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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智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方伊汝被 告 吳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伊汝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被告吳怡萱購入CHANEL之包包1個(下稱本案皮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5月3日收到本案皮包後發現配件有少,且為仿冒商標商品,原想請被告退款,再把本案皮包寄回給被告,但被告態度不佳且遲不處理,因此原告將本案皮包送交保智大隊處理,被告即遭起訴(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2號)。原以為被告知錯欲與原告和解,雙方相約於112年1月19日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當日被告臨時說生病無法前來,因此被告於同年1月20日匯款4萬元,其他費用表示於第二次調解時給付;於112年2月7日當天被告又以沒趕上高鐵為由,無法調解,因此被告匯款1萬元,並另與原告約私下調解地點;於112年2月17日被告確診隔離至2月22日,被告表示欲約2月28日調解,原告回覆2月27日及28日均可調解,但被告後續未再回應。可見被告對於和解之態度蠻不在乎,敷衍了事,原告身為受害者,還要配合被告時間,且屢遭被告爽約不肯道歉,被告應再賠償原告薪資損失5,000元(含2個月全勤2,000元)、車資1,500元、驗包費用1,500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工作並非賣包為生,無法負擔起訴狀所提賠償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取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即本案皮包);再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暱稱「bonniie」,公開陳列販售本案皮包,並標明所販售商品保存狀況為「二手」、商品種類為「精品」,致不知情之原告於111年4月23日上網觀看後,誤認本案皮包為真品,又向被告確認前開商品是否為真品時,被告即向原告佯稱有購證、保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本案皮包。嗣原告取得本案皮包後,因認品質窳劣而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復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是原告確實因此購買到仿冒「CHANEL」商標商品。

㈡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5萬元與被告部分,已經被告全數匯回5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完全填補,合先敘明。

㈢另原告主張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所引起之薪資損失、車資費用

部分,均為本案發生後,於原告與被告洽談調解時所生之費用,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非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請求主張被告給付其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所花費之驗

包費用部分,除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外,本案係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皮包送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難認原告主張驗包費用與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直接相關,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25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個人帳號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皮包1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因消費為目的所生之交易,則本案訴訟即非消費訴訟,亦非因消保法所提之訴訟,當無消保法第51條規之適用,是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等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17