司)(偵一卷三第242至249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全球傳動公司102年度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偵一卷三第250至260頁反面)、全球傳動公司103至108年度之綜合損益表(偵一卷三第261至264頁)、曜松公司之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偵一卷三第265頁)、(扣押物編號C-14列印資料)燿銀科技財務報表(偵一卷三第270至274頁)、(扣押物編號A-1-2)楊進財筆記本2影本(偵一卷三第275至275頁反面)、(扣押物編號C1-1至C1-6、C1-9)螺帽照片(偵一卷三第276至282頁)、111年1月24日扣押物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三第283至283頁反面)、111年1月24日曜松公司扣押物照片(偵一卷三第284至318頁)、(洪偉鈞)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三第319至328頁)、吳岳憲111年6月2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全球傳動公司102至109年出售螺帽總量表(偵一卷三第329頁);111年1月4日扣押物編號C-14硬碟內檔案影本:燿銓公司出口報單(買方天津海特傳動公司)(偵一卷三第331至340)、產品成本計算_000-000(0)(偵一卷三第341至346頁反面)、燿銓公司、松瑞公司銷售螺帽牌價表3份:報價、期望價(2018年度螺母排價表)、發票報價(偵一卷三第347至349頁反面)、冠錠公司、燿銀公司及曜松公司103年至108年財報及螺帽外銷統計表(偵一卷三第350至368頁反面)、冠錠進出口資料2(偵一卷三第350至352頁)、104-106營業出貨利潤_0000000(0)(偵一卷三第353、355至355頁反面)、產品成本計算_000-000(0)(偵一卷三第354、356至357頁反面、359至360頁)、104-106營業出貨利潤_0000000(0)_燿銀公司成本費用統計表2017(偵一卷三第358至359頁)、0000000出貨成本費用統計(偵一卷三第361頁)、2018出貨成本費用統計(1)_曜松公司成本費用統計表2018(偵一卷三第362至362頁反面)、2019螺帽各製程數量清單(偵一卷三第363頁)、0000000出貨成本費用統計(偵一卷三第364頁)、產品成本計算_108(偵一卷三第365至368頁反面)、公司主要進貨及銷貨廠明細表(偵一卷三第369頁);本案人物關係圖(偵一卷三第2頁)、滾珠螺桿簡易製程圖(偵一卷三第4頁)、金流分析圖(偵一卷三第5頁)、退股明細表(偵一卷三第6頁)、本案公司關係圖(偵一卷三第7頁)、(吳銘峰)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三第15至2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22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秋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偵一卷三第149至153頁反面)、全球傳動公司111年3月3日聲明書暨附件程式比對表(一)至(三)(偵一卷三第266至269頁)、吳岳憲111年6月2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所附保密切結書範本(偵一卷三第33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站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三第372至385頁反面)、全球傳動公司機台與日本三井公司製造機器對照圖片(偵一卷一第56至60)、吳建國與游岳峰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一第86頁)、110年1月4日曜松公司會勘紀錄及照片(偵一卷一第136至142頁)、111年1月24日扣押現場鑽石滾輪修整器照片(偵一卷一第150頁)、機台照片(偵一卷二第18至26頁)、108年1月15日至4月23日之出貨明細(偵一卷二第27頁)、鄧宏立傳送給吳銘峰之「天津海特傳動機械有限公司關於12月海運到貨問題匯總」截圖(偵一卷二第46頁)、臺灣銀行張文宜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二第158至162頁)、中國信託銀行張文宜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二第162至163頁反面)、(扣押物編號A-10)臺灣銀行張文宜帳戶之存摺影本(偵一卷二第164至165頁)、合作金庫銀行104年6月17日存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二第171頁)、合作金庫銀行104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取款憑條(偵一卷二第172頁)、燿銀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一卷二第17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得公司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二第1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游岳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二第189至193頁反面)、112年7月1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四第230頁)、112年4月10日被告陳金陵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三井公司研磨機相關資料(偵一卷四第104至106頁反面)、(被證2)Matrix公司研磨機相關資料(偵一卷四第107至109頁)、(被證3)Doimak公司研磨機相關資料(偵一卷四第110至111頁反面)、(被證4)DKSH公司研磨機相關資料(偵一卷四第112至118頁、(被證5)鼎金公司研磨機相關資料(偵一卷四第119至178頁)、(被證6)和大公司研磨機圖說(偵一卷四第179頁)、內螺紋研磨機程式比對表(111年度偵字第453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反面)、111年11月15日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楊進財、江孟翰、游岳峰、簡俊卿、鄧宏立、廖志剛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偵二卷第88至94頁)、(附件二)103至108年度全球傳動之協力(加工)廠商名單(偵二卷第95至97頁)、扣押物C-14江孟翰顧問費、燿銀科技財務報表(version1)檔案列印資料(偵二卷第50頁)、新北市調查處111年4月15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8至58頁反面)、被告楊進財、江孟翰89至109年任職單位明細(偵二卷第59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13年6月28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1366558420號函及所附103年至108年全球傳動公司損失計算表(本院卷二第375至387頁)及相關檔案列印資料;全球傳動公司與燿銓公司、松瑞公司螺帽銷量比較表(本院卷三第367頁)、損失計算表引用之原始資料即扣押物C-14擷取檔案列印資料:「103冠錠公司生產出口1」、「103冠錠公司生產出口-統計」、「期望價」、「報價」、「出貨2015」、「出貨2016」、「出貨2017」、「出貨2018」、「出貨2019」、「發票報價」(本院卷三第369至393頁)、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6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34至441、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27至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9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被告9人就本案犯行分擔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9人均有參與成立冠錠公司製造高仿螺帽產品並銷售予被告鍾明都之勁亨公司、東莞勁前公司及燿銓公司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而就嗣後由被告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洪偉鈞、吳建國另行投資成立燿銀公司、曜松公司、松瑞公司而繼續援用原本冠錠公司生產之技術及資源繼續生產高仿螺帽產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後半部及(三)部分),未據公訴意旨記載被告鍾明都、蔡信茂、陳金陵有如何參與出資公司成立或其他參與行為,業據其等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燿銀公司、松瑞公司、曜松公司部分,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後續部分之犯行。

(三)本案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全球傳動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無論特別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既以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被害人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全球傳動公司因被告9人上開另行成立冠錠公司、燿銀公司、曜松公司、松瑞公司並使用全球傳動公司技術而生產銷售高仿螺帽產品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經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王立武鑑定結果略以:經估算結果全球傳動公司於103年至108年營業短收之損害(以各年度財報營利率計算,含推銷、管理、研發費用)為44,847,750元、冠錠公司、燿銀公司、曜松公司製造高仿螺帽之銷貨利潤(售價減去成本,視為0研發成本所生獲利,以毛利率估算之)為50,584,717元等情,此有103至108年全球傳動公司損失計算表(偵一卷三第8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13年6月28日南市機法一字第11366558420號函及所附103年至108年全球傳動公司損失計算表含各年度項目資料等(本院卷二第375至387頁)附卷可參。

3.並經證人即鑑定人王立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服務於新北市調查處,為本案承辦人,我依據當時扣押回來的資料去擷取必要內容後統計出不法所得總表,我是依據103至108年數量、生產利潤與出貨價格,還有TBI(全球傳動公司)售價,都是從扣押物中擷取出來,就是用每年年底的總結資料做成EXCEL表格,主要是從C14扣押物(偵38490卷三第331至368頁)的電子資料裡面擷取出來的,因為電子資料裡面可能每一年都有新舊不同的檔案,我會擷取最新的就是年底的總結資料做成這個EXCEL表,每個EXCEL表的分頁有來自不同年度的資料,有的是公司的出貨資料、總結成本跟利潤的資料,從那個資料裡面去抓取項目跟銷售的數量做成這個表,EXCEL表裡面的分頁就是有每一個年度的原始資料。至於全球傳動工司損失計算的方式是我用公司的淨利率去算,因為扣押物的資料沒有很完整,不一定每個項目都有全球傳動公司原始售價的價格,所以我就是用推算的方式去算,全球傳動公司如果去銷售這個品項,會有的售價會是多少,從淨利率反推全球傳動公司的售價資料。但我在製作全球傳動公司103年到108年損失計算總表時,並未將全球傳動公司的產能上限以及對市場供應能力等因素納入考量。當時扣押物均有經過全球傳動公司確認,型號與樣式均跟原本全球傳動公司出貨的東西一樣,所以可以推定冠錠公司生產出來的這些型號的品質跟樣式等同於全球傳動公司銷售的螺帽元件。當時在承辦的過程中有問全球傳動公司有沒有各年度不同螺帽型號的售價,全球傳動公司表示沒辦法提供,這個表我後來有個推算,就是每個型號冠錠公司的銷售價格,有些表是他們銷售的價格,然後有TBI原價,這樣去抓,大概是7成,他們銷售大概是TBI的7成。有2個推算方式,一個是用全球傳動公司當年的淨利率去算,如果全球傳動公司賣同款的元件的售價會是多少,如果這個項目沒有TBI的原始售價,第二個方式就是用冠錠公司、燿銓公司出貨的價格,差不多就是抓TBI售價的7成,用這種方式去抓TBI的原價,所以會有2種方式去抓全球傳動公司如果銷售這種相同型號的螺帽元件,全球傳動公司的原始售價是多少,用這種方式來推估。我並未區分全球傳動公司螺帽產品等級,而是就扣押物所得型號、數量、售價、銷售利潤這些基礎資料來回推不法所得的計算,從這個扣押物的資料其實無法看出這些型號有等級不同之區分。我估算全球傳動公司損失是指如果這些螺帽是讓全球傳動公司製作,因為高仿螺帽而減少的單數,減少這個出貨量的利潤,這個是全球傳動公司的損失,另外一個部分是高仿螺帽製造的公司因為製作出貨而獲得的利潤,是把這2個加起來,當作是不法所得。燿銀公司等銷售方式也是去大陸市場,因為洪偉鈞是原本全球傳動公司的業務銷售人員,他銷售的路徑也會是沿襲全球傳動公司的銷售對象,他之後再去開發了誰,這個我沒辦法掌握,但他原本也是透過天津海特公司銷售到大陸,這之後銷售的業務狀況,我這邊就比較沒辦法掌握。冠錠公司銷售出來就是給燿銓公司賣,他們也沒有其他的銷售管道。如果從製造高仿螺帽的公司,他們沒有成立這間公司,那這些銷售可能大部分會是給全球傳動公司做,那我就把這間公司的獲利認為是不法所得,也就是全球傳動公司的損失。又製作高仿螺帽的公司是沒有透過研發跟一些基本的成本,就去用COPY方式做出來的螺帽所獲得的利益,這個金額是沒有扣成本的。我計算全球傳動公司損害的方式就有兩種,因為扣押物的資料不會齊全,所以就用2種方式推估。計算表上銷售數量的欄位也是從扣案物去看出來的,也就是銷售項目、數量、生產利潤、松瑞公司出貨價格、TBI售價這些都是來自於扣案物資料,損失計算才是我去推估的,算出來的總金額我有跟全球傳動公司的人員再行確認過。如果原始扣案物裡面的資料有TBI售價,我就會去用這個TBI售價,用計算方式1來算損失。如果找得到原始的TBI售價,就是用算式1,如果沒有就是用方式2來算,因為方式2就是用概抓,出貨價格會是TBI的0.7,就是7成來乘,然後再去反推TBI的淨利率,去算原價。我有看到不同型號螺帽的售價,再去抓一個中間值來推估。且扣案物的資料不是很齊全,故我是從2019年的螺帽型號來推估TBI售價,就是用70%標準去回推的。

我所寫的TBI售價指的應該就是全球傳動公司原本販售的那個型號的螺帽價格,但如果扣案物中找不到那個螺帽型號的TBI價格就沒有列出,因為我所使用的資料是來自於扣案物有的資料的話我就會呈現出來,如果沒有,但他們又已經有銷售的數量,我就用我的方式去抓他們的不法所得。我有問過全球傳動公司說有的螺帽沒有當年販賣的TBI價格,但是他們說他們比較沒有往年每一款售價的實際的價格,所以我就是用這種方式算。沒有往年每一個年度,然後哪一款螺帽的實際的售價,所以就是缺乏計算不法所得金額的基礎的話,TBI售價的資料就來自於扣押物。

因為扣押回來的東西不會到很齊全,不一定有當年的TBI售價,如果103年度,就是各個年度的分頁的欄位有TBI售價,我就會用那個欄位,如果沒有,我就是用「扣押物C14-期望價」這個分頁2018年期望值的價格,還有就是發票報價的這個價格去算,這個的資料來源也是扣押物,就是有當年的我就會依照當年的,沒有的話就是用推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4至325頁)。

4.故由上開鑑定人證述及前開鑑定報告估算情形,均係參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C14硬碟內相關資料即包含燿銓公司出口報單(買方天津海特公司)、產品成本計算_000-000(0)、燿銓公司、松瑞公司銷售螺帽牌價表3份:報價、期望價(2018年度螺母排價表)、發票報價、冠錠公司、燿銀公司及曜松公司103年至108年財報及螺帽外銷統計表、公司主要進貨及銷貨廠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偵38490卷三第331至369頁),係先以全球傳動公司螺帽產品售價或以燿銓公司出貨價格回推售價作為基礎,並參以燿銓公司出貨數量、價格、利潤等資料,據以估算被告9人以冠錠公司生產後再由燿銓公司銷售高仿螺帽產品,以此估算全球傳動公司受有之損失,所為估算方式係依確實之基礎為之,已有相當之數據資料可資佐證,尚屬合理。經核鑑定人均係以卷內相關燿銓公司扣案物及參考全球傳動公司、冠錠公司財務報表後,據此估算出全球傳動公司於103年至108年上開營業短收之損害及冠錠公司、燿銀公司、曜松公司製造高仿螺帽之上開銷貨利潤等情,堪認其所為鑑定確係依據專業知識與客觀證據作成完整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堪採信。參酌上開說明,本案全球傳動公司原生產之螺帽產品,卻遭被告等9人以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全球傳動公司包含內磨機程式、參數、車牙機、螺帽加工圖、投影片之方式,生產製造高仿之螺帽產品並加以銷售至原本全球傳動公司之客戶,自會與全球傳動公司之螺帽產品產生競爭、互斥關係,當足以影響全球傳動公司該些螺帽產品於同樣市場上之銷量,應屬造成全球傳動公司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銷售螺帽產品營收利益(即消極的損害)甚明,故由鑑定人依據全球傳動公司各該年度綜合損益表之營業利益(損失)加以估算結果,確可估算出球傳動公司於103至108年度所遭受之損失合計為2,078萬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經檢察官勘驗後估算屬實(計算式:586082.222+58406.4706+0000000.39+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11=00000000.39),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一卷四第230頁),另被告9人均未爭執經此計算結果之數額,僅爭執計算估算之方法及前提是否正確(詳後述),故應以此作為估算本案全球傳動公司所受之損害。

5.被告陳金陵辯稱冠錠公司於104年間業已解散,並未繼續生產螺帽產品,則燿銓公司、松瑞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生產螺帽產品數量不能視為冠錠公司銷售之螺帽產品,無從計入冠錠公司不法所得。且上開證人王立武證稱之估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亦未考量螺帽等級、全球傳動公司產能及市場供應能力,無從反映出冠錠公司實際獲利或全球傳動公司實際損害。另觀諸全球傳動公司與燿銓公司、松瑞公司螺帽銷量比較表,從103至106年間全球傳動公司銷售給天津海特公司的螺帽銷量逐年上升,難認全球傳動公司受有實際損害等語。被告鍾明都辯稱:松瑞公司非屬全球傳動公司之經銷商,其等間並無生意往來,故松瑞公司取得之訂單及後續銷售予大陸海特公司螺帽之獲利,非屬全球傳動公司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原定可以得到之獲利等語。被告楊進財辯稱:全球傳動公司銷售予天津海特公司之螺帽數量從103至106年間逐年上升,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有任何營業額上之損害。且消費者會因對於螺帽產品之精密度、價格等因素,做出不同選擇,市面上也有不同廠商可供選擇,被告等以低價販賣螺帽產品之行為,是否會導致搶單之排擠效應,或導致全球傳動公司營業額減少,實屬有疑。是全球傳動公司於通常情況下,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就其客觀上是否會受有該些損害,並不具有確定性,自不得認屬全球傳動公司預期所得之所失利益。就上開損失計算表並未考量冠錠公司、燿銀公司、曜松公司分別轉售予燿銓公司、松瑞公司之成本價格,亦未審究該些產品是否均屬被告等所生產之螺帽產品,能否確實反映出全球傳動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實屬有疑。另燿銓公司、松瑞公司銷售之螺帽產品,並非全數均屬被告等所生產之螺帽產品,尚有合法代銷全球傳動公司之螺帽產品,尚不得計算為全球傳動公司之損害。又上開損失計算表並未查明出貨項目,而以預估、推估之方式計算,存在重大邏輯錯誤,未能反映出全球傳動公司之損害。且亦未區分全球傳動公司所製造之螺帽產品等級,同一型號之螺帽尚有區分為精密級及轉造級,售價相差15%,另未區分部分螺帽為全球傳動公司當年度已停產之螺帽產品,均不應算入全球傳動公司之損害。全球傳動公司長期存在產能不足之情事,無法完足供應市場之需求,就全球傳動公司產能上限以外之螺帽產品訂單,非屬全球傳動公司所能負荷,亦非屬全球傳動公司之損害。故本案不足認為全球傳動公司所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一般背信罪等語。

被告蔡信茂辯稱:本案關於不法利得之計算,忽略冠錠公司與燿銓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上開損失計算表僅是以推估計算獲得,無法證明被告蔡信茂造成全球傳動公司損害達50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吳建國辯稱:本案被告吳建國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特別背信罪之500萬元以上,應僅成立一般背信罪而已等語。查:

⑴本案係因全球傳動公司之經理人及員工楊進財、游岳峰、

鄧宏立、洪偉鈞、陳金陵、江孟翰於取得全球傳動公司與螺帽產品相關之工商秘密如內磨機、內磨機程式、參數、車牙機、螺帽加工圖、投影片等資訊後,另行由被告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洪偉鈞、陳金陵、鍾明都、吳建國、蔡信茂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冠錠公司(嗣改為燿銓公司、曜松公司、松瑞公司),再由被告楊進財指示被告江孟翰協助處理內磨機事務、陳金陵打造內磨機等方式,製造與全球傳動公司螺帽產品相類似之高仿螺帽產品,並持續銷售予鍾明都之公司及嗣後成立之燿銓公司藉此牟利,故被告9人所為上開犯行,確實立基於省去正常經營公司欲生產相類似螺帽產品所需之高額研發設計及人力成本,而是直接利用全球傳動公司之技術為之,當然會致使全球傳動公司相關螺帽產品之銷售量、業績等受到相當之影響,並無疑問。故上開鑑定及損失計算表縱未將全球傳動公司的產能上限、對市場供應能力及螺帽產品等級等因素納入考量,亦足以藉由燿銓公司歷年來所銷售之螺帽出貨價格、生產利潤、數量等資訊,推估出全球傳動公司因被告9人生產高仿螺帽產品之行為,而受有多少之損害甚明,非謂必須均將上開因素全數列入始能估算出正確之損害金額。⑵另鑑定人業已依扣案之如附表四冠錠公司製造並由燿銓公

司銷售予天津海特公司之報價及螺帽產品數量等資料,並參酌全球傳動公司於103至108年間螺帽產品銷售數量,進而估算出全球傳動公司所受之損害,業據鑑定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應能確實反應被告9人利用全球傳動公司技術而生產銷售螺帽產品之實際情狀,亦必然影響全球傳動公司類似產品之銷量。況縱使全球傳動公司從103至106年間銷售給天津海特公司的螺帽銷量雖有逐年上升之情,業據證人吳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31頁),然此種銷售情形原因容有多端,無從據此推論全球傳動公司銷量並未受到被告9人所生產銷售之高仿螺帽產品影響而無損失,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9人之認定。

⑶至冠錠公司雖於104年10月26日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偵二卷第76頁),然嗣後係繼續由被告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洪偉鈞、吳建國出資於104年6月24日成立燿銀公司,而繼續援用原本冠錠公司所使用關於全球傳動公司之工商秘密等資源,並改以其他公司作為加工協力廠商,繼續生產高仿螺帽產品,並銷售至大陸廠商繼續牟利,業據被告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洪偉鈞坦承明確,故後續仍會持續造成全球傳動公司之損害,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金陵、鍾明都、蔡信茂有參與冠錠公司外後續其他公司生產銷售高仿螺帽產品部分之行為,然其餘共犯繼續為本案犯行,所造成全球傳動公司之損害,被告9人就冠錠公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後續部分持續造成損害結果合計達500萬元以上,自不能對此推諉不知,仍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甚明。

⑷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此次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另於同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其修正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其修正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文義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1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刑法第317條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既無輕重之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進財於案發時擔任全球傳動公司研發部經理,被告游岳峰於案發時擔任全球傳動公司採購部經理,其等為全球傳動公司之經理人,至其餘被告7人雖非全球傳動公司之經理人,雖不具特別背信罪之特定身分關係(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楊進財、游岳峰共同為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9人利用不知情之全球傳動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張惠玲提供螺帽加工圖與投影片及資深維修員廖志剛處理車牙機部分事務而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9人多次為特別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於時空緊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9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特別背信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1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9人係使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為洩漏工商秘密行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除被告楊進財及游岳峰外之被告7人均不具全球傳動公司之經理人身分,然審酌被告鄧宏立、洪偉鈞亦為全球傳動公司之員工,係分別另行成立冠錠公司、燿銓公司、曜松公司、松瑞公司藉此利用全球傳動公司工商秘密生產高仿螺帽產品銷售獲利,全程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江孟翰係提供內磨機機台程式及參數,被告陳金陵提供內磨機設計圖及打磨內磨機,被告鍾明都則提供公司作為銷售高仿螺帽產品之管道,被告吳建國與蔡信茂則以其等之名雄公司、禾鎔公司及季泰企業社協助螺帽產品加工,彼此各自分擔而為本案犯行,參與犯行之程度均非屬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宏立、鍾明都、吳建國、蔡信茂於偵查中均有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均與全球傳動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所賠償及履行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供稱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其等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鍾明都、吳建國)、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蔡信茂)、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5號(鄧宏立)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至329、361至362、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已賠償全球傳動公司之損害,就此應認其等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游岳峰、洪偉鈞、陳金陵、江孟翰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進財雖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並與全球傳動公司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然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共取得35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8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給付200萬元(已屆期部分),其餘部分則尚未賠償完畢,亦未據被告楊進財自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4.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楊進財、游岳峰、洪偉鈞、陳金陵、江孟翰等雖均有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全球傳動公司受有相當損害,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全球傳動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故其犯罪情節與所犯特別背信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5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上開被告鄧宏立、鍾明都、吳建國、蔡信茂部分,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從據此再予減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財、游岳峰、鄧宏立、洪偉鈞、陳金陵、江孟翰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全球傳動公司研發部經理、採購部經理、業務部業務員、課長、工程部工程師,均應秉持誠信原則執行業務,為全球傳動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然其等竟與全球傳動公司合作之相關廠商鍾明都、吳建國、蔡信茂謀議,另行成立冠錠公司、燿銓公司,並擅自使用全球傳動公司生產螺帽產品之工商秘密及專業技術,藉此生產高仿螺帽產品,造成全球傳動公司受有超過500萬元以上之高額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而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與全球傳動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5號(江孟翰)、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鍾明都、吳建國)、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游岳峰)、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蔡信茂)、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0號(洪偉鈞)、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5號(鄧宏立)、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8號(陳金陵)、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21至325、327至329、331至332、361至362、371至372頁、本院卷三第41至42、75至76、207至208頁)附卷可參,除被告鄧宏立履行給付20萬元後,其餘部分遲延履行完成但並未給付利息外(詳後述),其餘被告8人均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告游岳峰、陳金陵、江孟翰、鍾明都、蔡信茂、吳建國等均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報明確(本院卷四第244至245頁),已取得全球傳動公司諒解並同意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9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其等取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及其等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本院卷二第101至131、455頁、本院卷四第213至225、237至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進財、游岳峰、洪偉鈞、江孟翰、鍾明都、蔡信茂、吳建國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金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8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全球傳動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並取得全球傳動公司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二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43至247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8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被告8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楊進財、游岳峰、洪偉鈞、江孟翰、鍾明都、蔡信茂、吳建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金陵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其等犯罪情節,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8人分別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楊進財及洪偉鈞部分,因其上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成(被告洪偉鈞部分所提供之支票尚未兌現),為督促其善盡履行之責任,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楊進財、洪偉鈞應分別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全球傳動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三)至被告鄧宏立部分,犯後雖亦坦承犯行,且與全球傳動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然據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鄧宏立前已履行給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部分則於114年8月20日匯款給付完成等情,亦據被告鄧宏立辯護人陳報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70-1至270-5頁),然被告鄧宏立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加計之利息,實未全數履行內容,難認犯後已知悔悟,未能取得全球傳動公司之諒解,則無從認為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被告8人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獲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獲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上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查:

1.本案被告9人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情形,業據被告楊進財供稱其取得350萬元等語,被告游岳峰供稱其取得25至30萬元等語,被告鄧宏立供稱其取得150萬元等語,被告洪偉鈞供稱其取得90至100萬元等語,被告陳金陵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江孟翰供稱其每月取得5000元,共取得155000元等語,被告鍾明都供稱其取得20、30萬元等語,被告蔡信茂供稱其取得30多萬元等語,被告吳建國供稱其取得3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均為被告9人本案所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游岳峰已賠償70萬元、被告洪偉鈞已賠償130萬元、80萬元,被告陳金陵已賠償70萬元、被告江孟翰已賠償逾20萬元、被告鍾明都已賠償150萬元、被告吳建國已賠償150萬元、被告蔡信茂已賠償100萬元,故就上開被告游岳峰、洪偉鈞、陳金陵、江孟翰、鍾明都、吳建國、蔡信茂等人所賠償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全球傳動公司,故參照上開說明,無須再行對上開被告等人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楊進財迄至本院宣判時止,其僅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全球傳動公司共250萬元,故尚餘100萬元未及賠償(尚未屆期),故100萬元部分為被告楊進財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均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鄧宏立僅賠償全球傳動公司50萬元已如前述,故足認其尚有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均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被告洪偉鈞供稱如附表四編號C6-9、12、C1-1至1-9、為與本案有關之物等語,另就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生產本案螺帽產品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四第172頁),故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C-14所示之物內,尚有燿銓公司出口報單、產品成本計算、銷售螺帽相關資料、冠錠公司、燿銀公司及曜松公司103年至108年財報及螺帽外銷統計表等資料,並經鑑定人據以估算本案全球傳動公司受損害情形,故均屬與本案有關聯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代理人陳稱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7所示之內磨機4台及量測偏移臺1台部分,於宣告沒收時希望由告訴人與執行檢察官聯繫處理沒收問題等語,此為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行注意及之,並應為妥適之處理,避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及權益。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除上開所示之物外)、五至八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冠錠公司傳票 2箱 吳銘峰 2 冠錠公司零用金簿 1本 吳銘峰 3 冠錠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4本 吳銘峰 4 冠錠公司102年統一發票 5本 吳銘峰 5 冠錠公司送貨單 1本 吳銘峰 6 冠錠公司股東會資料 1本 吳銘峰 7 冠錠公司買賣資料 1本 吳銘峰 8 全球傳動公司圖面 1本 吳銘峰 9-1至9-4 冠錠公司文件 8本 吳銘峰 10 USB隨身碟 1個 吳銘峰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A-1-1 楊進財筆記本1 1本 楊進財 A-1-2 楊進財筆記本2 1本 楊進財 A-1-3 楊進財筆記本3 1本 楊進財 A-1-4 楊進財筆記本4 1本 楊進財 A-1-5 楊進財筆記本5 1本 楊進財 A-2-1至A-2-3 全球傳動公司資料 3本 楊進財 A-3-1至A-3-3 全球傳動公司專利產品資料 2本 楊進財 A-4 楊進財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楊進財 A-5 楊進財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楊進財 A-6 楊進財臺灣企銀存摺 1本 楊進財 A-7 楊進財郵局存摺 1本 楊進財 A-8 全球傳動公司內部資料 1本 楊進財 A-9 張文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楊進財 A-10 張文宜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楊進財 A-11 楊進財黑色IPHONE手機(含充電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進財 A-12 楊進財黑色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楊進財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B-1 游岳峰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岳峰 B-2 游岳峰筆記本 1本 游岳峰 B-3 TOSG研習會資料 1件 游岳峰 B-4 TBI螺帽加工圖 2張 游岳峰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C-1-1至C-1-3 筆記本 3本 洪偉鈞 C-2 傳票 1本 洪偉鈞 C-3-1至C-3-3 文件資料 3本 洪偉鈞 C-4 洪偉鈞玉山銀行存摺 3本 洪偉鈞 C-5 林蘭芳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存摺 3本 洪偉鈞 C-6 燿銀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存摺 2本 洪偉鈞 C-7 燿銀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 2本 洪偉鈞 C-8 松瑞玉山銀行存摺 4本 洪偉鈞 C-9 陳秋妃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洪偉鈞 C-10 陳秋妃存摺 1本 洪偉鈞 C-11 印章(印鑑) 9個 洪偉鈞 C-12 TBI螺帽零件 1包 洪偉鈞 C-13 轉換管 1包 洪偉鈞 C-14 硬碟(內含燿銓公司本案相關資料) 3個 洪偉鈞 C-15 隨身碟 2個 洪偉鈞 C-16 洪偉鈞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 1支 洪偉鈞 C-17 林蘭芳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偉鈞 C1-1 螺帽(SFV-3210) 1個 洪偉鈞 C1-2 螺帽(SFV-3205) 1個 洪偉鈞 C1-3 螺帽(SFI-1610) 1個 洪偉鈞 C1-4 螺帽(XSI-1605) 1個 洪偉鈞 C1-5 螺帽(E2020) 1個 洪偉鈞 C1-6 螺帽(SFK-1202) 2個 洪偉鈞 C1-7 螺帽(SFK-0802) 2個 洪偉鈞 C1-8 刮刷器 3個 洪偉鈞 C1-9 循環器 6個 洪偉鈞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D-1-1 至D-1-3 燿銀公司出貨單 3本 洪偉鈞 D-2 客戶報價單 1本 洪偉鈞 D-3 客戶訂購單 1本 洪偉鈞 D-4-1 至D-4-5 圖面 5本 洪偉鈞 D-5-1 、D-5-2 供應商報價單 2本 洪偉鈞 D-6 加工費用牌價目錄 1本 洪偉鈞 D-7 供應商合約 1本 洪偉鈞 D-8 全球傳動公司文件資料 1本 洪偉鈞 D-9 燿銀公司客戶資料 1本 洪偉鈞 D-10 燿銀公司員工資料 1本 洪偉鈞 D-11 燿銀公司名片本 1本 洪偉鈞 D-12-1至D-12-2 TBI綜合產品目錄 2本 洪偉鈞 D-13 圖面資料 1本 洪偉鈞 D-14-1至D-14-5 產品DM 5本 洪偉鈞 D-15 螺帽規格資料 1本 洪偉鈞 D-16 圖面文件 1本 洪偉鈞 D-17-1至D-17-4 文件資料 4本 洪偉鈞 D-18 邱美玲電腦資料 2片 洪偉鈞 D-19 王信雄電腦資料 1片 洪偉鈞 D-20-1至D-20-2 文件資料 2本 洪偉鈞 D-21 TBI USB 1支 洪偉鈞 D-22 燿銀公司螺帽加工資料 1本 洪偉鈞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內磨機1 1台 洪偉鈞 現場責付洪偉鈞保管 2 內磨機2 1台 洪偉鈞 現場責付洪偉鈞保管 3 內磨機3 1台 洪偉鈞 現場責付洪偉鈞保管 4 內磨機4 1台 洪偉鈞 現場責付洪偉鈞保管 5 內徑比測規 1個 洪偉鈞 6 鑽石修整器 1個 洪偉鈞 7 量測偏移臺 1台 洪偉鈞 現場責付洪偉鈞保管 8 k型1202螺帽 1個 洪偉鈞 9 E 型1616端蓋、2525端蓋 2個 洪偉鈞 10 刮刷器(型號IU1605、K1004、IU3210) 3個 洪偉鈞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F-1 IPhone 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建國 F-2 名雄合作金庫、富邦銀行存摺 3本 吳建國 F-3 名雄電腦資料USB 1支 吳建國 F-4 冠錠公司資料 1本 吳建國 F-5-1 至F-5-3 名雄公司102年傳票 3本 吳建國 F-6-1 、F-6-2 名雄公司付款簽收簿 2本 吳建國 F-7 名雄公司現金帳 1本 吳建國 F-8 名雄公司進銷貨折讓單 1本 吳建國 F-9 名雄公司硬碟 1個 吳建國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G-1 季泰公司102年度~104年度交貨單 23本 蔡信茂 G-2 季泰公司銷貨單 1本 蔡信茂 G-3 禾鎔公司銷貨單 1張 蔡信茂 G-4 蕭美麗電腦資料USB 1個 蔡信茂 G-5 全球傳動公司螺帽設計圖 3本 蔡信茂 G-6 蔡信茂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蔡信茂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