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安瑀 (原名陶秀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安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安瑀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雙C」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在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購入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COCO20藍色包包1件(下稱本案藍色包包)、COCO25黑色包包1件(下稱本案黑色包包)後,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向蝦皮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申設帳號「noelle588300」用以公開陳列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佯稱「二手品,包況如圖,95%近新品,有盒、小冊、緞帶、花、保卡、紙袋,保卡23開」云云,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適告訴人田承潔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仿冒商品,雙方並約定先由告訴人付款後,被告再以便利商店寄出上開貨品。告訴人遂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其不知情男友廖文凱(已歿)名下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復於108年5月至9月間,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分別用以購買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被告收得款項後,以「陶安瑀」為名,分別於107年11月1日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交付本案藍色包包、108年9月8日交付本案黑色包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並將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送鑑,確認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陶盧米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5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聊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蝦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翻拍照片、本案藍色包包及黑色包包鑑定報告書、被告交寄代收托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單據掃描影本等件(見偵卷第59至119、121、123、127、135、137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售本案藍色包包及黑色包包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辯稱:本案藍色包包係伊當時男友廖文凱生前因病電療後,在臉書上跟代購以現金9萬元購買後送給伊,代購自稱係從法國之專櫃買回臺灣,然伊覺得用不到,就參考其他網拍之價格及張貼內容,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嗣以6萬5000元賣給告訴人;本案黑色包包則係廖文凱化療後,跟同一位代購以現金11萬8000元購買後送給伊,然伊覺得沒使用很可惜,遂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以8萬元售予告訴人,因本案藍色或黑色包包,均係伊當時男友廖文凱送的,且係以不斐之價格購入,對方還有給保證卡,伊實不知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96至110、107頁)。
五、被告透過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公開陳列之方式,張貼販售本案藍色包包之訊息,告訴人瀏覽該網頁後,於107年10月22日分2筆匯款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廖文凱之郵局帳號,被告收得款項後,於107年11月1日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交付本案藍色包包予告訴人;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於本案黑色包包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先由告訴人於108年5月至9月間,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收得款項後,於108年9月8日以便利商店寄貨方式交付本案黑色包包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許,欲轉售本案黑色包包時,經店家拒收,將上開藍色及黑色包包送鑑,始知係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蝦皮帳號「noelle588300」賣場網頁截圖12張、被告與告訴人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帳號「noelle588300」註冊資料、款項提領紀錄、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件單據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119、121、123、127、129、131、135、137、139、141、143、147至15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查,被告辯稱其亦不知售予告訴人之藍色或黑色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對話紀錄可
知,告訴人於購得本案藍色包包後,曾向被告反應其包包之雷標脫落之情事,被告則立即提供其地址及聯繫電話,並表示一定會幫告訴人處理到好等語,嗣於找尋店家修復後,即將包包寄回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77、81頁),且依雙方對話脈絡所示,之後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黑色包包,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或以維修本案藍色包包作為銷售本案黑色包包之誘因或條件,堪認被告有提供事後之保固維修之真意,且自行吸收修繕費用,此與具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通常即斷聯或藉故推辭之行為態樣有別。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購入本案藍色包包時,當時正品售價
應為9至10萬,購入本案黑色包包時,當時正品售價應為15至16萬等語。另依被告前開所辯,其男友係透過代購自國外購入返台,交易價格分別為9萬、11萬8000元等語,而透過代購自國外購買,衡情應較從我國之專櫃購買便宜,始有透過此一管道購買之動機及成交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取得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之價格,難謂顯低於市價行情,而被告嗣因自覺用不到,且係男友所贈,自身並無購入成本,而以二手商品降價求售,惟售價仍分別達6萬5000元、8萬元,遠較非名牌包包或顯為仿冒商標之類似商品售價為高,無從逕以被告之售價較專櫃之售價為低,即推認其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又告訴人購買本案藍色及黑色包包之款項,均係匯入廖文凱
之郵局帳號,此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149、151頁),堪認被告與廖文凱當時具有相當之互信基礎,而廖文凱已於000年0月間過世(日期詳卷),亦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表示收到之物品中,多了一張保卡,會寄回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於購入本案藍色包包後,仍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黑色包包等情,業如前述,且係於110年12月底,欲轉售本案黑色包包遭拒後,經送請鑑定後,始知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距其收受本案黑色、藍色包包分別已逾2年、3年,堪認本案之仿冒商標,並非不具相關專業之人可輕易分辨,故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相信當時男友廖文凱所贈之本案藍色、黑色包包為合法商標商品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僅憑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㈣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
07年11月8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我都櫃上買,不在網路上買」等語(見偵卷第73頁),嗣於告訴人將包包送交被告維修時,被告復於108年3月4日向告訴人陳稱:「已請託專櫃經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皆不能成立詐欺罪。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要難以單純事後違約之狀態即溯及認定其約定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及詐術施用,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代購稱係從國外專櫃買回臺灣,且其在販售前有參考他人之販售方式,讓買家比較可以接受,但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詐欺告訴人之意,否則何必免費幫告訴人維修本案藍色包包,且因送回專櫃維修要等很久,其不好意思讓告訴人等太久,故自費找店家維修,只是想趕快把包包修好,對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8至110頁)。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即將本案藍色包包寄送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始另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黑色包包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針對本案藍色包包所為,應堪認定。被告於販售本案藍色包包後,雖有美化不實之言論,惟尚無從反推被告於販售本案藍色包包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推定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卷存事證,亦無從逕認其販售本案黑色包包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至被告於買賣交易完成後,是否或應如何負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上之問題,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誤信其所販售之本案藍色、黑色包包為合法商標商品之可能;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