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昆遠被 告 吳雯怡兼上開被告代 理 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有於109年1、2月間口頭委託豐禾形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代為設計其欲經銷販賣之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相關識別之圖樣,然未依雙方合約內容給付費用,並得豐禾公司或劉梓儀之同意前,不得擅自使用劉梓儀設計由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應予更正)經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經設計完成之本案著作給吳雯怡後,經劉梓儀告知報價為美金500元後,吳雯怡則不同意支付設計費用,雙方並未達成合作協議,其未取得豐禾公司或劉梓儀之同意或授權。竟自行於上開時間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著作之紅色S字樣顏色及位置調整,且將「STOPPE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調整修改後(未達改作程度),自000年0月間起於其自行申設之LINE及FACEBOOK(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使用重製後之本案著作,及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使用重製後之本案著作以作為上開商品圖樣或商標銷售,以此重製方式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雯怡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4日前為鼎鑫公司負責人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辯稱:原本就是我自己設計出「ISTOP」,後來劉梓儀照著我的設計改成SSTOPPER,整個設計跟配色都是我們團隊設計的,他只是模仿我。我傳給劉梓儀的目的僅是問他哪個比較好來選擇,並沒有要他設計的意思,也並沒有委任他,劉梓儀也沒有事先提出報價單跟方案,後來就自己設計出本案著作,我不知道他還要跟我收費。是劉梓儀改作我的著作,他還拿大陸有申請的商標來拼湊成SSTOPPER,我沒有侵害劉梓儀的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該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李昆遠。其有以自行申設之LINE及FACEBOOK(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上開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銷售SSTOPPER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吳雯怡坦承明確,且有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所提相關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雯怡確有於109年1、2月間委託劉梓儀設計本案著作: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梓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R商標,我也有去參加鼎鑫公司的會議,他們是要研發怕別人誤踩煞車的產品。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是SSTOPPER。原本是叫做ISTOP,後來設計過程有反覆溝通,才改成SSTOPPER,我們是設計公司就是要接受委託,受委託才會去修改設計內容。我後來在109年有設計出來,因為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雯怡,我就本著信任的基礎,是先設計再報價的,就沒有先給報價單。若設計後吳雯怡沒有使用,就也不會收錢,但我沒有跟吳雯怡說可以免費設計。我報價後跟吳雯怡認知有差距,我有跟她說若覺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我幫吳雯怡設計是要提早設計,基於相互信任的原則,我是設計到最後才提報價單,我從109年1、2月就有開始設計,在109年3月前我也有傳送相關設計出來的圖樣草稿給吳雯怡,因為要讓她選要哪個,吳雯怡也有請我修改,後來我再提供把LOGO合在機器上的示意圖。但後來因為我有更換電腦跟手機,所以相關當時與吳雯怡溝通、傳送初步設計成果的紀錄都沒有留存,現在無法提出資料。我於109年3月12日傳送之本案著作就是最後版本,我跟吳雯怡說設計完成,看她是否同意,若不同意就不要用,我也不會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70頁)。
2.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其是因為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始會設計本案著作,並於109年3月前就有傳送相關設計草稿給被告吳雯怡參考,亦有反覆修改,最後於109年3月12日傳送完成版的本案著作給被告吳雯怡,亦有被告吳雯怡與劉梓儀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5頁),是劉梓儀有於109年3月12日將設計完成之本案著作傳送給被告吳雯怡,並同時傳送一份豐禾公司報價單,品名為「STOP
PER LOGO TYPE DESIGN」、數量為1個、單價為美金500元,且被告吳雯怡收到後並未否認其有委任劉梓儀或豐禾公司設計之事實,僅是貼以「驚訝」之貼圖並稱「要錢喔,你沒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你之前沒跟我說,現在跟我說,我覺得怪怪」、「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就是要給你15000,帳號給我」、「下次要先報價,我再決定要不要,事後再收錢,感覺不好,因為我也請朋友設計很多個」等情,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內容核與證人劉梓儀前開證稱被告吳雯怡確有委任要設計本案著作等情相符,當足以補強證人劉梓儀前開證述。由被告吳雯怡當時反應觀之,其在收到劉梓儀所傳送之本案著作及報價單後,其既並未否認或與劉梓儀爭執討論其原先並未委任設計,僅是跟劉梓儀抱怨並未事先告知要收費或提出報價,甚至後續還有跟劉梓儀議價稱能否僅收6000元修改費之行為,衡情若被告吳雯怡全然未委任劉梓儀設計,則理應馬上對劉梓儀所述提出質疑,僅須拒絕劉梓儀要求付款之舉即可,然被告吳雯怡卻是做出上開反應,足徵其原先應有委任劉梓儀就鼎鑫公司欲推出之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設計商標或LOGO甚明。被告吳雯怡於警詢時亦供稱劉梓儀先前就有提供過「SSTOPPER」美術著作草稿給我們參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情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間並無特殊交情,自無可能無償願意為被告吳雯怡欲上市行銷獲取利益之上開商品設計商標或LOGO或有何無端提供參考之舉,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吳雯怡辯稱其並未委任劉梓儀設計本案著作云云,並無可採。
3.至證人劉梓儀雖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吳雯怡間就設計本案著作之完整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經本院當庭檢視劉梓儀所使用手機內之LINE及微信與被告吳雯怡間對話紀錄,除與先前劉梓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同部分外(見他卷第21至25頁),其餘對話內容均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僅是被告吳雯怡與劉梓儀討論其他關於汽車合作之事宜,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32頁),此僅能證明劉梓儀確未能留存與被告吳雯怡間就本案著作溝通之完整對話而已,但由證人劉梓儀證述及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吳雯怡確有委任劉梓儀就其商品設計本案著作,事證已屬明確,不因劉梓儀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明,而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吳雯怡之認定。另由相關對話紀錄中,並無從看出被告吳雯怡有將原始設計之著作圖樣或商標圖樣傳送給劉梓儀參考,或要求劉梓儀將著作另行改作之舉,被告吳雯怡辯稱是劉梓儀改作商標云云,亦不可採。
4.另被告吳雯怡與其友人「林妮妮」於微信中對話內容顯示,「林妮妮」有於109年3月7日前稱「LOGO給我,我可以幫你設計,資料給我」,被告吳雯怡則於該日傳送「我註冊了」及本案著作之圖樣內容給「林妮妮」,嗣後「林妮妮」則於109年3月8日回傳相關設計圖樣給被告吳雯怡,此有其等間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是被告吳雯怡固於109年3月7日即有傳送本案著作給該友人,然依證人劉梓儀所述其早於109年3月12日傳送正式完成之本案著作給被告吳雯怡前,早已多次跟被告吳雯怡溝通討論,亦有傳送本案著作草稿給被告吳雯怡等語,已如前述,當可認為被告吳雯怡前已有因與劉梓儀討論之過程中接觸到本案著作,始會再將之轉傳給友人協助修改,觀之被告吳雯怡所傳送給「林妮妮」之圖樣實與本案著作完全相同,亦可徵劉梓儀前開證述要屬可信,尚無從憑此認為被告吳雯怡並未委任劉梓儀設計本案著作。況被告吳雯怡究竟為何會有本案著作之圖樣檔案,並能傳送給友人協助修改,未據被告吳雯怡提出本案著作之原始檔或說明設計理念以實其說,其亦未能說明本案著作若非其委任劉梓儀所設計,究竟為何人所設計完成並提供給被告吳雯怡之鼎鑫公司使用,均有可疑之處,且由上開「林妮妮」傳送給被告吳雯怡之關於上開商品之設計,要與本案著作容有不同,當無從認為是「林妮妮」所設計出來的,是被告吳雯怡所辯要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5.綜上,被告吳雯怡應有於109年1、2月即委任劉梓儀設計上開商品之商標圖樣,並經劉梓儀設計完成本案著作,被告吳雯怡辯稱並未委任云云,並不足採。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著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則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此為美國著作權法之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德國著作權法之小銅幣理論之涵義。再者,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有五:1.著作已完成,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所謂完成,並不以全部完成為要件,雖屬部分完成,惟客觀上已有保護之價值,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可取得著作權。2.具有原創性。3.人類精神之創作。4.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5.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其中最重要之要件為原創性、客觀表達方式及創作要件。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1.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案著作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梓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的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Life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命的意象,這句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70頁)。是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著作,應係劉梓儀經被告吳雯怡委託後自行設計而成,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業據劉梓儀詳細說明其設計理念,係由其自行依被告吳雯怡提出之需求及產品相關功能,其再就字體、顏色、外觀等藉由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或設計後,經綜合考量後設計而成,係以著作人之角度觀察,其作品中均表達相當之創作情感及思想,且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參照上開說明,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屬應受保障之美術著作無疑。
3.另被告吳雯怡雖有提出其與暱稱「吳特助-鼎鑫國際」、「Janus東莞黃豪哥」、暱稱「專利謝SL-Shie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看到被告吳雯怡有將「iSTOP」圖樣之商品LOGO或商標傳送給其友人或委由律師申請商標或專利,然此圖樣與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著作不僅在名稱或設計內容上均有顯然不同之處,僅能證明被告吳雯怡於000年0月間前確有委託他人或自行設計出「iSTOP」圖樣,並欲申請商標權或專利權,無從認為與本案著作有何關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吳雯怡之認定。證人即被告吳雯怡委託之商標代理人謝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8年間即受被告吳雯怡委託辦理油門抑速器之專利,000年0月間則委任我申請ISTOP及SSTOP作為商標,後來專利有核准,我去查ISTOP及SSTOP送中國申請,後來有查到近似或一樣的,被告吳雯怡有再給我SSTOPPER的圖樣,110年1月我去查也有在中國查到近似的,我有去申請商標後來就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是此部分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吳雯怡有以「iSTOP」或SSTOP圖樣委由謝政穎申請專利及商標權,然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吳雯怡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先行設計出本案著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雯怡之認定。
4.又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又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雯怡雖辯稱劉梓儀之本案著作設計與大陸碩力特S之設計相類似,可能是模仿的云云,查碩力特S固有於2006年10月8日於大陸申請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等情,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並以中文註明碩力特,與本案著作之設計中「S」字體比例及顏色均略有不同,難認有何實質近似之處。況依證人劉梓儀證稱其先前完全不知悉該碩力特S商標,被告吳雯怡也沒有傳給我,該日開庭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並無證據足認劉梓儀於設計本案著作前有預先接觸過他人類似著作之情形,該商標也並非著名商標,若非刻意查詢實無從得知,故無從認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著作有何剽竊他人之著作情形,是被告吳雯怡辯稱本案著作係模仿上開商標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吳雯怡未經著作人劉梓儀或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接觸劉梓儀傳送之本案著作後,僅將本案著作之紅色S字樣顏色及位置調整,且將「STOPPE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調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比較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後將本案著作使用於其使用之上開帳號貼文中及上開商品外包裝、宣傳旗幟、介紹文案等,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36頁),故均與原本案著作之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行為並無疑問。查被告吳雯怡於案發時身為鼎鑫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經營者,且欲設計販賣上開商品,理應知悉委任他人設計之著作,未經付費後經過告訴人或劉梓儀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同意即重製本案著作,其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又「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查著作權法於93年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失亦較為嚴重,爰於第2項加重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從「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換言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擅自重製行為,本可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罰,同法第2項加重處罰之目的,乃因該重製行為,欲直接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故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更重之處罰,始能達到遏阻侵害著作權之目的。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標的,解釋上應僅限於行為人所銷售或出租之重製物本身,否則即無法與同條第1項之重製行為區分,倘無就該重製物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即與同法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有間。查被告吳雯怡之鼎鑫公司所販賣之「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及被告吳雯怡於LINE或FACEBOOK上行銷之貼文內容,均有使用到經重製後之本案著作,以作為商標或商品圖樣使用,此有相關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36頁),足徵被告吳雯怡係基於意圖銷售上開商品之目的,始重製本案著作,主觀上當有銷售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吳雯怡意圖銷售之標的雖為「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然消費者在選購該商品時,均可一望即知該商品均有使用到本案著作作為商標或圖樣使用,與上開商品實屬密不可分,自無區加以區隔或切割,堪認被告吳雯怡所欲銷售之商品即包含本案著作在內,實與常理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雯怡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用不知情之鼎鑫公司員工為違法重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怡自000年0月間起於多次於上開社群軟體帳號貼文中及上開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使用重製後之本案著作,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察,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雯怡於行為時,為被告鼎鑫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鑫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劉梓儀於本案著作之設計上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先行委任劉梓儀設計後又不願支付報酬,未經告訴人或劉梓儀之同意而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並將之用於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以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方式謀取私利,實能獲得相當豐厚之利潤,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卸與劉梓儀承擔,甚至指稱告訴人為司法蟑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吳雯怡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鼎鑫公司為108年7月3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12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鼎鑫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吳雯怡原與劉梓儀約定設計本案著作之報酬為美金500元,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25頁),此為被告使用本案著作原應付出之報酬,被告業已將重製之本案著作使用於上開商品銷售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價金應為被告實際上已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尚無從認為被告吳雯怡有因使用重製後本案著作用以銷售上開商品,有因此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此部分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